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5號
TPHV,108,重上,15,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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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壽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上訴人 楊金龍
張智昌
張智駿
廖美雪
廖廷維
廖文達
廖蕙茹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明
被上訴人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配予楊坤榮楊坤榮應按附表一D欄所示補償上訴人、張壽清楊金龍張智明張智昌張智駿。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配予楊坤榮楊坤榮應按附表二D欄補償上訴人、張壽清楊金龍張智明張智昌張智駿
上訴人與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配予楊坤榮楊坤榮應按附表三D欄補償上訴人、張壽清張智明張智昌、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D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張智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



7-1、257、2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B欄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惟系爭土地是祖先所留,期以原物分割來感念祖先 恩德,又系爭土地並非平行,面積不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求為按附圖一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法分割之判 決(原審判決准予變賣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部分,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壽清楊金龍、楊 坤榮、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共有257-1地號土地,按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257-1(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257- 1(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257-1(C)部分歸楊金龍楊坤榮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57-1(D)部分歸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上訴人與張壽清、楊金 龍、楊坤榮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共有257地號土地,按 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257(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25 7(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257(C)部分歸楊金龍楊坤榮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57(D)部分按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上訴人與張壽清楊坤榮、張 智昌、張智明廖廷維廖文達廖蕙如、廖美雪共有258地 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暫編地號258(A)部分歸上訴 人所有,258(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258(C)部分歸楊坤榮所有 ,258(D)部分按張智昌張智明、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方面
張壽清以:要原物分割,只要公平公正伊都可以接受。 ㈡楊金龍以:同意以出價最高者賣出,目前楊坤榮出價最高。 ㈢張智昌以:不同意原物分割,願以楊坤榮提出之金錢受補償 。
㈣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如張智明以:請求依附圖 一暫編地號257-1(A)、257(A)、258(A)部分分割予伊,伊5 人就暫編地號258(A)願意維持共有。
楊坤榮以:伊所有之鐵皮建物位於258地號土地上,又將3筆 土地同歸1人可減少共有關係存在,有利於土地之使用,為 簡化共有狀態,257-1、257、258地號土地由伊1人取得,願 以附表一、二、三D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㈥張智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A、B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第466頁),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共有人 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即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上訴人、楊坤榮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一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楊坤榮抗辯將原物分配予伊, 並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衡平法理 及公平原則,認以原物分配予楊坤榮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分割方案為宜,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父祖張問有四子,依序為張壽清楊壽井、張壽龍、楊 壽川,上訴人是楊壽川之子,楊金龍楊坤榮楊壽井之子 ,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是張壽龍之子,廖美雪是張智明 之配偶,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是廖美雪大哥廖萬之子女 ,廖陳蜂是廖萬的母親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有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358頁)。故兩造都是親戚。 ㈡系爭土地屬板橋邊陲地區,大眾運輸多依賴公車或台鐵樹林 車站,未來樹林堤防新生地鄰近地區有機會辦理區段徵收, 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第19頁及附件9勘估標的位置圖可稽。257-1地號土地面積19 6.78平方公尺、257地號土地面積209.27平方公尺、258地號 土地面積398.39平方公尺,3筆土地相鄰,呈一東南往西北 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形,自東南往西北分別為257-1、257、25 8地號土地,目前僅257-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369巷(寬4.8公尺)為真正對外聯絡的道路,至於同巷 42弄,即258地號土地旁寬1.8公尺,257-1、257地號土地旁 寬4.9公尺,是鄰地259、256、256-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 空地,為他人私有土地(筆錄見本院卷1第306頁),257-1 、257、258地號土地皆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 區依次為「商業區」、「道路用地」、「第一種住宅區」, 有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見原審卷1第141頁,本院卷2第107頁),並有系爭估 價報告附件10至13勘估標的使用分區圖、周邊使用分區圖、 面前建築線既有巷道狀況及現況地形圖足憑。系爭土地上有



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如附圖二所示建物A、B、C、D,其餘為空 地,其中建物A坐落於257-1地號土地上,原為張問於40年間 以土牆及草屋頂搭建,後張智昌之父張壽龍於51年間改建成 磚牆瓦片屋頂,張智昌於83年間將建物A屋頂覆以鐵皮後出 租他人,並於本件訴訟後之108年間就建物A申請房屋稅籍,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情,有照片、筆錄及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1第 167、297、331、360頁,本院卷2第244至245頁);其中建 物C大部分坐落於258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於257地號土地 ,為張問或張壽龍為養豬使用而興建,目前大半已倒塌,廢 棄中;建物B大部分坐落於257-1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於25 7地號土地,建物D坐落於258地號土地,兩者為楊坤榮於103 年間所搭建之車庫做停車使用,有照片及筆錄附卷(見本院 卷1第297至301頁、第310至312頁、第333至337頁),並經本 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1第399、409頁),暨系爭估價 報告附件4勘估標的現況照片足憑。建物A、C為存在數十年 之老舊建物,目前建物A出租他人使用、建物C已倒塌,建物 B、D為車庫,價值均不高,應無保留該等建物之必要。 ㈢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並不足採。
 1.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 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2.系爭257-1地號土地是商業區,屬重劃徵收土地暫緩興建 房屋,257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尚未徵收(筆錄見本院 卷1第465頁),該都市計畫採跨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目 前尚未開發,無法對土地進行實質開發,區段徵收範圍內 的私有土地,不論是劃設何種土地(道路用地或商業區)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其地價補償費申請發給抵價地,且 需另行抽籤分配土地位置,並非都在原位置,且價值過小 者僅得分配補償費,257-1及257地號土地不論其使用分區 為何,其所有權人皆依其地價補償費領取補償費或抵價地 ,有系爭估價報告第23頁可稽,是257-1及257地號土地倘 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每人所分配土地之面積自17.439 平方公尺至52.318平方公尺,如附表一、二C欄所示,土 地面積過小,顯難單獨使用,且無法進行實質開發,將來 將被徵收;258地號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面積398.39平 方公尺,建蔽率50%,建築面積約為199.19平方公尺,應 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1第124頁),此筆土地之共有人9人,依上訴 人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成暫編地號258(A)、258(B) 、258(C)、258(D)面積各為99.60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目 前258地號土地並無真正對外聯絡道路,係自金門街369巷 42弄他人私有土地通行至同街369巷,且僅暫編地號258(A )與金門街369巷42弄相鄰,258(B)、258(C)、258(D)無任 何通行道路,難以利用,且原面積398.39平方公尺分為4 筆各99.60平方公尺後,建築面積更為狹小,勢必降低其 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3.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所提附 圖一分割方案,將暫編地號257-1(D)、257(D)分配予張智 昌、張智駿張智明共有,惟張智駿未曾於原審或本院之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難認張智駿願於分割後與張智昌張智明維持共有關 係,依上開說明,必須將257-1、257地號土地分配於張智 駿單獨所有,無從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一257-1( D)、257(D)分配予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共有。因附圖 一暫編地號257-1(D)、257(D)非供分割後之道路使用,又 未得張智駿同意維持有共有,則附圖一方案顯不足採。 ㈣本件以原物分配予楊坤榮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為宜。
 1.按法院得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 人中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 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楊坤榮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願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及張壽清雖曾表示願共有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鑑定報告109年4月1日價格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惟嗣後變更表示仍請求依附圖一原物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其餘除張智駿外之共有人均不願受原物分 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2 44至247頁)。則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者,僅楊坤榮1人。
 2.本院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104年12



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其先蒐集 鄰近及類似地區之土地交易及租賃之比較標的,與系爭土 地予以比較、分析、調整取得系爭土地之比較價格及收益 價格,考慮市場狀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 情狀,透過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之分析,決定系爭土地於 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正常價格,評估25 7-1、257、258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之市價依次為每 平方公尺3萬0,855元、3萬0,855元、8萬2,280元,總值分 別為607萬2,060元、645萬6,600元、3,277萬8,720元,10 9年4月1日調整率104%之總值分別為631萬4,942元、671萬 4,864元、3,408萬9,869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又除 楊坤榮認為258地號土地估價金額過低外,兩造對系爭估 價報告之內容均無意見,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243至 244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應屬可信。  3.楊坤榮願受原物分配,並就257-1、257、258地號土地依 次以每平方公尺3萬5,572元、3萬2,494元、12萬0,485元 補償(見本院卷2第238、245、303頁),依此計算,257- 1、257、258地號土地依次總值為699萬9,858元、680萬0, 019元、4,800萬0,019元,共計6,179萬9,896元,計算式 詳附表四備註欄。楊坤榮既願以高於系爭估價報告市價之 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應無不利。楊坤榮以 外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因楊坤榮為兩造父祖張問之子孫,故無變賣歸入外人之 手;又共有人雖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惟倘若原物分 配予全體共有人,將來處分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情 ,比較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案,與楊 坤榮所提受原物分配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認以楊坤榮所 提方式分配較為可採。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所採變賣 分配之方法既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 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 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 A.共有人姓名 B.分割前權利範圍 C.依B欄計算之面積 D.應受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萬5,572元計算)(新臺幣) E.D欄金額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楊明正 1/4 49.195㎡ 應受補償174萬9,965元 35,572×196.78×1/4=1,749,965 2 張壽清 1/4 49.195㎡ 應受補償174萬9,965元 35,572×196.78×1/4=1,749,965 3 楊金龍 2924/16000 35.961545㎡ 應受補償127萬9,224元 35,572×196.78×2924/16000=1,279,224 4 張智昌 1/12 16.3983㎡ 應受補償58萬3,322元 35,572×196.78×1/12=583,322 5 張智明 1/12 16.3983㎡ 應受補償58萬3,322元 35,572×196.78×1/12=583,322 6 張智駿 1/12 16.3983㎡ 應受補償58萬3,322元 35,572×196.78×1/12=583,322 7 楊坤榮 1076/16000 13.233455㎡ 應補償上開共有人計652萬9,120元 1,749,965×2+1,279,224+583,322×3=6,529,120 備註: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㈡依系爭估價報告257-1地號土地104年12月30日市價每平方公尺3萬0,855元總值607萬2,060元、109年4月1日總值631萬4,942。 ㈢楊坤榮以每平方公尺3萬5,572元計算,257-1地號土地總值699萬9,858元(計算式:35,572元×196.78㎡=6,999,858元)。 ㈣楊坤榮分割前2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76/16000,以每平方公尺3萬5,572元計算,價值為47萬0,740元(計算式:35,572×196.78×1076/16000=470,740)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A.共有人姓名 B.分割前權利範圍 C.依B欄計算之面積 D.應受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萬2,494元計算) E.D欄金額之計算式 1 楊明正 1/4 52.318㎡ 應受補償170萬0,005元 32,494×209.27×1/4=1,700,005 2 張壽清 1/4 52.318㎡ 應受補償170萬0,005元 32,494×209.27×1/4=1,700,005 3 楊金龍 2989/16000 39.094㎡ 應受補償127萬0,329元 32,494×209.27×2989/16000=1,270,329 4 張智昌 1/12 17.439㎡ 應受補償56萬6,668元 32,494×209.27×1/12=566,668 5 張智明 1/12 17.439㎡ 應受補償56萬6,668元 32,494×209.27×1/12=566,668 6 張智駿 1/12 17.439㎡ 應受補償56萬6,668元 32,494×209.27×1/12=566,668 7 楊坤榮 1011/16000 13.223248㎡ 應補償上開共有人計637萬0,343元 1,700,005×2+1,270,329+566,668×3=6,370,343 備註: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2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㈡依系爭估價報告257地號土地104年12月30日每平方公尺3萬0,855元總值645萬6,660元、109年4月1日總值671萬4,864元。 ㈢楊坤榮以每平方公尺3萬2,494元計算,257地號土地總值680萬0,019元(計算式:32,494元×209.27㎡=6,800,019元)。 ㈣楊坤榮分割前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1/16000,以每平方公尺3萬2,494元計算,價值為42萬9,676元(計算式:32,494×209.27×1011/16000=429,676)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A.共有人姓名 B.分割前權利範圍 C.依B欄計算之面積 D.應受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 E.D欄金額之計算式 1 楊明正 1/4 99.598㎡ 應受補償1,200萬0,005元 120,485×398.39×1/4=12,000,005 2 張壽清 1/4 99.598㎡ 應受補償1,200萬0,005元 120,485×398.39×1/4=12,000,005 3 張智昌 1/12 33.199㎡ 應受補償400萬0,002元 120,485×398.39×1/12=4,000,002 4 張智明 9/60 59.759㎡ 應受補償720萬0,003元 120,485×398.39×9/60=7,200,003 5 廖美雪 1/120 3.320㎡ 應受補償40萬元 120,485×398.39×1/120=400,000 6 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陳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0 3.320㎡ 應受補償40萬元(由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公同共有) 120,485×398.39×1/120=400,000 7 楊坤榮 1/4 99.598㎡ 應補償上開共有人計3,600萬0,015元 12,000,005×2+4,000,002+7,200,003+400,000×2=36,000,015 備註: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㈡依系爭估價報告258地號土地104年12月30日每平方公尺8萬2,280元總值3,277萬8,720元、109年4月1日總值3,408萬9,869元。 ㈢楊坤榮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258地號土地總值4,800萬0,019元(計算式:120,485元×398.39㎡=48,000,019元)。 ㈣楊坤榮分割前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價值為1,200萬0,005元(計算式:120,485×398.39×1/4=12,000,005) ㈤廖陳蜂於90年1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繼承人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謄本見本院卷2第292頁),業經原判決第3項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應就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附表四系爭3筆土地應受補償及應補償總計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A.姓名 B.應受補償及應補償總額 C.B欄金額之計算式(即附表一、二、三E欄總和)(部分被上訴人僅為其中1筆或2筆土地之共有人) D.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明正 應受補償總額1,544萬9,975元 1,749,965+1,700,005+12,000,005=15,449,975 25% 2 張壽清 應受補償總額1,544萬9,975元 1,749,965+1,700,005+12,000,005=15,449,975 25% 3 楊金龍 應受補償總額254萬9,553元 1,279,224+1,270,329=2,549,553 4.125% 4 張智昌 應受補償總額514萬9,992元 583,322+566,668+4,000,002=5,149,992 8.333% 5 張智駿 應受補償總額114萬9,990元 583,322+566,668=1,149,990 1.861% 6 廖美雪 應受補償總額40萬元 400,000 0.647% 7 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 應受補償總額40萬元(公同共有) 400,000 連帶負擔0.647% 8 張智明 應受補償總額834萬9,993元 583,322+566,668+7,200,003=8,349,993 13.511% 9 楊坤榮 應補償上開共有人總額4,889萬9,478元 6,529,120+6,370,343+36,000,015=48,899,478 20.876% 備註: ㈠257-1、257、258地號土地總值(35,572元×196.78㎡)+(32,494元×209.27㎡)+(120,485元×398.39㎡)=6,999,858+6,800,019+48,000,019=61,799,896元。 ㈡楊坤榮分割前257-1、257、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價值為1,290萬0,421元(計算式:470,740+429,676+12,000,005=12,9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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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