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33號
TPHV,108,重上,933,202010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潘麗如
吳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魏妁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潘麗如(下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 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1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伊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 803萬3,76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日勝幸福站」社區( 下稱系爭建案)A2區編號第F05棟14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 ,並以276萬元購買停車位2個(與前開第F05棟14樓房屋及基 地下合稱甲不動產),伊至104年8月9日前已繳納房地價款41 4萬2,4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下稱 原使用執照),依約應於6個月即同年8月9日前通知伊進行 交屋,惟104年4月20日發生地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案A2 區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結構體裂縫進行補強工程,因而遲至 107年3月26日始通知伊交屋,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960日 (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致伊受有不能即 時就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損害、家具鏽蝕、房屋折舊及已繳 納價款無法使用等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4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潘麗如敗訴,潘麗如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潘麗如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潘麗如204 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吳淑芳(下以姓名稱之,與潘麗如合稱上訴人)起訴 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1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以房地總價427萬71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A2 區編號第A06棟7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並以138萬元購買 停車位1個(與前開第A06棟7樓房屋及基地下合稱乙不動產) ,伊至104年8月9日前已繳納房地價款236萬4,000元。被上 訴人於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依約應於104年8月9日 前通知伊進行交屋,惟104年4月20日發生地震,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建物結構體裂縫進行補強工程,因而遲至107年2月2 日始通知伊交屋,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908日(自104年8 月9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致伊受有不能即時就乙不動產 使用收益、家具鏽蝕、房屋折舊及已繳納價款無法使用等損 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07萬3,256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吳淑芳敗訴,吳淑芳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淑芳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淑芳107萬3,256元, 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伊最遲應於107 年2月28日領取使用執照,是伊僅須於107年2月28日起算6個 月內即107年8月28日前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依內政部頒布 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及不記載事項」規範流程,通常 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辦理產權登記、申請水電瓦斯,並 進行交屋,可知縱使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之使用執照是指 伊實際領得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亦應限於「可供開啟交 屋程序之使用執照」;伊雖於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 ,但於104年4月20日發生地震致系爭建物樑裂,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 於同年5月間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繼續 交屋,可見原使用執照已不具效力,無法憑以辦理交屋作業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1、17.1條約定之使用執照,而應以 伊於106年11月9日領得之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用 執照)為據,通知交屋期限應算至107年5月9日始屆滿。退 步言,伊係因營建署及新北市工務局要求送鑑定及結構修補



,始遲延通知交屋(假設語氣),是自營建署於104年5月5日 通知伊禁止通知交屋起至106年8月14日同意系爭建物竣工之 日止之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建物發 生樑裂,係因伊委請之結構技師在結構計算之估計值與實際 狀況有偏差,導致差異沉陷所致,此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獨立 性,非伊所可置喙,伊已經恪盡選任之責,非可歸責於伊, 準此,伊無須負遲延通知交屋之責任。再者,系爭契約第17 .1(4)條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無法按時入住或無法利 用甲、乙不動產等損害云云,實屬遲延交屋之損害項目,均 非遲延通知交屋所致之損害,上訴人無受有遲延通知交屋之 損害。另審酌伊已補貼上訴人之貸款利息,並同意上訴人緩 繳交屋保留款,爰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如未酌減至零, 一併以伊對潘麗如吳淑芳之交屋保留款53萬9,688元、28 萬6,715元,分別與上訴人本件各自請求之違約金互為抵銷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32頁):㈠、潘麗如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簽訂甲契約,向被上訴人購 買甲不動產,總價原為1,079萬3,763元,之後加計面積找補 金額1萬8,45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081萬2,213元(原審卷 一第27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第327至356頁)。依甲契約 第9條約定,潘麗如應於接獲被上訴人書面繳款通知單之通 知期限內,依甲契約附件七「繳款期別明細表」所列價款金 額,按期如數繳納各期價款。(本院卷一第215頁、第327至 356頁)。
㈡、吳淑芳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簽訂乙契約,向被上訴人 購買乙不動產,總價565萬715元,之後加計面積找補9,815 元,契約總價變更為566萬530元(原審卷一第321頁、本院 卷一第357至386頁)。依乙契約第9條約定,吳淑芳應於接 獲被上訴人書面繳款通知單之通知期限內,依乙契約附件七 「繳款期別明細表」所列價款金額,按期如數繳納各期價款 (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第357至385頁)。㈢、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開 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 定之必要設施,並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 1年5月31日領取101板建字第300號建造執照,於101年7月16 日開工,於103年8月15日竣工,於104年2月9日領得104板使 字第57號使用執照即原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71頁)。㈣、系爭建物因104年4月20日發生地震,其地下室共有部分出現



裂痕,新北市工務局於104年5月19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依營建署於同年月9日發布之新聞內容,提送各區基地內裂 縫處修繕前、修繕中及修繕後之補強作業區域、位置、照片 等資料,編號造冊,以供營建署查核,並副本函送造冊資料 予本局核備等語。營建署上開新聞內容:「營建署已委請新 北市土木及結構技師二家專業公會,將於104年5月14日(星 期四)提出結構安全鑑定計畫,同時再次責成日勝生公司( 即被上訴人)在未完成第三方公證單位安全報告(包括發生 之原因、鑑定是否安全狀態及研提解決改善方法)前,不得 擅自進行修繕補強作業,並要求將各區基地裂縫處之修繕前 、修繕中及修繕後之補強作業區域、位置、照片等資料編號 造冊,以供後續查核。...未來於各區基地完成補強修繕作 業,再由原第三公正單位確認係依原補強方案執行安全無虞 後,再辦理後續交屋作業」(原審卷一第579至581頁)。㈤、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5日間由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被上訴 人於104年10月7日至105年8月18日完成結構外審,於105年1 2月1日開始補強修繕,於106年7月7日補強竣工,於106年8 月14日經營建署核定補強竣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掛件,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11月9日核發10 6板變使字第207號變更使用執照即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原審 卷一第55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以「交屋通知單」通知潘麗如於 1 07年4月3日交屋。潘麗如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完成交 屋,潘麗如簽立交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二 第157至15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以「交屋通知單」通知吳淑芳於107 年2月8日交屋。吳淑芳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完成交屋 ,吳淑芳簽立交屋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本院卷 一第301頁)。
㈧、潘麗如於104年3月5日繳納房地之「使用執照核發款」共10萬 7,600元(80,000元+13,800×2),潘麗如於104年3月5日、1 04年4月13日分別繳納「金融機構貸款」金額77萬7,500元、 77萬7,500元,截至104年8月9日已繳納房地價款總計 425萬 5,000元;潘麗如於106年11月23日再繳納房地之「金融機構 貸款」共600萬元(原應繳納日期為104年3月6日);潘麗如 於107年4月23日交屋時,已繳納房地價款總計1,025萬元, 並於當日就「應收面積找補金額」1萬8,450元及尚未繳納之 自備款4075元進行找補,並為補足,房地總價款於該日已繳



合計1,027萬2,525元,當日被上訴人補貼貸款利息13萬2,06 3元、就房屋稅、地價稅找補1萬8,088元,並同意返還潘麗 如代收款6,448元,及同意緩繳交屋保留款53萬9,688元(契 約總價款5%)(原審卷一第279至287頁、本院卷一第215頁 被上證2)。
㈨、吳淑芳於104年3月3日繳納房地之「使用執照核發款」共5萬5 ,800元(4萬2,000元+1萬3,800元),吳淑芳於104年3月3日 、104年4月14日分別繳納「金融機構貸款」金額47萬7,500 元、47萬7,500元,截至104年8月9日已繳納房地價款總計 2 36萬4,000元;吳淑芳於107年1月16日再繳納房地之「金融 機構貸款」共300萬元(203萬4,000元+96萬6,000元,原應 繳納日期為104年3月6日);吳淑芳於107年2月8日交屋時, 已繳納房地價款總計536萬4,000元,當日就「應收面積找補 金額」9,815元進行找補,並為補足,房地總價款於該日已 繳合計537萬3,815元,當日被上訴人補貼貸款利息5萬7,640 元、就房屋稅、地價稅找補7,202元,並同意返還吳淑芳代 收款5139元,及同意緩繳交屋保留款28萬6,715元(21萬7,7 15元+69,000元=28萬6,715元)(原審卷一第319頁、本院卷 一第211至214頁)。
㈩、吳淑芳於109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交屋保 留款28萬6,715元與本件遲延利息債權抵銷(本院卷一第 26 7頁、原審卷一第319頁);潘麗如於109年5月7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交屋保留款53萬9,688元與本件遲延 利息債權抵銷(本院卷一第215頁、第457至460頁、本院卷 二第286頁)。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 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卻遲至107年5月7日始通知交屋, 應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1條被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9日領 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04年8月9日前通知交屋,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1條,被上訴人僅需於 107 年2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107年8月31日通知交屋,故 無逾期通知,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通知交屋期限」約定:「17.1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均同)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 方(即上訴人,下均同)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項義務:(1)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 甲方。(2)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3)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



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4)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乙方。17.2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 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維護 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 、使用執照影本乙方得以交付電子檔代之)、乙方代繳稅費 之收據及鎖匙交付甲方,本契約則無需返還。17.3甲方應於 收到交屋通知後,依交屋通知所載之交屋日配合辦理交屋手 續,逾期乙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 。17.4甲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 即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 金亦由甲方負擔。17.5甲方應俟辦妥交屋手續後始得進行室 內裝潢或裝修工程施工,並應遵守【附件9裝潢(修)工程 切結書】及【附件10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等相關約定 。17.6第14.2條所定之大樓外水、外電、電信及瓦斯外管等 配管及埋設工程,如因各該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遲延致乙方 無法依本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交屋者,該期限應隨遲延期間 展延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69至370頁)。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是依 上開第17.1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9日前通知 上訴人進行交屋。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系爭建案於 1 07年2月28日前領得使用執照即可,因此,伊僅須於107年2 月28日起算6個月內即107年8月28日前,通知上訴人進行交 屋,本件未有遲延通知交屋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約定:「14.1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101年11月30日以前開工 ,107年2月28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 延其期間:⑴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 工者,其停工期間。⑵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包括但不限於營建署依『新 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



』契約書第6-3.7條規定所展延之開發時程)。」(本院卷一 第336至337頁、第366至367頁),可知該條係在規範被上訴 人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及被上訴人得主張展延 期限之事由,無從解釋寓有上訴人早於107年2月28日取得使 用執照者,其依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負通知交屋期限仍為上 開取得使用執照最後期限起算6個月之107年8月28日。又系 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通知交屋期限約款,係援用內政部依 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 所為約定,其目的係促使被上訴人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之6個 月內依約完成系爭建物達可交屋之程度,並即時提出交屋之 準備,使上訴人(消費者)得以早日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建 物,如解為被上訴人雖期前取得使用執照,其依該約款所負 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仍為107年8月28日,顯與上開約定之目 的杆格。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17.1條(3)可知,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至 實際交屋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附件7所示「使用執照 核發款」、「金融機構貸款」、「交屋保留款」(本院卷一 第353至356頁、第383至385頁)。次查,系爭建案於104年2 月9日取得原使用執照,吳淑芳於104年3月3日繳納房地之「 使用執照核發款」共5萬5,800元(4萬2,000元+1萬3,800元 ),再於104年3月3日、104年4月14日分別繳納「金融機構 貸款」金額47萬7,500元、47萬7,500元,再於107年1月16日 繳納房地之「金融機構貸款」共300萬元;潘麗如於104年3 月5日繳納房地之「使用執照核發款」共10萬7,600元,再於 104年3月5日、104年4月13日分別繳納「金融機構貸款」金 額77萬7,500元、77萬7,500元(不爭執事項㈧)。換言之, 上訴人未享有於107年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後才須支付 上開「使用執照核發款」、「金融機構貸款」期款之期限利 益,則解釋被上訴人可享有該期限利益,於107年8月28日始 須通知交屋,對於上訴人顯然不公。
 ⑶至內政部於108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014號函、 1 08年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021號函謂:為兼顧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權益,減少預售屋買賣糾紛,本部訂有「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契約之準據。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2點(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款、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 )第1款第4目分別規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應明確記載建築工 程開工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又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從而,賣方倘未依第 12 點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其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以第12點記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日 後6個月起算至通知買方交屋日止。是以,倘預售屋買賣契 約經約定於108年1月1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賣方於108年7 月1日前通知買方交屋者,即不構成通知交屋之逾期,買方 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425頁、卷二第624至 629至頁),係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疑義所 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有該部108年8月8日台內 地字第1080051929號函及意見信箱回覆影本足稽(本院卷一 第163至167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⑷從而,依上開約款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及消保法立法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第17.1條所定被 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所 謂「領得使用執照」係指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使用執照,而非 第14.1條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07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抗辯 應自107年2月28日起算6個月為通知交屋期限,要非可採。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伊雖於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但依 內政部頒布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及不記載事項」規範 流程,通常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辦理產權登記、申請水 電瓦斯,並進行交屋,可見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之使用執 照應限於取得「可供開啟交屋程序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 於104年4月20日因地震發生樑裂,營建署及新北市工務局於 同年5月間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及修補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致原使用執照已不具效力,無法憑以辦理交屋作 業,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1、17.1條約定之使用執照,伊依 約應自106年11月9日領得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日起算6個月 內通知交屋即可;又伊如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形,亦屬不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觀系爭契約第17.1條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未就該「使用執照」 或「期限起算」另設有條件限制,遑論區分「可供開啟」或 「不可開啟交屋程序」之情形。況且,系爭建物如何興建及 興建流程均由被上訴人規劃與掌控,進行交屋前,被上訴人 本應使系爭建物已達適於交屋之狀態,始合於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以無法提供適於交屋狀態之建物,作為延後為交屋通 知之正當理由,顯然悖於買賣預售屋之交易常情,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應自其取得「可供開啟交屋



程序之使用執照」起算通知交屋之期限云云,洵屬無據。再 者,被上訴人所謂內政部頒布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及 不記載事項」規範流程提及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辦理產 權登記、申請水電瓦斯,並進行交屋一節,對照系爭契約第 15條「驗收」約定:「15.1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 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 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收手續。15.2雙 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甲方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 壹次詳細載明於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可知 被上訴人領得使用執照後,應儘速接通水電、瓦斯,完成契 約約定之相關措施,隨後通知上訴人進行驗收,驗收時如發 現瑕疵,上訴人得限期要求完成修繕,此乃被上訴人於驗收 流程中本應盡之義務,與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通知交屋期 限無關,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應改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 領得系爭變更使用執照日起算6個月作為系爭契約第17.1條 約定之通知交屋期限。
⒉再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因104年4月20日發生系爭地震出現裂 痕等瑕疵,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如下:
 ⑴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8月17日鑑定結果略以:「㈠標 的物原設計可能對於基礎土壤沉陷效應考量不足,結構設計 上未配置基樁(降低沉陷)或強化地下層結構之勁度與強度 (抵抗差異沉陷),故於施工過程及完工後,因主樓區載重 較大,其基礎土壤受壓沉陷較大,非主樓區基礎因載重較小 ,沉陷量則較小,而周圍連續壁憑藉其牆身龐大之土壤摩擦 阻力,沉陷量相對更小,經過拉扯,導致接合樑因設計強度 不足,於連續壁端產生剪力開裂,於主樓區柱端或中間位置 則形成正彎矩之撓曲開裂。此外,部份主樓區外伸樑第一跨 亦因差異沉陷影響而產生撓曲裂縫。㈡1.標的物現況主要結 構性裂損為地下各樓層之樑、版裂縫,地上各樓層之裂損相 對而言對整體結構安全之影響較小,而現況經由地下層樑構 件之開裂,其靜載重所造成之差異沉陷已完成,如經由適當 之修復工法恢復這些受損樑構件之應有強度,則整體結構強 度仍可維持;惟如欲提升整體結構強度,則應再進行適當之 結構補強。……3.標的物地下層結構經重新檢討核算後顯示, 部分柱、樑、剪力牆等構件之配筋量未能符合需求,部分樑 構件則剖面尺寸不足;另有部份基礎樑及1FL樓版設計未能 符合需求。前述設計強度未符需求之柱、樑、版等構件應進 行結構補強,基礎樑則建議再以更精確之結構模擬檢核以確 認其安全性,或保守考量直接進行結構補強。」等語,有該



公會之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⑵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1.試驗結果 顯示標的物各樓層之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除D棟10層、E棟17 層及F棟10層未達合格標準外,其餘各樓層以及A2區1層至地 下2層樓層平均抗壓強度均達到合格標準。個別試體之抗壓 試驗未達合格標準者共15個,佔A2區總鑽心試體468個之 3 .2%。整體而言,A2區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尚屬正常。… …5.由標的物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樑底高程測量成果觀察 各柱位間相對高程可發現,標的物各棟大樓主體有向下沉陷 之現象,部分中庭區有上拱之現象,部分區域因相鄰柱位間 差異沉陷引起之角變位量過大;同時,由現場勘查結果也可 發現地下室各層現況裂損位置主要發生在樑兩端點之角變位 較大處。…8.⑶……經本公會檢視結果,位於地下室外牆邊緣之 剪力臨界面上之樓版剪力強度明顯不足,不符合當時設計規 範之規定。⑷....綜上所述,由於鑑定標的物部分樑、柱、 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樑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 範之情況,建議儘速妥善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 之結構安全性。」等語,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96、198、199頁)。
 ⑶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8月28日鑑定結論略 以:「經現場會勘檢視地上層37棟大樓主要結構之樑、柱、 版及剪力牆構件,發現1樓群樓樑構件存在較多裂縫,其位 置大多位於地下室,且其裂縫大部分發生在樑構件上方,研 判二者裂損原因應屬相同;至於2樓以上的樑構件及頂版僅 少部分位置有裂縫產生,上述裂縫寬度約介於0.20~0.50mm 之間;其他局部損害包含混凝土澆置不良致鋼筋外露、混凝 土蜂窩、混凝土缺損、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等,以上裂損均可 經妥適的修復或補強方式恢復原有構件強度;唯大部分樑、 柱、版及剪力牆主要構件並無嚴重結構性裂損或破壞情形, 研判現況原結構安全尚無疑慮」等語,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8頁)。
 ⑷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31日鑑定結果:「(十 二)經以彈性分析模型進行地上層結構分析與設計配筋之比 對結果顯示,部分構件配筋較需求量少,部分構件配筋較需 求量多,為研判地上層結構原耐震設計之適當性,本會委託 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地上層3棟同型態建築物, 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度,採用現行 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結構 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在250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 (地表加速度為320gal),主結構層間位移角可以滿足穩定



性安全性能要求,建築物不會發生崩塌破壞;在475年迴歸 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240gal),建築物主結構 部分構件產生較嚴重裂損,但可修復補強,符合耐震性能安 全要求;在3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地表加速度為68.6 gal),建築物主結構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損,此部分不符合 性能設計之需求,建議施作適當之結構補強。」等語,有該 公會之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6頁)。 ⑸綜觀上開鑑定結論,足見系爭建物之樑、柱、剪力牆、橫隔 版及基礎地樑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 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相關規定,造成差 異沉陷、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 結構安全堪虞,而須加以修復補強,益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 爭建物存有上開結構安全瑕疵。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負 責施工而未實際處理結構設計及地質調查,此具高度專業性 及獨立性,非伊所可置喙,自屬不可歸責予伊云云。然被上 訴人係委託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就 系爭建案之基地進行地質鑽探工程,並委任吳昌成建築師事 務所辦理系爭建案之規劃設計工作,再由吳昌成建築師事務 所委任之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為結構設計等情,業據其提出 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地質鑽探工程)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7至643頁),可見中聯公司及吳昌 成建築師事務所均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長浩結構技師事務 所為吳昌成建築師事務之複委任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中聯公司、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均 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興建符合法令之結構強度之建 物,並交付予買方)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三者就系 爭建物未能妥善辦理地質調查、評估及設計所造成系爭建物 之結構安全不足等設計及施工缺失負同一責任。因此,系爭 建物因存有上開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能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抗 辯應自106年11月9日領得系爭變更使用執照日起算6個月作 為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之通知交屋期限云云,當屬無據, 不足採認。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因營建署、新北市工務局要求被上訴人未完 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屋作業,伊 才延後通知交屋,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然系 爭建物因結構設計缺失,致地下室共有部分因地震出現裂痕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契約第17.1條(2)約定,本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之義 務,營建署、新北市工務局以新聞稿及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應



完成修繕並確認系爭建物安全無虞後始能辦理交屋(不爭執 事項㈣),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本件因修繕系爭建物 上開結構安全瑕疵,所致無法於領得原使用執照起6個月內 通知交屋,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 時程延宕之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定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是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9日前通 知上訴人進行交屋,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2日、107年 3月26日以交屋通知單通知吳淑芳潘麗如各自於107年2月8 日、107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完成交屋(不爭執事項㈢、㈥、㈦ ),堪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顯逾系爭契約第17 .1條約定之期限。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 求違約金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 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 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 又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 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然不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被上訴人 逾通知交屋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7.1條(4)之約定,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 。惟該約款係針對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行為所為規範,



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用語雖稱「遲延利息」,然依上 開說明,應係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7、351頁),足可 認定。
⒉又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4年8月9日前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 ,惟因前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施工缺失,導致於10 4年4月20日發生系爭地震時,地下室出現裂痕等瑕疵,被上 訴人因而進行補強修繕工程,迄分別於107年2月2日、107年 3月26日始通知吳淑芳潘麗如交屋,已遲延2年有餘,造成 上訴人就承購之房屋得為使用收益之時點隨之延後,惟因系 爭契約就完成交屋未定有期限,復無證據顯示吳淑芳於 10 7年2月2日前、潘麗如於107年3月26日前,曾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交屋義務,且交屋前上訴人應先履行繳清期款義務,但 上訴人尚未完成該義務,是被上訴人雖逾期通知交屋,不能 與遲延交屋等同視之,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即時入住使 用收益承購之房地或須另覓住處、家具鏽蝕折損、房屋折舊 等損害,屬於未完成交屋之問題,尚難認與遲延通知交屋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訴人延遲通知交 屋所致,難謂有據。
⒊再審酌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按日以已收價款之萬分之5單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