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舒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委任伊處理參與協助 其標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下稱系爭資訊系 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諮詢及管理等顧問服務事務 ,並簽訂建置系爭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另指派其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為專案負責人,於同 年12月8日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得標 契約總金額12%做為伊之專案諮詢及管理作業費用(下稱諮詢 費)。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6, 072萬3,000元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標得系爭 專案後,僅就其承諾支付伊之諮詢費6,728萬6,760元(即560, 723,000 ×12%)中之200萬元部分,於106年8月2日與伊於本院 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20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同意給付 伊100萬元外,其餘部分屢經催討,均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 爭合作協議第1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3,264萬3,380元(下稱系爭諮詢費)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逾 前揭請求範圍部分不再予以保留〈見本院卷第116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4萬3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專案雖有委任關係存在,然上訴 人就其受任處理之參與系爭專案有關資料之收集、技術討論、 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四項事務(下稱資料收集等四項事務), 僅就其中資料收集部分提供與系爭專案實際標案內容無關之前 置規劃資料,其餘均未參與,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伊未授 權陳慈德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並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 為,自不受拘束。縱認上訴人有一部給付,其合理報酬亦未逾 前案調解成立範疇,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諮詢費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查陸軍司令部前為有效結合與運用陸軍現有資訊基礎,規劃後 續陸軍資訊發展建置於91年7月29日與訴外人懋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簽訂「陸軍資訊發展專案規劃顧問諮 詢案」勞務採購契約,懋台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針對該軍「戰 區管理系統資訊案」(原規劃於92-93年執行)提交「戰區資 訊基礎建設契約管理」、「戰區資訊基礎建設」、「陸軍資訊 安全機制」等規劃報告書以為建議。後來全案因精進案組織調 整及預算獲得不易等因素緩列至96-99年執行,且懋台公司於9 1年所提規劃內容已不符實需,故該部於94至95年間另尋商源 獲得相關資訊,未依前述規劃書撰擬採購計劃及相關文件。嗣 後於96年間委由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戰區管理系統資訊系統 建置」採購案(即系爭專案),並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自 同年9月18日公開招標,同年12月6日決標,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5億6,072萬3,000元得標等情,有懋台公司規劃報告書節本、 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2月5日函文、軍備局採購中 心101年11月2日函文、系爭專案決標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51至58、63、209至213頁反面)。又被上訴人為標得系爭專 案曾於95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共 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系爭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 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系爭專案之建置機會,效期自 簽訂(協議書)日起至該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兩造成立委任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88至189頁),並 有系爭合作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次查,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記載:「為建置陸軍戰區管 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即兩造)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 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 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系爭專案之建置機會」(見原審卷第16 頁),可知上訴人受任處理資料收集等四項事務,並不包括諮 詢(顧問)服務。證人即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凌群公司〉協理陳方全雖於他案(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事件,下稱本院第911號)證稱:伊公司原想要主標(即投標 )系爭專案,所以嘗試與上訴人等公司共組團隊,上訴人曾負 責此案最早之規劃標,能提供有關客戶(業主)真實需求、想 法之協助,所以擔任顧問角色,後來伊公司發現此案需長期積 壓巨大資金,故放棄主標,之後獲悉被上訴人有意願參與此案 之投標,曾在上訴人總經理張偉群辦公室內多次接觸過陳慈德 ,並討論系爭專案事宜,但不知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專案 負責人,伊公司希望能將產品賣給得標廠商,所以討論如何讓 伊支持之廠商(即被上訴人)得標,所以被上訴人製作投標書 時,伊公司會協助提供對應產品之相關應答、佐證資料,另伊 公司於招標過程係為了自己的利益,曾向國防部請求釋疑過等 語(見本院第911號卷㈠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僅能證明凌 群公司前曾嘗試組團標取系爭專案,斯時上訴人為顧問,嗣凌 群公司因資金考量放棄投標,改為爭取擔任得標廠商(即被上 訴人)之供應商,因此在上訴人公司處與被上訴人之副處長陳 慈德接觸多次,但其對於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或上訴人受任處理 事務範疇均不清楚,無從以上訴人前於凌群公司組團期間曾為 顧問,即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專案顧問並提供諮 詢服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規劃後,伊原於94年6 月間邀集凌群、經緯、寰訊等多家公司欲共組團隊,以寰訊公 司為主標商標取此案(即建置標),伊斯時負責團隊整合及與 業主協調聯繫等工作,後來是因為寰訊公司財務困難於95年5 月間退出團隊,方邀請被上訴人參與,伊嗣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受任處理之事務,應為提供該協議所列共同合作參 與事項(例示)之諮詢(顧問)服務云云,並無足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 始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如本人已拒絕承認,該行為即確定的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查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 18頁)固記載:「茲代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陸軍司令部 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即系爭專案)之契約總金額12%, 委交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案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 ,並依據建置契約支付款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5日內依比例 支付…。立承諾書人陳慈德」。惟稽諸系爭合作協議係由被上 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林蔚山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且依證 人陳方全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專案預期投標金額(即契約總 價)龐大,足見被上訴人極為重視系爭專案,若無明確授權, 縱為被上訴人經理級以上人員,應無權逕代表公司與上訴人議 定系爭合作協議原無之委任報酬(含數額)。又證人陳慈德於 第911號事件證稱:被上訴人僅指派伊為系爭專案之聯絡窗口 ,並未授與伊其他權限,伊因此去過上訴人公司十餘次,95年
12月8日伊去上訴人公司時,張偉群說為了要讓其夥伴相信被 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合作,所以希望伊能簽這份承諾書給他們 看,伊有表示伊沒有被授權,但其聲稱該書面隔天就會撕掉, 沒有關係,所以伊才簽署,事後發覺被騙,伊公司一定要有授 權書才可以議價,此與(職務)層級無關等語(見本院第911 號卷㈠第229至234頁);證人林蔚山亦於同案證稱:伊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後固曾指派陳慈德負責主持該專案,所謂主持係指 擔任該專案之聯繫、標案準備及日後投標等工作,並做為兩造 之聯絡人,斯時陳慈德層級約比經理高,但低於副總經理 ,伊未授權其得對上訴人承諾報酬,伊才有決定權,後來在標 案期間伊與張偉群見面時,其雖有提過報酬之事,但伊未承諾 ,是在得標後陳慈德才告知曾簽過1份承諾書,但伊沒有同意 ,此案純利僅約3%,且上訴人依約應為資料收集等四項事務, 後來貢獻也有限等語(見本院第911號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 面),可知陳慈德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承諾書,既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至於證人張新光、李聖偉 、王慶國、謝瑜倢、彭魯蘇等人雖於他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06號、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下稱原法院第606號 、本院第50號)分別證稱伊曾於與兩造之聚會場合中見過張偉 群向林蔚山催討專案8,000萬元之事,或見到其拿著承諾書 、合作協議等文件與林蔚山討論合作事宜,或要求林蔚山趕快 簽一簽專案服務費,林蔚山斯時回應已在辦理中,其會處理, 或表示沒問題,一定會給等語(見原法院第606號卷第55頁反 面至第57頁反面、本院第50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8頁),惟 渠等亦自承對於所稱專案或所見承諾書、合作協議內容並不清 楚,林蔚山當時並沒有說要付多少等語綦詳,足見張偉群事後 固向林蔚山一再要求付酬,林蔚山雖同意給付,但並未承諾其 數額或承認系爭承諾書。是上訴人主張:對照前揭承諾書所載 付費性質,可知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提供諮詢(顧問)服務, 且被上訴人已承諾按得標契約總金額12%計算諮詢費予伊云云 ,亦無可取。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授權 陳慈德簽立系爭承諾書,惟其指派陳慈德負責主持系爭專案, 亦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陳慈德僅受派 負責該專案之聯繫、標案準備及日後投標等工作,並非該專案
之全權負責人,且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締約過程,可知被上訴人 對該專案之慎重行事,其報酬議定應有被上訴人之明確授權等 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何以自己之行 為足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授與陳慈德代表其與上訴人議定報酬 之表見事實存在,自難逕以該指派行為,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承前所述,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包含與被上訴人共同參 與系爭專案有關資料之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 四項,而上訴人於簽約後至系爭專案得標止之履約期間,已曾 提供被上訴人有關資料之收集,但無實際參與被上訴人計畫書 之撰寫及簡報二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就參與技 術討論一項,雖主張:陳慈德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同年9月至1 0月間,曾親自或指派人員至伊公司開會或借用資料40餘次, 其公司業務經理蕭竹昌於同年11月30日有傳真對於國防部之報 價單予張偉群過目,96年12月開標前1日陳慈德復至張偉群處 諮詢,而技術討論前若無充分資料顯無從進行,應認技術討論 與資料收集二者無從區隔,伊就此已有履約云云,並提出前述 報價單、資料借用登記表、凌群公司函文、95年10月30日資通 整合案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專案工作人員名冊、懋台公司規劃 報告書、電子郵件及援引證人陳慈德、陳方全、劉興華、林煌 泉、蕭竹昌等人於前揭他案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反面、第48至58、62、233至268頁)。惟證人陳方全、劉興華 、林煌泉均為被上訴人系爭專案之供應廠商(含下包)人員, 其公司為爭取擔任得標廠商之供應商會與被上訴人進行相關討 論,或提供對應產品應答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製作投標書或 計劃書、服務建議書等文件,並為自己利益而向國防部請求釋 疑等情,分別為渠等及證人陳慈德、蕭竹昌於本院第50號、第 911號事件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正反面、第238至 239頁、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53頁正反面、第257 頁),渠等縱為上訴人引介,仍難逕將其行為當然視同上訴人 所為。另上訴人所提懋台公司規劃報告書、借用資料紀錄、電 子郵件、報價單傳真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2、259至268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借用閱覽,及協助或瞭 解其報價等情,核與技術討論有別。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 明其有共同參與系爭專案之技術討論,自認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末按,稱委任者,係指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其契約之標的(內容) 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 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
理完畢,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 求報酬;縱未約定報酬,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依同法第547條規定,受任人亦得請求報酬。所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 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次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 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 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債務人業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並應以其提出之給付 與契約約定之內容(即當事人如何約定)是否相符為斷。如給 付屬可分者,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 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須全部為整體給付者外,如債 務人已為一部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 效力。是倘受任人已依債之本旨為一部之給付,並經債權人受 領者,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約定有報酬,或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仍得就此向委任人請求報酬 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 系爭專案有關資料收集等四項事務之歷程,業如前述。其契約 目的乃為「爭取系爭專案之建置機會」,足見上訴人受任處理 上揭事務,只要有助於提昇被上訴人之得標機率,即可認合於 債之本旨。而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四項 事務,非不可分,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共同參與系爭專案有關 資料之收集(即提供懋台公司規劃報告及上訴人先前組團隊已 為相關討論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借用及閱覽等行為),亦如前述 ,縱系爭專案原規劃內容(即懋台公司於91年所提規劃)因故 緩列至96-99年執行,而不符實需,故國防部雖於94至95年間 另尋商源獲得相關資訊,未依前述規劃書撰擬採購計劃及相關 文件,惟其規劃架構及精神顯非全然改弦易轍,此觀卷附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95年11月30日函文(主旨為:請 求懋台公司酌予提供「履約建置專案顧問」相關技術文件,以 利陸軍推動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即明(見原審卷第61頁)。 再者,上訴人受任處理前揭事務,雖於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 時未約定給付報酬,然依其事務之性質及證人林蔚山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應給與一定之報酬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僅就資料收集部分提供與系爭專案實際 標案內容無關之前置規劃資料,其餘均未參與,無助於伊之得 標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資料並無一般交易價值可循,而 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懋台公司當初所為規劃案已向國防部領有報
酬,另系爭承諾書為陳慈德無權代表(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立 ,所載金額尚難為參。證人毛向炘(即寰訊公司總經理)雖於 他案證稱:當初欲與上訴人共組團隊,並由伊公司主標時,曾 委請上訴人為進行事前評估、勘查及顧問等工作,同意要給予 其決標金額12%為報酬等語,惟渠等約定事務內容與本件委任 範疇有異,且證人另自承:上訴人如能向被上訴人索得報酬, 其同意要將伊公司先前支付給上訴人之800萬元返還予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頁正反面),足見其與本件訴訟結果間存有 利害關係,亦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當初原欲與寰訊等公司 共組團隊標取系爭專案時,所為準備及前期投資已超過千萬元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佐以上訴人就訟爭諮詢費,前曾一部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案經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20 號事件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 則拋棄其餘100萬元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其已受 有一定之報酬給付,復未能證明該報酬數額(即於200萬元調 解範圍)非相當而猶有不足之利己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前述一部給付而應為之委任報酬,並未逾越上揭調解成立之 範疇,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其他報酬請求權存在,不得 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諮詢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4萬3,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