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上訴人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被上訴人 鄭文炫
鄭文明
羅瑞珍
鄭哲維
鄭如芬
鄭欣宜
鄭麗華
鄭政雄
鄭政隆
賴玉君
賴玉好
賴雪卿
游賴照卿
賴秀卿
賴明宏
林桂榕
林桂敏
林桂錦
林桂妙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
0
林桂瑞
蘇林桂昭即林桂瑀
陳鄭順燕
詹世達
詹慧明
詹如明
詹黎明
詹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擴張,本院於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變更、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 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 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 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 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 非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徵收處分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乃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本件請求 之先決問題,兩造均已表明確定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未曾表示將 另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得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以為實體判決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備位請求主 張訴外人鄭林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文炫、鄭文明、鄭麗 華、鄭政雄、鄭政隆、林桂榕、林桂敏、林桂錦、林桂妙、 林桂瑞、蘇林桂昭即林桂瑀、陳鄭順燕、訴外人賴鄭順(即 被上訴人賴玉君、賴玉好、賴雪卿、游賴照卿、賴秀卿、賴 明宏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鄭文輝(即被上訴人羅瑞珍、鄭 哲維、鄭如芬、鄭欣宜之被繼承人)、訴外人詹鄭滿里(即 被上訴人詹世達、詹慧明、詹如明、詹黎明、詹永堅之被繼 承人)(下合稱鄭文炫等15人)無權處分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文炫、鄭文明、鄭哲維、鄭如芬、鄭欣 宜、羅瑞珍、鄭麗華、鄭政雄、鄭政隆、賴玉君、賴玉好、 賴雪卿、游賴照卿、賴秀卿、賴明宏、林桂榕、林桂敏、林 桂錦、林桂妙、林桂瑞、蘇林桂昭即林桂瑀、陳鄭順燕、詹 世達、詹慧明、詹如明、詹黎明、詹永堅(下合稱鄭文炫等 27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9萬8,000元等語。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再於109 年7月1日擴張聲明為358萬0,007元本息之請求(見本院卷三 第83至85、87頁)。查上訴人所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變更及備 位聲明之擴張,均係本於主張鄭文炫等15人無權處分已合法 徵收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仍得 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備位訴之變更、擴張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改善臺北市北門圓環工程,奉行政院62年 1月9日台62內字第226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核准徵收 臺北市○○段○○段00地號等5筆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在案。 伊依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下稱土地法)第227條 規定公告徵收,於62年5月26日以62年府地四字第1332號函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同時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夏字第42期 政府公報(下稱第42期公報),並已按土地登記總簿所記載 鄭林富住所「臺北市太平町壹丁目22番地」(下稱太平町地 址)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通知,因太平町地址門牌整 編,鄭林富所在地不明,伊於62年11月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5年度存字第4556號辦理提存地價補 償費14萬5,729元(下稱系爭提存書),系爭土地已合法徵 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已終止,原登記名義人無權 再將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詎鄭林富之繼承人即鄭文炫等 15人於95年3月20日先辦理繼承登記,再於同年4月1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海龍 (下稱蔡海龍,與鄭文炫等27人合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土 地為公共道路用地,性質上為不融通物,不得為善意取得之 標的,鄭文炫等15人與蔡海龍間之買賣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上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已經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妨害。又倘認蔡海龍已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由伊徵收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鄭文炫等15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系爭土地出 賣價金358萬0,007元之利益,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損害,鄭文炫等27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妨 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炫等27人負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聲明內容㈡、㈢所示。二、鄭文炫等27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7 7條規定,應踐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 程序,否則欠缺徵收之生效要件,徵收即不生效力,而上訴 人就公告程序所提出系爭公告,僅為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初 擬上簽之文稿,非正式對外公告,至於刊登第42期公報,非 徵收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法定方式,且該公報內容漏未載「 土地清冊」,足見「公告」程序並未踐行。又鄭林富於45年 間居住於「臺北市○○區○○里○鄰○○街00號」(下稱甘谷街地 址)、62至65年間之戶籍地為「板橋鎮埔墘路8-3號」(下 稱板橋地址),上訴人縱向太平町地址送達徵收通知及領取 補償費通知顯非適法,況且上訴人迄未舉證曾按太平町地址 送達徵收通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程序亦未踐行。又縱 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合法生效,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3條 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30日期滿後15日內發給,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日期為62年5月26日,30日公告期滿 為同年6月24日,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同年7月9日前發給徵 收補償費,上訴人遲至65年11月2日始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 理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不僅已逾補償費之法定發放期限,且 上訴人未曾合法送達鄭林富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其逕向臺 北地院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 爭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
縱認上訴人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遲未辦理徵收 登記,亦未依行政院72年7月30日台(72)內字第173605號 函自行清查歷年已徵收補償完畢但未為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藉以避免人民產權糾紛意旨,清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迄至107年7月4日始主張徵收取得所有權情事 ,期間已逾41年,上訴人多年行政怠惰、疏於行使公權力, 未對伊為任何權利主張,長期不作為已足致伊正當信任上訴 人不欲就系爭土地爭執、主張或行使徵收取得之權利,伊因 信賴登記而為繼承登記、買賣移轉等行為,上訴人為本件請 求,明顯將致伊基於上述信賴所為買賣處分行為衍生紛爭, 造成當事人間利益嚴重失衡,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此外,伊非無權處分系爭 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海龍則以: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法規定,徵收應經行 政院核准,踐行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徵收補償費 程序,此乃徵收合法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5月2 6日公告徵收,卻未舉證徵收曾經行政院核准事實,亦未證 明其已踐行徵收公告及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程序,且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林富應無所在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於65年 11月2日逕向臺北地院辦理徵收補償費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已逾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期限,不生合法 發給徵收補償費效力,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未完成,徵收處分 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登記簿並無徵收登記或徵收註記,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載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內 容,伊因信賴土地登記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與鄭 文炫等15人買賣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依土 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伊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非不得私有,道路用 地尚未徵收者亦非罕見,系爭土地自非不融通物,伊自得善 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否則無異喪失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 目的,形同將政府就土地徵收及土地登記資料之管理權責, 不當轉嫁與私人交易市場之一般民眾負擔,顯非公允,亦非 適法,是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變更及擴張備位請求(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審備 位之訴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後之備位新訴為裁判)。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鄭文炫等27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變 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蔡
海龍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5、356頁) ㈠依臺北市政府征收土地計劃書所附之「臺北市重慶北路括寬 工程用地征收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徵收土地清冊)、61年 10月12日北市工二字第45390號「臺北市政府申請征收土地 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下稱系爭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書)所載,可知系爭行政院函及系爭公告所載之「建成段一 小段86地號等土地」,確係包含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5 至19頁、卷二第27至34頁)。
㈡系爭土地於62年間為鄭林富所有,鄭林富繼承人即鄭文炫等1 5人於95年3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嗣於95年4月1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海龍。(見原審卷一第 57至63頁、卷二第49頁)
㈢系爭土地徵收應適用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 ㈣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鄭林富住所為太平町地址(原審卷二 第18頁);鄭林富於62至65年間戶籍謄本記載斯時住所地為 板橋地址(原審卷二第50頁);系爭提存書所載鄭林富住所 地址為臺北市○○街00號(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公告(原審卷一第17至第19頁)、系爭提存 書(原審卷一第20頁至22頁)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完竣,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文炫等27人返還如備位聲明第1至 4項金額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㈡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先位聲明第1、2項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文炫等27人給付如備位聲明第1 至4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
⑴按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 市政府者,征收土地由行政院核准之。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 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35年4月29日修正 公布之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第227條、第233條前段、第23
7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 事項: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 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 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 地所在地。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未 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35年4月29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56條亦有明文。又按徵收 土地經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後,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 地法第227條規定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 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 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 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 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 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 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 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 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 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 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 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 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 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 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 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 6號解釋意旨參照)。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機關,兩者之管 轄機關不盡相同,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 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應指「核准徵收 」及「徵收補償」之處分均失其效力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果如上訴人主 張業於62年5月26日公告徵收完竣,其徵收程序自應符合經 行政院核准、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給補償費或 提存等程序,方屬合法、有效。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業經其徵收完竣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按上開徵收 程序及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完成上開 徵收程序事實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有無經行政院核准? 有無為徵收公告?有無合法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補償費通知 與鄭林富?有無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鄭林富徵收補 償費?系爭提存書是否發生清償提存效力?負其舉證責任。 而查,有關系爭土地徵收業經行政院核准之情,有上訴人所 提系爭行政院函所載:「內政部61.12.27台內地字第50238 4號呈略以准該府函為改善北門圓環工程申請徵收建成段一 小段86號等土地合計面積0.0586公頃並請特許先行使用核無 不合,似可准予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請鑒核一案。本案 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希知照」內容可據(見原審卷 一第15、16頁),且兩造不爭執依臺北市政府征收土地計劃 書所附之系爭徵收土地清冊、系爭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 載,系爭行政院函所載「建成段一小段86地號等土地」,確 係包含系爭土地事實(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系爭土地 徵收確經行政院核准事實,自可確認。又系爭土地徵收業經 公告之情,則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 頁)、第42期公報(見原審卷二137、138頁)為證,被上訴 人雖否認已經公告事實,抗辯系爭公告內容僅為上訴人內部 簽擬之公文擬稿云云。然檢視系爭公告文稿行文單位正本欄 部分,記載「1.本府門首。2.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刊登本 府公報」等語,而第42期公報內容,其公告主旨及依據,不 僅與系爭行政院函、系爭公告所載徵收土地地號、面積相同 ,且該公報出版日期為62年5月30日,與系爭公告所載系爭 土地徵收日期相近,又公告事項亦載有、「1.需用土地人: 臺北市政府」、「2.興辦事業類別:交通事業」、「3.徵收 土地的詳細區域和應補償費額:見土地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 圖(張貼公告欄)」、「4.公告期間:三十日(自六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等具體公告內容 ,並有土地補償清冊、土地範圍圖已經張貼於公告欄記載, 可見系爭公告應已簽核奉可對外發文,否則第42期公報何來 登載徵收公告事實,則按公文一般正常流程,系爭公告行文 單位正本欄所載「刊登本府公報」之情,既確經第42期公報 刊載徵收公告,則行文單位正本欄所載張貼於上訴人門首、 公告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程序,亦應該已經踐行系爭公告 所載內容,方符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已經公告 ,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業經通知鄭林富 之情,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徵收土地清冊、「北門圓環改善
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清冊(延平南路、忠孝西路、中華路)」 (下稱系爭地價補償清冊)為據,然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有關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已送達鄭林富事實 ,上訴人雖據系爭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地價補償清冊已登載 鄭林富之太平町地址,主張其已據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鄭林 富住所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云云,但查系爭 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地價補償清冊縱登載有太平町地址,然 其上未有徵收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已送達鄭林富之任 何記載,亦無鄭林富之任何簽章,實難據此推斷上訴人已為 送達徵收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與鄭林富事實,況且上 訴人已陳述因太平町地址門牌整編,鄭林富所在地不明等語 ,則該徵收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究係如何送達鄭林富 、太平町地址於徵收當時是否已因門牌整編而無從確認應送 達處所,有無因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亦均無相關資 料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已為系爭土地之徵收通知,然由上訴 人所提證據,尚屬未能證明。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已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提存書為證,然不僅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送達領取 徵收補償費通知與鄭林富事實,且上訴人已陳明鄭林富所在 地不明,因而將徵收補償費提存待領,且系爭提存書雖載「 因土地所有權人尚未領取爰依土地法第237條及民法第326條 規定送請提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然系爭土 地舊土地登記簿記載鄭林富之住所為太平町地址,有土地登 記簿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8、21頁),而鄭林富於62至65年 間之戶籍謄本所記載住所為板橋地址,則有鄭林富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52頁),然系 爭提存書所載鄭林富住所卻為「北市○○街00號」(見原審卷 一第20頁),上訴人且不否認系爭提存書所載「北市○○街00 號」應係將系爭地價補償清冊所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林榮枝 之住所誤載為鄭林富住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由 此視之,上訴人送達徵收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與鄭林 富,究係送達太平町地址或是「北市○○街00號」,啟人疑竇 ,由系爭提存書所載住所,顯有送達錯誤地址可能;又上訴 人已陳述因太平町地址門牌整編,鄭林富所在地不明等語, 然如土地登記簿所載鄭林富住所已無從送達,上訴人不僅未 另循鄭林富戶籍謄本所載住所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 費通知,且由卷附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見原審 卷二第17至23頁),鄭林富於45年間曾因申請補發書狀,登 記住所為甘谷街地址,該人工登記簿謄本應為上訴人徵收時 所能查得鄭林富住所資訊,上訴人竟未曾按甘谷街地址送達
,且系爭提存書竟登載錯誤住所地址,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 是否確曾踐行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實屬有 據,則上訴人更應舉證已為合法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 償費通知事實,否則縱其已為提存,亦不發生給付徵收補償 費效力,然此部分未據上訴人再舉證以實其說。 ⑷上訴人雖再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15日函已函覆系爭 土地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並經徵收公告,鄭林富未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業以系爭提存書提存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且同一徵收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祭祀公業林本源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地 價補償清冊所載地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否則祭祀公業林本 源如何領取徵收補償款,可見上訴人已合法通知鄭林富云云 。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15日函所檢附文件為徵收 土地計畫書、系爭行政院函、系爭公告、系爭提存書等(見 原審卷二第27至42頁),除徵收土地計劃書外,與上訴人已 提出證據資料並無不同,而該徵收土地計劃書內容並無涉系 爭土地徵收是否已經公告、通知事實,是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開函文所謂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等語,乃其自行解讀上開 資料所為陳述,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同 一徵收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本源已領取徵收補 償費,雖可證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曾送達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本源,但仍難據此推認徵收處分及領 取徵收補償費通知已合法送達同一徵收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況且,系爭土地之同一徵收案共計徵收土地5筆,土地 所有權人有4人,其中僅祭祀公業林本源1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其餘3人(包括鄭林富)則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有系爭地 價補償清冊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上訴人未提出 曾送達其他2人(林榮枝、杜樓)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 費通知之證明,而系爭地價補償清冊所載林榮枝之住所地址 為「本市龍山區艋舺蓮花街65番地」,杜樓之住所地址為「 本市○○○路○段○○號」,均應較鄭林富住所太平町地址明確而 可為送達,然林榮枝、杜樓亦無已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 補償費通知之證明,實難謂得依一般常情推認上訴人已按程 序送達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與鄭林富事 實,是上訴人縱已提出祭祀公業林本源領取徵收補償費證明 ,亦難謂其主張已合法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 與鄭林富事實為可採。
⑸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年代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 存有一定年限,相關徵收資料已不復存在,舉證有所困難, 如嚴守舉證責任原則,將產生不公平結果,法院自得為舉證
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 ,且如依提出之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 ,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已依土 地登記總簿所載鄭林富住所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 通知,且同一徵收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本源已領 取徵收補償費,實可據此推知上訴人確已合法通知鄭林富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提出徵收土地計 劃書、系爭行政院函、系爭公告、系爭提存書、第42期公報 等資料,可見系爭土地徵收資料非已全不復存在,況且系爭 土地徵收相關資料證據均由上訴人保管,接近待證事項證據 之程度偏在上訴人一方,上訴人舉證明顯較被上訴人容易。 又按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 償完竣後1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 ,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 記。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已有明文 ,嗣並於90年9月14日移列至該規則第99條迄今。又行政院7 2年7月30日台內字第173605號函曾要求「徵收土地應適時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本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 十一內九九五四號令規定,『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 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 地列冊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除各縣市地 政機關應切實遵照本院前開台六十一內九九五四號令適時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意洽辦。 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 ,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可知 政府徵收土地,固不以登記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 ,然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已有如上之明文,行政院亦曾責令 各級政府機關應儘速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 訴人自其所主張62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起,既已隨時得檢附 相關徵收資料辦理移轉登記,且其機關人力、物力充足,熟 稔土地徵收程序,辦理上開事務並無困難之處,卻迄至107 年7月4日即相距長達45年後,始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徵收而 有漏未登記情事,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回復登記 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就本件訴訟距離徵收時期年代久遠以致 舉證困難之情,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若本件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或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實屬不公。至 於上訴人主張應降低其所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其已依土地 登記總簿所載鄭林富住所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 知,且同一徵收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本源已領取
徵收補償費,可據此推知上訴人確已合法通知鄭林富云云。 然系爭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地價補償清冊縱登載太平町地址 ,不僅與鄭林富斯時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不同,且其上無任何 已送達徵收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記載,又系爭提存書 所載鄭林富住所地址明顯錯誤,且徵收土地5筆、土地所有 權人4人,僅其中土地所有權人1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其餘則 均無相關紀錄,上訴人究竟有無合法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 收補償費通知與祭祀公業林本源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難 據此推知,此外,亦無其他情況證據得據以推知上訴人所主 張已合法送達徵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與鄭林富之情 為事實,故縱使降低其所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亦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305號裁定意旨為據,主張其雖無法提出合法通知鄭林富 之事證,然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應受領人已領訖補償 費之事實,應可推證其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地址踐行通知 程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如何知曉辦理受領,其應無獨排鄭 林富不予通知之理云云。然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個案事 實乃徵收機關曾委由需用土地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假某銀 行分行領取補償費,需用土地機關並已提出曾送達補償費發 放通知與部分未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證明,上述裁定 意旨乃以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既已領取補償費,推斷需用土地 機關應已合法通知遭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核與本件上訴人 未提出曾合法通知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證明, 且系爭提存書所載鄭林富住所顯有錯誤,可合理懷疑上訴人 有送達通知錯誤之情不盡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而謂上開 裁定意旨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⑹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合法送達系爭土地徵 收處分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與鄭林富,且其所為徵收補償 費提存亦無從認定已生提存效力,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土地之 徵收程序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先位聲 明第1、2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鄭林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鄭文炫等15人辦理繼承登記,將 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蔡海龍,自無妨害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如先位聲明第1、2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文炫等27人給付如 備位聲明第1至4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鄭林富之繼承人 即鄭文炫等15人出售系爭土地與蔡海龍而取得買賣價金358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文炫等27人給 付如備位聲明第1至4項所示金額,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先位 請求:⑴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4月12日、收件 字號為大同字第4532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⑵鄭文炫等27人 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5年3月20日、收件字號為大同字 第2348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備位請求:⑴鄭文炫、鄭文明、 鄭麗華、鄭政雄、鄭政隆、林桂榕、林桂敏、林桂錦、林桂 妙、林桂瑞、蘇林桂昭即林桂瑀、陳鄭順燕等12人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羅瑞珍、鄭哲維、鄭如 芬、鄭欣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賴玉君、賴 玉好、賴雪卿、游賴照卿、賴秀卿、賴明宏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5萬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