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向多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向一宇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9萬6965元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48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起訴時當年度民國107年1月之現值每平方公尺454,000元×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5分之20=57,6110元 1.左列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18號卷第10至12頁)。 2.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移轉2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20,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計入第三審上訴利益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起訴時當年度民國107年1月之現值每平方公尺454,000元×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5分之240=7,664,772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起訴時當年度民國107年1月之現值每平方公尺454,000元×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5分之240=3,156,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