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楚峰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文強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俊文
被 上訴 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4頁),經核係基 於其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周文強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同一基礎 事實,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7日至96年4月16日間 ,以訴外人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陞公司)需周轉 資金為由,向伊借款1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847萬9,934 元(如附表1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約定利息為月息5 %,伊已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周文強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板新分行帳戶,被上訴人黃文宏則交付發票人為凡陞公 司及訴外人元益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元益公司)金額共計1, 010萬元之支票共15紙(如附表2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以清償借款本息,惟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清償。 又被上訴人明知凡陞公司早於95年10月前已無營業,無資金 需求,且於96年3月26日登記解散,顯係共同詐欺,致伊陷 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
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847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847萬9,93 4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周文強應給付上訴人847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文宏應給 付上訴人847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周文強以:伊固有收受系爭款項,然僅受託提供帳 戶,未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 上訴人與凡陞公司、元益公司間。伊知悉支票退票後,積極 為上訴人追索,自元益公司負責人親友訴外人孫岩吉取得抵 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於98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載明伊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詐 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黃文宏則以:伊介紹周文強與上訴人認識,未與 周文強共同借款,向上訴人收取之20萬0,068元亦非借款或 傭金,無詐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至96年4月16日間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周文強中國信託銀行板新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1所示14筆款項,共計8 47萬9,934元即系爭款項,並取得系爭支票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前審卷第290頁背面至291 頁),並有匯款副通知書、歷史明細查詢、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第22至28頁),堪 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共同借款,或被 上訴人共同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交付而成立侵權行為,或為被 上訴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而與其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無非係以:黃文宏基於業務關係與伊相識,介 紹周文強向伊借款,伊已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周文強帳戶( 詳如附表1所示),黃文宏亦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情為 據。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匯款及取得支票之事實,然否 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惟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周文 強帳戶之原因萬端,無法排除係代收、轉付、保管、投資或 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之單一可能性, 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本 息,自不能以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及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周文強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略以:「本人 黃盛賢(即上訴人)與周文強並無任何債務關係,雙方銀行 資金流向往來均已釐清,他日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做為辯 解即或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未說明所謂「 雙方銀行資金流向往來」之原因為何,且系爭協議書中亦無 任何兩造間曾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文字可資佐證 ,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⒋另上訴人是否與凡陞公司、元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核 屬被上訴人之抗辯。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解免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 有系爭款項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之證明責任。而上 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曾於起 訴前之103年9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偵 案),並於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係將系爭款項 貸與凡陞公司藉此取得高額投資獲利(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5027號偵查影印卷第2至4頁、第57頁), 益徵上訴人並非將系爭款項貸與被上訴人。至上開告訴狀所 載上訴人匯款20萬0,068元傭金至黃文宏帳戶一事(見同上
偵查影印卷第4頁),上訴人已陳明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此事 (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⒌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難認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47萬9,934元本息,並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故意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共同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詐欺侵權行為,係指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權利之處分 ,致受損害而言。主張受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之詐欺 行為,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權利致受損害等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而 為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明知凡陞公司早於95年10 月前已無營業而無資金需求,嗣於96年3月26日登記解散, 且其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公館分行支票帳戶均於同年4月20 日拒絕往來,元益公司則於95年8月28日登記解散,其三峽 區農會支票帳戶於同年3月17日拒絕往來結清等情為據。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前揭該2公司登記解散及支票帳戶拒絕往來 、結清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5頁) ,然否認有何詐欺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詐欺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而侵害財產 權之侵權事實。
⒊惟上訴人於偵案刑事告訴狀陳稱係為高額投資獲利而交付系 爭款項,業如前述(見四、㈠、⒋),復不爭執收受票面金額 合計1,1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亦自承確有部分支票兌現取得 款項(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影 印卷第263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且上訴人早於94年1 0月7日起即陸續匯款至周文強帳戶(如附表1所示),斯時 凡陞公司與元益公司既均未登記解散、支票帳戶亦均未拒絕 往來,上訴人亦於偵案中陳稱其係同時取得1年份之元益公 司支票(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27號偵查影印 卷第57頁、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影印卷第263頁) 。足見上訴人開始匯款及取得支票時,該2公司均未登記解 散、支票帳戶亦均未拒絕往來或結清,縱認該2公司嗣後登
記解散、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或結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該2公司無資金需求或無清償能力而仍詐欺上訴人交 付系爭款項,抑或明知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而仍交付系爭支 票取信於上訴人。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22號處分駁回再議,業經 本院調取偵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共同詐欺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
⒋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交 付系爭款項,與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847萬9,93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給付: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 原告,方符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否則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上訴人主張其匯系爭款項予周文強係無法律上原因,無非係 以:上訴人與凡陞公司、元益公司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周文強亦未將系爭款項轉交該2公司,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等情為據。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 匯系爭款項至周文強帳戶之事實,然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揆 諸前揭說明,就上訴人主張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其證 明匯款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及被上訴人受利益之事實。 惟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款項匯入周文強帳戶,而非交付黃文宏 ,亦未證明周文強將系爭款項轉交黃文宏,黃文宏自無受利 益。又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周文強帳戶之原因萬端,無法 排除係代收、轉付、保管、投資或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之單一可能性,均如前述,上訴人僅泛稱 其給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惟未證明欠缺給付目的,核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凡陞公司、元益公 司如何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前後陳述矛盾不一,未為真 實及完全之陳述,應可認上訴人已就欠缺給付目的盡證明責 任云云,並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為據。 然細繹該判決內容是以該案被告陳稱取得票據係清償借款、 清償賭債、調現等原因,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不符經驗法則 ,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而依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 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該案原告就關於給 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為其論斷之原因事 實依據。然黃文宏始終均稱其僅係居中介紹周文強與上訴人 認識,周文強亦始終均稱其係為凡陞公司、元益公司籌措資 金,均無就給付目的前後陳述矛盾不一或不符經驗法則之情 形,自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餘地。復參諸證人即元益公司 負責人陳禮華(已歿)配偶王士元結證稱:因元益公司當時 營運不佳,伊配偶說曾透過周文強向金主借款,有向周文強 拿到錢,並開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3頁背面、第2 34頁),且證人即凡陞公司負責人周榮國結證稱:周文強曾 為凡陞公司股東及財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 ),故周文強出面為凡陞公司籌資未與常情相違,益徵周文 強所辯並非毫無依據。上訴人於偵案及本件訴訟所述匯款原 因前後不一,且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非僅消費借貸之單一原 因,自不能解免其應盡之前揭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仍非可 採。
⒋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文宏受利益及其交付系 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與前述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847萬9,93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47萬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 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同一請求,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款項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94.10.07 1,100,000元 2 94.10.13 355,000元 3 94.11.01 1,000,000元 4 94.11.01 1,000,000元 5 94.11.01 800,000元 6 94.11.02 1,000,000元 7 94.11.15 318,517元 8 94.12.15 176,400元 9 95.01.06 200,017元 10 95.02.10 950,000元 11 95.07.20 380,000元 12 95.12.05 100,000元 13 96.04.16 1,000,000元 14 96.04.16 100,000元 合計 8,479,934元 附表2:系爭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1 元益公司 CH0000000 95.05.01 20萬元 三峽鎮農會 2 元益公司 CH0000000 95.06.01 20萬元 三峽鎮農會 3 元益公司 CH0000000 95.07.01 20萬元 三峽鎮農會 4 元益公司 CH0000000 95.08.01 20萬元 三峽鎮農會 5 元益公司 CH0000000 95.09.01 20萬元 三峽鎮農會 6 元益公司 CH0000000 95.10.01 20萬元 三峽鎮農會 7 元益公司 CH0000000 95.11.01 400萬元 三峽鎮農會 8 凡陞貿易公司 AA0000000 96.03.15 10萬元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9 凡陞貿易公司 AA0000000 96.04.15 10萬元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10 凡陞貿易公司 AA0000000 96.05.15 10萬元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11 凡陞貿易公司 AE0000000 96.06.04 150萬元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 12 凡陞貿易公司 AA0000000 96.06.15 150萬元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13 凡陞貿易公司 AE0000000 96.06.20 40萬元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14 凡陞貿易公司 AA0000000 96.07.05 20萬元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 15 凡陞貿易公司 AE0000000 96.07.11 100萬元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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