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27號
TPHV,108,重上更一,2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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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 訴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捌佰壹拾 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關於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和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基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96年5月間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向對造上訴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公司) 購買減震阻尼器(下稱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用 於臺北市信義區「克緹信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 程,約定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和椿公司配 合工程進度至遲應於97年4月15日交貨。詎和椿公司屆期未 交付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阻尼器,迄同年5月28日止已遲延4 3日,以未交材料價值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延遲費256萬4520 元,超過契約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之10%,伊乃於同年月2 8日解除系爭契約。伊為完成原契約目的,除另行購買阻尼



器受有價差損失1197萬1690元外,為拆除已焊接在系爭大樓 之阻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 新阻尼器配件斜撐,額外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 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並受有拍賣系爭阻尼器之連接 板與介面鋼構所得款項不敷支應處理費用之損失(下稱處理 連接板損失)4萬59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 定,求為命和椿公司給付3458萬76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椿公司則以:伊於96年12月21日將自法國進口之系爭阻尼 器直接送達林口倉儲拆箱檢驗測試性能,並取4組送至財團 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 中心)進行測試,已依約給付,遭金永基公司無故拒絕受領 ;97年3月間抽樣4組阻尼器測試結果雖有2組不合格,惟依 系爭契約附錄「SO.26阻尼器測試規範」(下稱測試規範) 之阻尼器測試規定(下稱測試規定)第5點約定,應再取兩 倍不合格支數測試至合格為止,金永基公司已同意補測,復 於97年5月9日稱暫緩補測,即已同意展延,且變更為無確定 期限,伊無給付遲延,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28日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自非適法。縱系爭契約 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惟金永基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請求 之賠償與解除契約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命和椿公司給付金永基公司1072萬7085元本息,並駁回 金永基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金永基公司上訴部分:
 ⒈金永基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永基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和椿公司應再 給付金永基公司2386萬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⒉和椿公司答辯聲明:⑴金永基公司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和椿公司上訴部分:
⒈和椿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和椿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金永基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金永基公司答辯聲明:和椿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頁面上方中央 編頁〈下同〉本院前審卷㈡第8至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於96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和椿公司出售予金永基公司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 ,含稅總價為2150萬元。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 至22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阻尼器及連接板附件應於96年10月 15日開始交貨,並間隔30日分4次交貨,於97年1月15日完成 ;嗣兩造同意展延系爭阻尼器交貨期至97年4月15日。有經 和椿公司收受之金永基公司聯絡便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 頁、卷㈡第130至131頁)。
 ㈢依測試規定第3點關於阻尼器曲線測試,兩造約定「阻尼器性 質曲線誤差值」不得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測試規定第5 、6點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 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 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器不可。」有測試規定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72至73頁)。
 ㈣和椿公司所有之阻尼器編號Nr.301949、Nr.301928(該2組為 C240阻尼器)、Nr.301970、Nr.301998(該2組屬C270阻尼 器)共4組,於97年3月17至28日委由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 ;測試結果為編號Nr.301949、Nr.301928之C240阻尼器之「 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均超過10%。有國家地震中心報告 日期97年4月22日編號R08001號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 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4至97頁)。
 ㈤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和椿公 司於97年5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63至364、510頁)。 ㈥和椿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存證信 函通知金永基公司,謂: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金永 基公司片面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尚有疑義等語。有存證信函及 其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
 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其因解除契約而致甲方( 指金永基公司)遭受之損害,概應由乙方(指和椿公司)負 責賠償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2頁): ㈠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
 ㈡承上,倘系爭契約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金永基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和椿公司賠償其向國 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採購減震阻尼器所生價差 損失1197萬1690元、額外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費2177萬元 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所受處理連接板損失4萬5950



元,共3458萬764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經金永基公司97年5月28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金永基公司為系爭大樓新建工程而有採購減震阻尼器及 連接板共80組之必要,因此製作報價須知予投標廠商,供廠 商(含和椿公司)報價投標,嗣和椿公司依兩造議價及上開 報價須知記載欲採購之阻尼器及連接板之單價、數量製作報 價單,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將上開報價須知及報價單列 為系爭契約之文件乙節,有金永基公司96年3月7日阻尼器採 購契約報價須知(下稱報價須知)、96年4月19日發包採購 議價紀錄表、和椿公司96年4月23日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9至281、285、282頁、原 審卷㈠第17、20頁)。金永基公司既係為採購阻尼器及連接 板而與和椿公司進行議價、磋商,和椿公司亦係以阻尼器及 連接板之單價及數量計算並報價,未見兩造有就和椿公司之 勞務提供有報酬約定,況系爭契約抬頭即已敘明「採購契約 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探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金永基公司主張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堪為可採。
 ⑶和椿公司原不爭執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0頁) ,嗣改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伊除將阻尼器及連接板 所有權移轉予金永基公司外,尚需履行阻尼器及連接板之製 作、運送、檢驗、臨時倉儲、安裝指導等特定工作,系爭契 約第2、5、7、14至18條記載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系爭契



約首頁將伊記載為「承攬廠商」、系爭契約第22條、報價須 知第11條、上開96年4月19日發包採購議價紀錄表、金永基 公司通知得標公文、97年4月9日聯絡便函均提及「承攬」2 字,系爭契約附件「業務責任區分表」、阻尼器測試方案封 面、阻尼器工程性能測試計晝審查之封面提及「業主、承包 商」等字樣,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9至90、184至185、271至277頁 、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援引上開書證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6至21頁、卷㈡第13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81、283至285、 295至296頁、前審卷㈠第205、216頁)。惟由兩造於簽訂契 約前之議價及磋商,終至簽訂系爭契約,均重在阻尼器及連 接板所有權之移轉交付,和椿公司在交付阻尼器及連接板予 金永基公司前,所為運送、檢驗、臨時倉儲、安裝指導等工 作,乃係其欲履行交付移轉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標的物之過程 ,自不能據此反認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和椿公司 據此辯稱系爭契約具有承攬性質,自不足取。又兩造真意係 買賣阻尼器及連接板,已如前述,和椿公司忽略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之真意,任意擷取上開書證之部分文字,辯稱系爭契 約係具有承攬及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誠屬無理,亦 無可採。
 ⒉和椿公司並未依約於97年4月15日前交付系爭阻尼器80組,自 97年4月1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348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 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455號、47 年台上字第511號判例意旨)。
 ⑵查,兩造於96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司 採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 、營業稅102萬3810元,總價為2150萬元;標的物可細分為 設計最大出力之「140MT阻尼器(即C240阻尼器)40組」、 「150MT阻尼器(即C270阻尼器)40組」、「140MT接合鋼板 及圓管40組」、「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等4大項(關 於「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150MT接合鋼板及圓管」, 即為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之連接板,見本院卷第512頁),其 中「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之未稅價金 合計為1988萬元,「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及「150MT 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項目之未稅價金合計59萬6,190元( 計算式:2047萬6190元-1988萬元=59萬619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 頁、卷㈡第52頁)。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規格之約定內容 ,分別將阻尼器、萬向接頭及固定栓之規格分別列出(見原 審卷㈠第17頁),堪認萬向接頭及固定栓亦為系爭契約之標 的物,先予敘明。
 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日期:本合約阻尼器及其連接 板附件等應於96年10月15日開始交貨,並間隔30日分四次交 貨,預計於97年1月15日完成」、第4條約定:「交貨地點: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克緹信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第8 條約定:「乙方(指和椿公司,下同)依本契約約定交貨期 限及交貨地點交貨。」(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兩造不 爭執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7年4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文義及兩造間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7 年4月15日等情觀之,和椿公司至遲應於97年4月15日以前交 付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至交貨地點即系爭大樓工地 。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抽樣與驗收:應依設計圖 說規定辦理。」、測試規定第2點約定:「本工程中各不同 設計出力之阻尼器總支數每20支取樣1支,不足20支者仍取 樣1支。」、第3點約定:「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各試樣依 其阻尼係數求取設計最大出力(…)五等分各點之設計速度 ,測試不同速度之出力,將測試結果繪成進度-出力之曲線 ,其曲線不超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第4點約定:「阻 尼器性能測試:…」、第5點約定:「不合格之阻尼器應再取 兩倍不合格支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第6點約定: 「經測試合格之阻尼器可用於本案結構體內,不合格之阻尼 器不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測試規範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卷㈡第72至73頁)。佐以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無故未依規定在交貨期限 完成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或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約定 交貨期限者,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日,依未交材料價 值千分之3計算,由乙方繳交甲方(指金永基公司,下同) 延遲費,……」(見原審卷㈠第18頁),則和椿公司於交付系 爭阻尼器前,應依設計圖說即測試規定辦理抽樣測試,倘和 椿公司未在97年4月15日以前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不能 使用,因換交而致逾上開約定交貨期限,和椿公司即應負遲 延給付責任。
 ⑷和椿公司於96年12月7日、同年月15日自法國進口「140MT阻 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至臺灣後,係將之送往 其所安排之林口倉儲進行拆箱測試,並隨機抽樣取出阻尼器 4組(編號Nr.301970、Nr.301998、Nr.301949、Nr.301928



),於交至系爭大樓工地前,送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阻尼器 性質曲線測試及阻尼器性質測試,測試結果為編號Nr.30194 9、Nr.301928之C240阻尼器之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均超過 10%,不符合測試規定第3點所約定:「阻尼器性質曲線不超 過設計曲線之正負10%」之品質要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和椿公司聯絡便函、阻尼器廠驗紀 錄表、系爭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5、191至 193頁、原審卷㈡第91頁)。嗣兩造依測試規定第5點約定意 旨(見不爭執事項㈢),於97年5月6日已準備再進行4支C240 阻尼器之測試,惟於97年5月8日即發現加測之第1支C240阻 尼器之力量仍超過(即「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設計 曲線之正負10%),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和椿公司乃於97年5 月8日請系爭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總經理來臺報告,該法 國製造廠商表示:「再測之結果可能也都會出力超過,建議 可重新檢視原結構設計能否接受」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97年5月2日量測會議紀錄、97年5月8日測試說明會議 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7、381頁),堪認系爭 阻尼器之法國製造廠商亦認系爭阻尼器再測之結果,也可能 都無法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品質,並建議金永基公司重新檢 視原結構設計是否接受。易言之,法國製造商乃建議金永基 公司變更系爭阻尼器之測試規定,而非另行製造符合系爭契 約阻尼器測試規定之阻尼器供和椿公司交付金永基公司。準 此,和椿公司擬交付予金永基公司之C240阻尼器,於交貨前 即存有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乙節,應堪認定。 ⑸和椿公司上開送至國家地震中心測試之編號Nr.301998之C270 阻尼器,於97年3月24日測試時有漏油(液)情形,大元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同年月31日函金永基公 司,謂:「……阻尼器發現有漏油情形,經與本案結構顧問傑 聯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此事將嚴重影響本案結構體 安全……,該廠商及該產品應屬不合格,不能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9頁),和椿公司不否認上開阻尼器有漏油( 液)之情事,此觀和椿公司製作之阻尼器測試計畫書提及: 測試時發現紅色液體自阻尼器本體外部邊緣滲出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339頁)即明。惟和椿公司既未舉證上開液體為 其所稱之螺紋接著劑且不妨礙及影響阻尼器功能及系爭大樓 之結構安全之情事,且在尚未將阻尼器交付予金永基公司前 ,竟將上開阻尼器運至法國原廠,由法國原廠強行拆開、破 壞油封以茲確認,此據和椿公司自陳在卷,並有97年5月8日 測試說明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7、381頁 ),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和椿公司擬交付予金永基公司之C270



阻尼器,於交貨前存有不符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乙節,堪為 可採。和椿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阻尼器運回法 國,而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1頁),惟和椿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 所為之自認,故和椿公司於本院撤銷自認,要屬無據。又和 椿公司雖援引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 院)101年11月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11月鑑定報告)僅稱 :「在阻尼器性質曲線測試,其中2組C270阻尼器皆符合系 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9頁),並未說明C270阻尼器 漏油(液)亦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品質,和椿公司援引101 年11月鑑定報告,辯稱:C270阻尼器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云云 ,亦無可取。
 ⑹和椿公司雖將「140MT接合鋼板及圓管40組」及「150MT接合 鋼板及圓管40組」交付至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即系爭大樓工 地(有和椿公司提出、金永基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點收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8至189頁),惟並未於97年4月 15日以前將「140MT阻尼器40組」及「150MT阻尼器40組」運 至系爭大樓工地交付,此為兩造不爭執,況和椿公司擬交付 予金永基公司之阻尼器,於交貨前即存有不符系爭契約規範 之瑕疵,業如前述,則金永基公司主張:和椿公司並未依約 於97年4月15日前交付系爭阻尼器80組至系爭大樓工地,應 自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⑺和椿公司雖辯稱:伊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司查驗系爭 阻尼器,並無不能交貨之情況云云。惟查,依前述系爭契約 第5條及測試規定第3、5、6點約定意旨(見不爭執事項㈢) ,阻尼器之抽樣測試應於交貨前為之,已如前述(見上開六 、㈠、⒉、⑶),倘依測試結果阻尼器性質曲線誤差值超過正 負10%之不合格阻尼器,即不得用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內,和 椿公司擬交付之阻尼器,須經抽樣測試合格,始能交至系爭 大樓工地。和椿公司雖已於96年12月底會同金永基公司查驗 系爭阻尼器之規格及數量,惟斯時尚未經抽樣測試(此觀系 爭測試報告係國家地震中心97年4月22日出具即明,見原審 卷㈡第74頁),自不足認和椿公司於96年12月間進口之阻尼 器共80組均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而無瑕疵。況和椿公司亦未 於97年4月15日前將系爭阻尼器交付至系爭大樓工地,自不 能因系爭阻尼器經兩造在96年12月底會同查驗,逕認和椿公 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提出給付。和椿公司上開辯解,不 足採信。
 ⑻和椿公司復辯稱:金永基公司於97年4月22日、5月2、9日發 函通知檢測及交貨事宜,同意對系爭阻尼器進行補測,兩造



已合意變更交貨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云云。惟查,金永基公司 已於97年4月18日函知和椿公司其並未依約在97年4月15日將 系爭阻尼器交貨至系爭大樓工地(見本院卷第447頁),且 在97年4月22日通知和椿公司之聯絡便函謂:「貴公司(即 和椿公司)於(97)備發字第9700004021號說明『已於96年12 月全數準備完畢隨時可以配合出貨,敬請儘速安排收貨點交 事宜』,即刻請貴公司依契約第16條『材料檢査及管理』及『業 務責任區分表』中各項證明文件備妥,辦理點交事宜。」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5頁),金永基公司於上開函文稱和 椿公司未依約交貨,且要求和椿公司「即刻」辦理點交,自 無展延系爭阻尼器交貨期限之意。再者,金永基公司於97年 5月6至8日同意和椿公司再抽4支C240阻尼器測試係為履行測 試規定第5點約定之義務,當時尚不知再測仍未過,係再抽 樣測試之第1支阻尼器出力仍超過系爭契約規範後,經法國 製造廠商於97年5月8日表示再測也可能出力都會超過等語, 是金永基公司於知悉上開再抽樣4支之第1支測試結果及法國 製造廠商之意見後,拒絕再抽樣測試,並出具97年5月9日聯 絡便函,通知和椿公司暫緩補測事宜(見原審卷㈢第182頁) ,堪稱有理。又測試規定第5點並未約定再取兩倍不合格支 數之試樣測試至合格為止,即免除和椿公司給付遲延責任之 法律效果。此外,和椿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約定,已向金永基公司申請展延交貨期限並經其同 意(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且未舉 證兩造就展延交貨期限達意思表示合致,則和椿公司以金永 基公司要求補測或暫緩補測為由,辯稱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 阻尼器交貨期限云云,亦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經金永基公司以97年5月28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無故未依規定在交貨 期限完成交貨,或交貨不符規格或不能使用,因換交而致逾 約定交貨期限者,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日,依未交材 料價值千分之3計算,由乙方繳交甲方延遲費,……」、第10 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期延遲費總額累計超過契約 未稅總價之百分之10,……,甲方得通知乙方解除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查,和椿公司自97年4月16日起,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交付系爭阻尼器80組至系爭大樓工地, 陷於遲延給付狀態,已如前述,則金永基公司依上開約定依 未交材料(即系爭阻尼器80組)之千分之3計算延遲費,即 屬有據。該延遲費累計至97年5月28日止、共43日,總額為2 56萬4520元(即:系爭阻尼器80組未稅總價1988萬元×3/100 0×43日=256萬4520元),已逾系爭契約未稅總價10%即204萬



7,619元(計算式:未稅總價2047萬6190元×10%=204萬7619 元),則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和 椿公司同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屬合法有據,當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金永 基公司契約解除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不以得出賣人之 承諾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意旨 ),和椿公司雖於97年11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金 永基公司解除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仍無礙於系爭契約 業已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和椿公司雖辯稱:金永基公司拒絕受領伊於97年4月15日以前 提出之系爭阻尼器,金永基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和椿公司並未於97年4月15日 前將系爭阻尼器80組交至系爭大樓工地,依民法第235條前 段規定,本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況和椿公司亦未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金永基公司,以代提出,金永基公司無從拒絕 受領,則和椿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⑶和椿公司復辯稱:金永基公司未依測試規定第5點約定進行阻 尼器加倍測試,且依97年4月之國家地震中心鑑定報告,不 能證明所餘78組阻尼器(即除了編號Nr.301949、Nr.301928 之2組阻尼器以外之78組阻尼器)均有瑕疵,金永基公司不 得主張解除契約;縱有瑕疵,金永基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規定,通知和椿公司修補,逕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云云。惟查,金永基公司未依測試規定第5點約定進行阻尼 器加倍測試,既無礙於和椿公司遲延給付系爭阻尼器之責任 ,兩造復未約定金永基公司應依測試規定加倍測試為其得解 除系爭契約之要件,且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亦無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和椿公司未依約定於97年4月15 日交付系爭阻尼器80組至系爭大樓工地,則金永基公司以系 爭阻尼器80組之未稅價金計算延遲費,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無不合。和椿公司以前揭 情詞,辯稱金永基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均不可採。 ⑷和椿公司又辯稱:金永基公司於原訂97年4月15日交貨期限後 ,陸續以97年4月22日、97年5月2、9日函,與伊商討檢測及 複驗等事項,並在97年5月9日函通知伊暫緩阻尼器補測事項 後,即未再通知伊無需進行複驗,亦未通知伊應為何種配合 事項,致伊一再空等,且金永基公司於97年5月13日起,即 與國科公司聯繫接洽購置阻尼器事宜,則金永基公司嗣於97 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見本院卷第211、525頁)。查,和椿公司未按期於97年



4月15日交付系爭阻尼器至系爭大樓工地,經金永基公司97 年4月18、22日函通知和椿公司即刻辦理系爭阻尼器點交事 宜(見本院卷第447頁、前審卷㈠第195頁),並無同意展延 交付期限之意思。至金永基公司於交貨期後,與和椿公司聯 繫阻尼器補測事宜,或通知和椿公司暫緩補測,均無滌除和 椿公司遲延給付之狀態,況和椿公司既已遲延給付,國科公 司預作準備聯繫接洽購置阻尼器事宜(見原審卷㈢第107至11 2頁),亦與常情無悖,則和椿公司據此辯稱金永基公司解 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契約業經金永基公司合法解除,金永基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和椿公司賠償之數額,共計8 16萬4232元: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其因解除契約而致甲方遭 受之損害,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見原審卷㈠第19頁 ),兩造既約定因和椿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金永基公 司遭受之損害,概由和椿公司負責賠償,則金永基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原契 約目的所增加之必要成本,自應均涵攝於該約定範圍內。金 永基公司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後,為完成原契約目的,除以 含稅總價3347萬1690元向國科公司採購系爭大樓結構工程所 需之新阻尼器,而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1197萬1690元之損 害外,並因採購新阻尼器所適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與系爭阻 尼器連接板配件斜撐不同,原已焊接在系爭大樓之系爭阻尼 器連接板配件斜撐需拆除、製作臨時暫代性斜撐及重新焊接 新阻尼器之連接板配件斜撐,因而另支出鋼構承商直接工程 費2177萬元及帷幕牆增加工程費80萬元,並受有處理連接板 損失4萬5950元等損害等語。爰就金永基公司請求各項損害 ,分述如下。
 ⒉關於金永基公司另行購買阻尼器所受價差損失部分: ⑴金永基公司主張:伊向和椿公司採購之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 板共80組,含稅總價共2150萬元;嗣伊解除系爭契約後,為 完成原契約目的,以含稅總價3347萬1690元向國科公司採購 系爭大樓結構工程所需之新阻尼器,採購內容包括「Taylor Devices 140/150MT液態阻尼器」共80組未稅價合計2382萬 3200元、「萬向接頭、連接板及不銹鋼插銷」共80組未稅價 合計196萬元、「國家地震中心四組制震器動態測試」未稅 價50萬元、「Taylor Devices 140/150MT液態阻尼器加速生 產(分批於10週及11週完成)」共40組未稅價合計416萬880 0元、「前40組制震器空運費用」未稅價116萬元、「萬向接 頭空運費用(40組)」2式未稅價共18萬5800元、「連接鋼



板尺寸變更」未稅價共8萬元,加計5%營業稅159萬3890元等 項目;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1197萬1690元之損害等節,業 據金永基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其與國科公司所簽材料採購契 約書(下稱國科公司採購契約)、合約項目金額表、工程請 款單、支出憑證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91 至207頁)。金永基公司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契約而有另行採 購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之必要,倘因此受有價差損失,應以金 永基公司另行採購之阻尼器及其連接板,與系爭契約原採購 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為同一品質,始為合理。 ⑵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阻尼器及其連接板 共80組,其中包含萬向接頭與固定栓,已如前述(見上開六 、㈠、⒉、⑵),則國科公司採購契約中,關於金永基公司採 購之阻尼器80組(阻尼器規格為設計最大出力之140MT阻尼 器〈即C240阻尼器〉、150MT阻尼器〈即C270阻尼器〉)、萬向 接頭、連接板、不鏽鋼插銷80組(參國科公司採購契約第2 條規格表、合約項目金額表,見原審卷㈠第192、198頁), 即為金永基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重新採購與系爭契約內容 同一標的之物。其次,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司購買之阻尼器 ,其廠牌為法國JARRET,C240阻尼器之每組單價為24萬3500 元,C270阻尼器之每組單價為25萬3500元,阻尼器之連接板 之每組單價為7453元,有和椿公司96年12月17日聯絡便函、 系爭契約附錄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5頁、原審卷㈡ 第52頁)。金永基公司向國科公司採購之阻尼器,其廠牌為 美國Taylor Devices,阻尼器每組單價為29萬7790元,萬向 接頭、連接板、不鏽鋼插銷每組單價為2萬4500元,亦有國 科公司採購契約之合約項目金額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經比較金永基公司前後與和椿公司、國科公司採購之阻 尼器及其連接板單價,國科公司採購契約之阻尼器高於系爭 契約阻尼器單價達百分之17以上(即:29萬7790元÷25萬350 0元≒1.17;29萬7790元÷24萬3500元≒1.22),國科公司採購 契約連接板則近系爭契約連接板單價之3.29倍(即:2萬450 0元÷7453元≒3.29),兩者單價已顯然有別;佐以阻尼器系 統作用,在於建築物接收到巨大能量時,將傳遞至建築物能 量減緩或消除,阻尼器系統變位量有一定規範,考量與舒適 度有關聯,阻尼器系統對需求目的相同,但設計方式、構造 原理、材料運用不盡相同,如和椿公司及國科公司阻尼器, 此據金永基公司所舉系爭大樓阻尼器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㈢ 第129頁),且各廠牌阻尼器單價除反應有形產品本身價值 外,尚包括無形服務在內,此乃事理,則各廠牌阻尼器要求 規格雖然相同,但阻尼器內部之設計方式、構造原理、材料



運用不同,對於使用建築物之人所生舒適感不同,各廠牌對 於其製造出售阻尼器之售後服務等節,衡情自會反應在阻尼 器單價之上;徵以工程材料之採購金額與其材料性能息息相 關,等級愈高價格自然高昂,此據臺灣營建研究院103年8月 鑑定報告書(下稱103年8月鑑定報告)敘明在卷(見103年8 月鑑定報告〈置於卷外〉第10頁),國科公司採購契約之阻尼 器及其連接板之單價,高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之單價,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推認國科公司採購契約之阻尼器及其連 接板之品質,高於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金永基公司復未 舉證說明其向國科公司採購之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之品質,與 系爭阻尼器及其連接板係同一品質,則和椿公司辯稱:金永 基公司重新採購阻尼器及其連接板所生之價差損失,自不應 由伊負擔云云,堪為有理。準此,金永基公司請求和椿公司 賠償其重新採購阻尼器及其連接板所生之價差損失557萬236 0元(已加計5%營業稅),為無理由。
 ⑶金永基公司向和椿公司購買阻尼器及其連接板共80組,該等 費用已包括檢驗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17頁),又系爭契約附錄之報價單未將檢驗費用另 外報價併列,且和椿公司於阻尼器運至臺灣後,取其中4組 至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試(見原審卷㈡第52頁、本院前審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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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