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諮詢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01號
TPHV,108,重上,901,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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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舒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委任伊處理參與協助 其標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下稱系爭資訊系 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諮詢及管理等顧問服務事務 ,並簽訂建置系爭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另指派其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為專案負責人,於同 年12月8日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得標 契約總金額12%做為伊之專案諮詢及管理作業費用(下稱諮詢 費)。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6, 072萬3,000元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標得系爭 專案後,僅就其承諾支付伊之諮詢費6,728萬6,760元(即560, 723,000 ×12%)中之200萬元部分,於106年8月2日與伊於本院 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20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同意給付 伊100萬元外,其餘部分屢經催討,均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 爭合作協議第1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3,264萬3,380元(下稱系爭諮詢費)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逾 前揭請求範圍部分不再予以保留〈見本院卷第116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4萬3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專案雖有委任關係存在,然上訴 人就其受任處理之參與系爭專案有關資料之收集、技術討論、 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四項事務(下稱資料收集等四項事務), 僅就其中資料收集部分提供與系爭專案實際標案內容無關之前 置規劃資料,其餘均未參與,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伊未授 權陳慈德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並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 為,自不受拘束。縱認上訴人有一部給付,其合理報酬亦未逾 前案調解成立範疇,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諮詢費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查陸軍司令部前為有效結合與運用陸軍現有資訊基礎,規劃後 續陸軍資訊發展建置於91年7月29日與訴外人懋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簽訂「陸軍資訊發展專案規劃顧問諮 詢案」勞務採購契約,懋台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針對該軍「戰 區管理系統資訊案」(原規劃於92-93年執行)提交「戰區資 訊基礎建設契約管理」、「戰區資訊基礎建設」、「陸軍資訊 安全機制」等規劃報告書以為建議。後來全案因精進案組織調 整及預算獲得不易等因素緩列至96-99年執行,且懋台公司於9 1年所提規劃內容已不符實需,故該部於94至95年間另尋商源 獲得相關資訊,未依前述規劃書撰擬採購計劃及相關文件。嗣 後於96年間委由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戰區管理系統資訊系統 建置」採購案(即系爭專案),並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自 同年9月18日公開招標,同年12月6日決標,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5億6,072萬3,000元得標等情,有懋台公司規劃報告書節本、 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2月5日函文、軍備局採購中 心101年11月2日函文、系爭專案決標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51至58、63、209至213頁反面)。又被上訴人為標得系爭專 案曾於95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共 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系爭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 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系爭專案之建置機會,效期自 簽訂(協議書)日起至該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兩造成立委任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88至189頁),並 有系爭合作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次查,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記載:「為建置陸軍戰區管 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即兩造)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 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 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系爭專案之建置機會」(見原審卷第16 頁),可知上訴人受任處理資料收集等四項事務,並不包括諮 詢(顧問)服務。證人即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凌群公司〉協理陳方全雖於他案(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事件,下稱本院第911號)證稱:伊公司原想要主標(即投標 )系爭專案,所以嘗試與上訴人等公司共組團隊,上訴人曾負 責此案最早之規劃標,能提供有關客戶(業主)真實需求、想 法之協助,所以擔任顧問角色,後來伊公司發現此案需長期積 壓巨大資金,故放棄主標,之後獲悉被上訴人有意願參與此案 之投標,曾在上訴人總經理張偉群辦公室內多次接觸過陳慈德 ,並討論系爭專案事宜,但不知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專案 負責人,伊公司希望能將產品賣給得標廠商,所以討論如何讓 伊支持之廠商(即被上訴人)得標,所以被上訴人製作投標書 時,伊公司會協助提供對應產品之相關應答、佐證資料,另伊 公司於招標過程係為了自己的利益,曾向國防部請求釋疑過等 語(見本院第911號卷㈠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僅能證明凌 群公司前曾嘗試組團標取系爭專案,斯時上訴人為顧問,嗣凌 群公司因資金考量放棄投標,改為爭取擔任得標廠商(即被上 訴人)之供應商,因此在上訴人公司處與被上訴人之副處長陳 慈德接觸多次,但其對於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或上訴人受任處理 事務範疇均不清楚,無從以上訴人前於凌群公司組團期間曾為 顧問,即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擔任系爭專案顧問並提供諮 詢服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規劃後,伊原於94年6 月間邀集凌群、經緯、寰訊等多家公司欲共組團隊,以寰訊公 司為主標商標取此案(即建置標),伊斯時負責團隊整合及與 業主協調聯繫等工作,後來是因為寰訊公司財務困難於95年5 月間退出團隊,方邀請被上訴人參與,伊嗣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受任處理之事務,應為提供該協議所列共同合作參 與事項(例示)之諮詢(顧問)服務云云,並無足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 始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如本人已拒絕承認,該行為即確定的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查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 18頁)固記載:「茲代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陸軍司令部 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即系爭專案)之契約總金額12%, 委交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案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 ,並依據建置契約支付款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5日內依比例 支付…。立承諾書人陳慈德」。惟稽諸系爭合作協議係由被上 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林蔚山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且依證 人陳方全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專案預期投標金額(即契約總 價)龐大,足見被上訴人極為重視系爭專案,若無明確授權, 縱為被上訴人經理級以上人員,應無權逕代表公司與上訴人議 定系爭合作協議原無之委任報酬(含數額)。又證人陳慈德於 第911號事件證稱:被上訴人僅指派伊為系爭專案之聯絡窗口 ,並未授與伊其他權限,伊因此去過上訴人公司十餘次,95年



12月8日伊去上訴人公司時,張偉群說為了要讓其夥伴相信被 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合作,所以希望伊能簽這份承諾書給他們 看,伊有表示伊沒有被授權,但其聲稱該書面隔天就會撕掉, 沒有關係,所以伊才簽署,事後發覺被騙,伊公司一定要有授 權書才可以議價,此與(職務)層級無關等語(見本院第911 號卷㈠第229至234頁);證人林蔚山亦於同案證稱:伊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後固曾指派陳慈德負責主持該專案,所謂主持係指 擔任該專案之聯繫、標案準備及日後投標等工作,並做為兩造 之聯絡人,斯時陳慈德層級約比經理高,但低於副總經理 ,伊未授權其得對上訴人承諾報酬,伊才有決定權,後來在標 案期間伊與張偉群見面時,其雖有提過報酬之事,但伊未承諾 ,是在得標後陳慈德才告知曾簽過1份承諾書,但伊沒有同意 ,此案純利僅約3%,且上訴人依約應為資料收集等四項事務, 後來貢獻也有限等語(見本院第911號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 面),可知陳慈德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承諾書,既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至於證人張新光、李聖偉 、王慶國謝瑜倢彭魯蘇等人雖於他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06號、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下稱原法院第606號 、本院第50號)分別證稱伊曾於與兩造之聚會場合中見過張偉 群向林蔚山催討專案8,000萬元之事,或見到其拿著承諾書 、合作協議等文件與林蔚山討論合作事宜,或要求林蔚山趕快 簽一簽專案服務費,林蔚山斯時回應已在辦理中,其會處理, 或表示沒問題,一定會給等語(見原法院第606號卷第55頁反 面至第57頁反面、本院第50號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8頁),惟 渠等亦自承對於所稱專案或所見承諾書、合作協議內容並不清 楚,林蔚山當時並沒有說要付多少等語綦詳,足見張偉群事後 固向林蔚山一再要求付酬,林蔚山雖同意給付,但並未承諾其 數額或承認系爭承諾書。是上訴人主張:對照前揭承諾書所載 付費性質,可知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提供諮詢(顧問)服務, 且被上訴人已承諾按得標契約總金額12%計算諮詢費予伊云云 ,亦無可取。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授權 陳慈德簽立系爭承諾書,惟其指派陳慈德負責主持系爭專案, 亦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陳慈德僅受派 負責該專案之聯繫、標案準備及日後投標等工作,並非該專案



之全權負責人,且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締約過程,可知被上訴人 對該專案之慎重行事,其報酬議定應有被上訴人之明確授權等 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何以自己之行 為足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授與陳慈德代表其與上訴人議定報酬 之表見事實存在,自難逕以該指派行為,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承前所述,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包含與被上訴人共同參 與系爭專案有關資料之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 四項,而上訴人於簽約後至系爭專案得標止之履約期間,已曾 提供被上訴人有關資料之收集,但無實際參與被上訴人計畫書 之撰寫及簡報二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就參與技 術討論一項,雖主張:陳慈德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同年9月至1 0月間,曾親自或指派人員至伊公司開會或借用資料40餘次, 其公司業務經理蕭竹昌於同年11月30日有傳真對於國防部之報 價單予張偉群過目,96年12月開標前1日陳慈德復至張偉群處 諮詢,而技術討論前若無充分資料顯無從進行,應認技術討論 與資料收集二者無從區隔,伊就此已有履約云云,並提出前述 報價單、資料借用登記表、凌群公司函文、95年10月30日資通 整合案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專案工作人員名冊、懋台公司規劃 報告書、電子郵件及援引證人陳慈德、陳方全、劉興華、林煌 泉、蕭竹昌等人於前揭他案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反面、第48至58、62、233至268頁)。惟證人陳方全、劉興華林煌泉均為被上訴人系爭專案之供應廠商(含下包)人員, 其公司為爭取擔任得標廠商之供應商會與被上訴人進行相關討 論,或提供對應產品應答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製作投標書或 計劃書、服務建議書等文件,並為自己利益而向國防部請求釋 疑等情,分別為渠等及證人陳慈德蕭竹昌於本院第50號、第 911號事件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正反面、第238至 239頁、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53頁正反面、第257 頁),渠等縱為上訴人引介,仍難逕將其行為當然視同上訴人 所為。另上訴人所提懋台公司規劃報告書、借用資料紀錄、電 子郵件、報價單傳真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2、259至268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借用閱覽,及協助或瞭 解其報價等情,核與技術討論有別。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 明其有共同參與系爭專案之技術討論,自認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末按,稱委任者,係指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其契約之標的(內容) 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 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



理完畢,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 求報酬;縱未約定報酬,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依同法第547條規定,受任人亦得請求報酬。所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 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次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 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 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債務人業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並應以其提出之給付 與契約約定之內容(即當事人如何約定)是否相符為斷。如給 付屬可分者,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 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須全部為整體給付者外,如債 務人已為一部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 效力。是倘受任人已依債之本旨為一部之給付,並經債權人受 領者,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約定有報酬,或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仍得就此向委任人請求報酬 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 系爭專案有關資料收集等四項事務之歷程,業如前述。其契約 目的乃為「爭取系爭專案之建置機會」,足見上訴人受任處理 上揭事務,只要有助於提昇被上訴人之得標機率,即可認合於 債之本旨。而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及簡報等四項 事務,非不可分,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共同參與系爭專案有關 資料之收集(即提供懋台公司規劃報告及上訴人先前組團隊已 為相關討論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借用及閱覽等行為),亦如前述 ,縱系爭專案原規劃內容(即懋台公司於91年所提規劃)因故 緩列至96-99年執行,而不符實需,故國防部雖於94至95年間 另尋商源獲得相關資訊,未依前述規劃書撰擬採購計劃及相關 文件,惟其規劃架構及精神顯非全然改弦易轍,此觀卷附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95年11月30日函文(主旨為:請 求懋台公司酌予提供「履約建置專案顧問」相關技術文件,以 利陸軍推動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案)即明(見原審卷第61頁)。 再者,上訴人受任處理前揭事務,雖於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 時未約定給付報酬,然依其事務之性質及證人林蔚山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應給與一定之報酬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僅就資料收集部分提供與系爭專案實際 標案內容無關之前置規劃資料,其餘均未參與,無助於伊之得 標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資料並無一般交易價值可循,而 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懋台公司當初所為規劃案已向國防部領有報



酬,另系爭承諾書為陳慈德無權代表(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立 ,所載金額尚難為參。證人毛向炘(即寰訊公司總經理)雖於 他案證稱:當初欲與上訴人共組團隊,並由伊公司主標時,曾 委請上訴人為進行事前評估、勘查及顧問等工作,同意要給予 其決標金額12%為報酬等語,惟渠等約定事務內容與本件委任 範疇有異,且證人另自承:上訴人如能向被上訴人索得報酬, 其同意要將伊公司先前支付給上訴人之800萬元返還予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頁正反面),足見其與本件訴訟結果間存有 利害關係,亦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當初原欲與寰訊等公司 共組團隊標取系爭專案時,所為準備及前期投資已超過千萬元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佐以上訴人就訟爭諮詢費,前曾一部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案經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20 號事件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 則拋棄其餘100萬元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其已受 有一定之報酬給付,復未能證明該報酬數額(即於200萬元調 解範圍)非相當而猶有不足之利己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前述一部給付而應為之委任報酬,並未逾越上揭調解成立之 範疇,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其他報酬請求權存在,不得 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諮詢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4萬3,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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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