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8年度,6號
TPHV,108,醫上,6,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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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生泰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上訴人 莊淇源
陳朝宗
李兆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淇源李兆祥陳朝宗(下合稱莊 淇源等3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 合醫院)胸腔內科主任醫師、放射線診斷科主治醫師、中醫 主治醫師,病患陳康洛(下稱陳康洛)為上訴人之母,於民 國101年4月3日,因咳嗽及胸悶,前往市立聯合醫院由莊淇 源診治,並於同日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下稱系爭X光檢查 ),再由李兆祥判讀及製作X光檢查報告,陳康洛復分別於1 01年4月11日、18日、25日前往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門診由陳 朝宗看診。嗣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訴外人陸坤泰醫師安排 胸部X光檢查(下稱臺大X光檢查),發現陳康洛之右胸有腫 瘤存在,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正子掃描等檢查確認陳康洛 罹患肺腺癌。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系爭X光檢查時顯示之腫 瘤大小約2.9公分,處於肺癌ⅡA期別,於101年5月16至臺大 醫院就診時,該腫瘤已倍增為4.1422公分,成為肺癌ⅢB。莊 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 等進一步檢查,復未待系爭X光檢查報告完成,即於101年4 月3日告知陳康洛系爭X光檢查無異常,亦未主動預約陳康洛 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李兆祥已發現陳康洛經



系爭X光檢查顯示右胸部有不明腫瘤,卻未儘速以簡訊通知 莊淇源及陳康洛。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記載陳康洛 之胸腔有不明腫瘤,卻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 及治療。莊淇源等3人未盡上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 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 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導致陳康 洛之生存率降低,喪失手術治療機會,而於101年8月17日死 亡。市立聯合醫院為莊淇源等3人之僱用人,應與莊淇源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 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醫師諮詢費1萬元,合計101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1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 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就診時主訴胸悶、咳 嗽,莊淇源當日安排陳康洛進行系爭X光檢查,並使用門診 診間配置非專業判讀用電腦螢幕告知陳康洛系爭X光影像初 步判斷結果,並囑咐陳康洛如症狀未改善須再回診,因陳康 洛未回診,莊淇源無法讀取系爭X光檢查報告,亦未能為陳 康洛安排其他檢查。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放射科醫師 職責是在規定時間內完成X光檢查報告,病患需掛號回診始 能知悉X光檢查報告結果,李兆祥已依上開規定於4天內完成 系爭X光檢查報告。復依市立聯合醫院之放射科緊急通報機 制,系爭X光檢查雖認陳康洛之肺部有疑似腫塊,然該腫塊 之病因尚須進一步檢查始能確診,此種狀況並非須立即處置 之急症,李兆祥毋庸以簡訊或電話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或陳 康洛。另陳康洛於101年4月11日就診時向陳朝宗主訴咳嗽、 胸悶,陳朝宗當日雖已見到系爭X光檢查報告,然因系爭X光 檢查為莊淇源所安排,且陳朝宗為中醫師,就X光判讀並非 專業,亦無法知悉莊淇源之門診問診結果及安排系爭X光檢 查之目的,因而建議陳康洛至西醫門診瞭解系爭X光檢查報 告判讀結果或至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確認。縱認莊淇源於10 1年4月3日即已診斷出陳康洛之系爭X光檢查有異常,然病患 之後續治療均與臺大醫院所安排之診療流程相同,且莊淇源



至多僅使陳康洛延後治療1個月,臨床醫學上該1個月期間對 肺癌之病情進展與癌症分期,亦無顯著影響,莊淇源並未造 成陳康洛之癌症治療計畫有所延誤。又陳康洛罹患之非小細 胞肺癌於放射治療後仍有17%病患會發生致命性咳血之放射 治療併發症。陳康洛係因肺部大出血死亡,應為放射治療導 致併發症,陳康洛之死亡結果與莊淇源等3人之醫療行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莊淇源等3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市立聯合醫院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莊淇源等3 人之醫療處置有過失,然陳康洛延遲1個多月始至臺大醫院 就診,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陳康洛應負擔9 5%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陳康洛為上訴人之母,於101年4月3日至市立聯 合醫院就診,並向莊淇源主訴胸悶、咳嗽等症狀,莊淇源當 日安排陳康洛進行系爭X光檢查,李兆祥於當日下午完成系 爭X光檢查報告,並於該檢查報告上記載「右側疑似上縱膈 腔腫塊,建議追蹤病患臨床狀況,並進一步電腦斷層檢查評 估」。嗣陳康洛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8日、25日至陳朝宗 中醫門診就診,陳朝宗在陳康洛歷次病歷上皆有記載「仁愛 醫院X-ray檢查正常?」。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臺大醫 院就診,經胸腔內科陸坤泰醫師診斷為肺腺癌,旋即住院接 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嗣於101年8月17日死亡,為兩造所 不爭(原審卷一第169頁),且有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未對陳康 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復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 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李兆祥已知悉陳康洛系爭X光檢 查顯示右胸部有不明腫瘤,卻未以簡訊通知莊淇源及陳康洛 。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記載陳康洛之胸腔有不明腫 瘤,卻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莊淇源 等3人未盡上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 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 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導致陳康洛之生存率降低 ,喪失手術治療機會,市立聯合醫院為莊淇源等3人之僱用 人,應與莊淇源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 聲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淇源有無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且其未對陳康洛安排 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亦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 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是否未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



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 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 ⒈上訴人主張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因咳嗽、胸悶至市立聯合醫 院由莊淇源診治,並安排陳康洛當日進行系爭X光檢查,經 莊淇源診斷為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回流性食道炎。  然系爭X光檢查經李兆祥判讀結果為「右側疑似上縱膈腔腫 塊,建議追蹤病患臨床狀況,並進一步電腦斷層檢查評估」 。且證人陸坤泰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康洛將系 爭X光片拿給伊看,伊用診間電腦看該X光片有異常,且病灶 變大。陳康洛之右上方肺尖有結節,伊判斷很可能是腫瘤, 陳康洛告知市立聯合醫院判斷系爭X光檢查為正常,因伊認 為不正常,所以伊在101年5月16日臺大病歷為上述記載等語 。莊淇源對系爭X光檢查判讀顯有錯誤等情,固有陳康洛於1 01年4月3日至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系爭X光檢查 報告、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門診病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 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7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83、166頁、本院卷一第3 81頁、卷三第448頁)。惟本件經臺北地檢署、原法院分別 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醫審會回覆臺 北地檢署之鑑定意見記載略以:「依101年4月3日病人(即 陳康洛)於仁愛院區之胸部平面X光影像,應可懷疑是肺部 右側上方縱膈腔旁之陰影不正常,然無法以肉眼辨識為腫塊 或血管影像。肺癌之診斷,通常須透過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同時配合病理切片作為最後診斷」等語。另成大醫院回 覆原法院之鑑定意見記載略以:「依病人(即陳康洛)101 年4月3日仁愛醫院之胸部X 光影像有左下肺疑似乳頭的陰影 及右上縱膈腔有寬大。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靜脈)或 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該醫師若判別為正常彎曲 的大血管,就沒其他建議,但若判定為疑似上縱膈腔腫塊, 則最好做有打顯影劑的胸部電腦斷層」等語,有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成大醫院107年5月16 日成附醫鑑002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頁、卷三第290頁)。且鑑定 人即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指派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胸腔內科主任醫師鍾啟禮莊淇源等3人因本件醫療爭議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從系爭X光片看來,跟一般人沒有很多不一樣的地方。肺癌 要看腫瘤的大小,要看它的範圍、位置,有無淋巴結轉移,



無法從一張X光看出來它是第幾期。其會先問病患的症狀, 如果在診療間,病患沒辦法提供很多資訊,從X光片又無法 看出很明顯症狀,一般會先治療,如果還是不舒服,再回診 追蹤。系爭X光片不是典型的肺腺癌,沒有辦法一眼就判斷 出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102年7月1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證人陸坤 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康洛右上肺有結節可能原因很多 ,不一定是腫瘤,也可能是淋巴結或血管,其係從比較嚴重 方向去思考,判斷可能是腫瘤,但需要再進行檢查等語(本 院卷二第448至449頁)。是系爭X光片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一 眼即可判讀檢查結果有異常,上訴人主張系爭X光片顯示陳 康洛右胸部第4節、第5節肋骨旁有陰影,該陰影位置並未有 血管,莊淇源判斷該陰影為彎曲的大血管所造成應係判讀系 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係以診間電腦初步判讀系爭X光檢查 結果,考量門診人數、時間、診間之亮度、電腦螢幕解析度 等因素,莊淇源判讀系爭X光片而未診斷出陳康洛之肺部右 上縱膈腔有腫瘤存在,難認其對系爭X光片判讀結果未善盡 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莊淇源於門診診間係以 醫療級電腦螢幕判讀系爭X光片,與李兆祥製作系爭X光檢查 報告時使用之電腦螢幕在功能上並無差異等語。然莊淇源於 101年4月3日觀看系爭X光片乃一般內科門診診間,與放射科 醫師李兆祥於專門判讀影像之看片室之光線明暗度、光線調 整便利性、使用電腦螢幕之大小、品牌等客觀環境均有顯著 不同,則莊淇源於門診診間判讀X光片結果之正確性與李兆 祥在專業放射科看片室內判讀X光片之正確性自無從等同視 之,自不得僅以莊淇源於門診診間係使用醫療級電腦螢幕判 讀系爭X光片,與李兆祥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時使用之電腦 螢幕在功能上並無差異,而系爭X光片檢查報告已記載陳康 洛之肺部右側疑似上縱隔腔腫塊,即謂莊淇源對系爭X光片 判讀結果有違反醫療常規。
 ⒊證人陸坤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X光片右肺上葉 近中膈腔,有一不正常的結節,目測該結節約3公分,該位 置不應該有這樣的陰影,胸腔科醫師都應該可以看出來。解 剖上那邊有血管,若是血管,會有一條一條的血管如左右下 側的陰影,這個位置不該有如此整塊的陰影,沒有這麼粗的 血管在這裡形成這麼大的陰影等語,雖有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383頁)。然證人陸坤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X光 片顯示陳康洛的右上肺尖有結節,不一定是腫瘤,也可能是



淋巴結或血管,需要再進行檢查,一般胸腔科醫師應該可以 看出來有問題,但一般內科及家醫科醫師就不見得看得出來 。其於101年5月16日推測診斷為肺部腫瘤,當時在病歷上記 載要詳細檢查排除是否為肺部腫瘤等語(本院卷二第448至4 49頁),顯見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之右上肺尖有結節是否 為腫瘤,陸坤泰依101年5月16日臺大X光片仍無法逕予確認 該結節即為腫瘤。又證人陸坤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 稱其係先看到101年5月16日臺大X光片,陳康洛才拿出系爭X 光片,經其當場比較得知陳康洛之腫塊由小變大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1頁)。可知證人陸坤泰係先看過 陳康洛於101年5月16日在台大醫院拍攝之X光片後,懷疑為 肺部腫瘤,始與系爭X光片進行判讀比較,再經臺大醫院對 陳康洛進行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已確認陳康洛罹患肺腺 癌,證人陸坤泰再據此回溯去判讀及說明系爭X光片所顯示 陳康洛之右上肺尖結節陰影與一般彎曲血管之大小及型態不 符,則證人陸坤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所為上開證言應係事 後比對判讀之結果,自難據此認定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判 讀系爭X光片陳康洛之右上肺部陰影僅係彎曲大血管所形成 乙節係屬無稽。況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判讀系爭X 光片之判讀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 常如腫塊等,單憑一張胸部X光無法判斷有無罹患腫瘤等語 (原審卷三第290頁)。是上訴人主張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 判讀系爭X光片陳康洛之右上肺部陰影僅係彎曲大血管所形 成係判讀錯誤等語,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莊淇源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 ,且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或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 ,未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 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等語。惟莊 淇源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未診斷出陳康洛之右上肺部有腫 瘤,非判讀錯誤,已如前述。又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 ㈠放射診斷科醫師應描述該異常狀況於正式報告中,若有需 要,可於正式報告內容中建議進一步處置。㈡如果發現之異 常狀況為開放性肺結核、未經治療之氣胸、骨折,或立即危 及生命之急症,尚須緊急通報病患之門診醫師,此緊急通報 方式為藉由院內電腦發送簡訊至該門診醫師之行動電話。㈢ 如符合上述緊急通報之狀況,皆是在發出正式報告之同時, 藉由院內電腦發送簡訊通知病患之門診醫師,倘發現之異常 狀況未符合上述緊急通報狀況,則不必進行緊急通報。㈣該 院之緊急通報程序,放射診斷科醫師除通知病患之門診醫師



外,無須通知他人。㈤在無通知病患門診醫師之義務的狀況 下,依該院之規定,放射診斷科醫師僅需於上開規定期限內 完成X光片之判讀,完成正式報告後上傳院內網路,若為上 述非緊急通報個案,依據一般門診就醫流程,病患來院就診 完成檢驗後,須再掛號回診,由門診醫師依據放射科醫師之 正式檢查報告向病患說明檢查結果,若病患未回診,門診醫 師便不會調閱病患檢驗報告,門診醫師便無法向病患說明檢 查結果,及安排進一步相關檢查等情,有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0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333002300號函、102年5月28日 北市醫字第10231119200號函、市立聯合醫院放射診斷科報 告流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1033 3785800號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80至81、213頁、卷三第246頁)。 李兆祥雖在系爭X光檢查報告中記載陳康洛之右上縱膈腔有 疑似腫塊,惟該狀況非開放性肺結核、未經治療之氣胸、骨 折、立即危及生命之急症等須緊急通報陳康洛之門診醫師莊 淇源,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李兆祥僅需在4日內完成 系爭X光檢查報告,並上傳該醫院網路後,不需另行以簡訊 或電話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故莊淇源因未受通知且陳康洛 未回診,而無機會得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陳康洛右肺部 之上述異狀,即不可能安排陳康洛進行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 查。再者,病患若未回診,如果係肺結核等傳染病會追蹤到 底,若放射科醫師認為X光片有異常的結節或異常的狀況, 病患未回診,以臺大醫院而言,門診醫師應該就不會看到報 告,此端視各家醫院之政策,報告通常無法在當日門診出來 ,所以要等到複診時才可以看到報告等節,亦經證人陸坤泰 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10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7頁), 益徵門診醫師通常無法在檢查當日取得X光片報告,且各家 醫院就放射科醫師是否需將異狀通報門診醫師,屬各家醫院 之規範,陳康洛於系爭X光檢查後並未回診看該X光檢查報告 ,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莊淇源並無自行追蹤系爭X光 檢查報告之義務,亦無從得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陳康洛 右胸部之上開異狀,自難認莊淇源未對陳康洛安排電腦斷層 等進一步檢查,未對陳康洛預約回診或未自行追蹤系爭X光 檢查報告,有何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可言。 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莊淇源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亦 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河南省駐馬店市中心醫院心胸外科主任醫師李



鳳琴參考陳康洛至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認定莊淇源之醫療處置有過失等語,固據提出陳康洛病情 及死亡原因報告為證(原審卷三第147至149頁)。然李鳳琴 並未實際診斷過陳康洛,並無法知悉陳康洛之臨床狀況,亦 非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則上開報告是否可採,即 非無疑。且該報告記載系爭X光檢查報告載明:右上肺發現 圓形腫物2.9cm等語(原審卷三第147頁),亦與李兆祥於系 爭X光檢查報告僅載明右上縱膈腔有疑似腫塊之內容不符, 足見上開報告並未依系爭X光檢查報告而為客觀公正判斷, 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莊淇源於101年4月3日判讀系爭X光片雖未診斷出陳康 洛之右上肺部有腫瘤,然其診斷系爭X光片顯示陳康洛之右 上肺部陰影為彎曲大血管所造成,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 前述,自難認莊淇源有判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之醫療過 失。又陳康洛並未回診瞭解系爭X光檢查報告,莊淇源依市 立聯合醫院之內部規定,並無須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亦無 自行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之義務,莊淇源未為陳康洛安排 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尚難認其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 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或違反醫師法第12 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莊淇源判 讀系爭X光檢查結果錯誤,且未主動預約陳康洛回診,亦未 追蹤系爭X光檢查報告等醫療過失,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 治療,核屬無據。
 ㈡李兆祥已知悉陳康洛之系爭X光檢查顯示右胸部有不明腫瘤, 卻未以簡訊通知莊淇源及陳康洛,是否未盡告知說明及醫療 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 ?
 ⒈李兆祥判讀系爭X光片後懷疑陳康洛之右上縱膈腔處有腫瘤, 並於系爭X光檢查報告為上述記載,並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等情,有系爭X光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頁)。又依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依病人(即陳康洛 )101年4月3日仁愛醫院之胸部X光影像有左下肺疑似乳頭的 陰影及右上縱膈腔有寬大。可能性有:彎曲的大血管(靜脈 )或疑上縱膈腔有其他異常如腫塊等。該醫師若判別為正常 彎曲的大血管,就沒其他建議,但若判定為疑似上縱膈腔腫 塊,則最好做有打顯影劑的胸部電腦斷層。胸腔內科醫師依 該日胸部X 光檢查及肺功能,請病人再來複診為宜」(原審 卷三第290頁)。足認李兆祥於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為判讀結 果並無違誤。又系爭X光檢查報告雖載明陳康洛之右上縱膈



腔有疑似腫塊,然依市立聯合醫院之內部規定,僅需在4日 內完成該X光檢查報告,並上傳該醫院網路後,不需另行以 簡訊或電話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李兆祥並無違反市立聯合 醫院之通報機制等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李兆祥未將 系爭X光檢查報告發現陳康洛右胸部有上述異常乙節立即以 簡訊或電話通知莊淇源,並未善盡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 1條、第82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李兆祥違反醫院評鑑基準2.8.15C3所規定「各 項檢驗、檢查應建立緊急且重要之異常值或檢查報告說明及 即時通報機制」,應負醫療過失責任等語。惟觀諸上開評鑑 基準規定(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第79頁反面 ),可知該規定係指「緊急」且「重要」之異常值或檢查報 告,始應即時通報主治醫師。又就常規而言,放射科醫師進 行檢查後,發現緊急且重要之狀況,需要通知臨床醫師,至 於緊急危險值,則依各家醫院規定而有不同,故李兆祥於10 1年4月3日發現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縱膈腔異常,除於 規定時間內出具正式檢查報告外,是否仍需以電話或簡訊通 報門診醫師,應視該院規定而定。依一般醫療常規,101年4 月3日陳康洛之胸部X光檢查影像雖有異常,惟並無立即生病 危險或有傳染性之風險,故無立即通報該門診醫師之必要等 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9頁)。足認系爭 X光檢查報告所顯示陳康洛之病情,並非立即須治療處置之 急症。是上訴人主張李兆祥違反醫院評鑑基準2.8.15C3所規 定而有醫療過失,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市立聯合醫院之放射檢查危急值通報流程圖 ,因系爭X光檢查報告已顯示高度懷疑陳康洛罹患惡性腫瘤 或有不確定診斷之結節腫塊,屬於黃色警訊,李兆祥應於完 成該X光檢查報告後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而未通知即有醫療 過失等語,並提出放射檢查危急值通報流程圖、警訊等級分 類-紅色及黃色警訊之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下稱系爭通 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為證(原審卷三第 193、19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 值範圍及處理原則為陳康洛於101年4月3日至市立聯合醫院 接受系爭X光檢查時,該醫院之放射科檢查通報規定,而系 爭通報流程圖、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均未載明制定  之醫院名稱或制定生效日期,則上訴人以系爭通報流程圖、 系爭危急值範圍及處理原則主張李兆祥違反市立聯合醫院之 內部通報規定而有醫療過失,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 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均有就病患胸部X光檢查影像 異常時,放射科醫師製作書面報告及發送簡訊通知開立檢查 單醫師之情形為相關內部規定,李兆祥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 告時既已知悉陳康洛之右胸部有腫瘤,並建議進行電腦斷層 檢查,卻未以簡訊通知莊淇源或陳康洛,顯未盡到告知說明 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等語。然臺北榮總、馬偕醫院、中山 醫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恩主公醫院、陽明醫院、和信 醫院、耕莘醫院雖分別制訂病患胸部X光檢查影像放射線部 危險(異常值)通報流程圖、機制、危急值通報種類、一般 放射診斷科危急影像通報作業流程等規範(原審卷三第195 、本院卷一第499、503至507頁、卷二第5至9、105、127至1 50、233、239頁)。惟系爭鑑定書已載明,放射科醫師進行 檢查後,發現緊急且重要之狀況,需要通知門診醫師,至於 緊急危險值,則依各家醫院規定而有不同,李兆祥於101年4 月3日發現陳康洛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右上縱膈腔異常,除 於規定時間內出具正式檢查報告外,是否仍需以電話或簡訊 通報門診醫師莊淇源,應視市立聯合醫院規定而定等語(原 審卷一第49頁)。故市立聯合醫院以外其他醫院對於各醫院 內部放射科發現危險(異常值)影像應為之通報作業及流程 規定均不得作為本件李兆祥未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莊淇源系爭 X光檢查報告所載陳康洛之右胸部有上述異常之不作為是否 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李兆祥業依市立聯合醫院內部規定,於4日內完成判讀 系爭X光檢查報告,其未主動通知門診醫師莊淇源,亦未違 反市立聯合醫院所定之作業流程。基於醫療專業分工之精神 ,李兆祥為放射科醫師,並未臨床看診,自無須向陳康洛說 明系爭X光檢查報告。是上訴人主張李兆祥未善盡告知說明 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違反醫師法第12 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 情治療,核屬無據。
 ㈢陳朝宗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記載陳康洛之右側胸腔有不明腫 瘤,是否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有無 未盡到告知說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違反醫療常規,且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 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   
陳朝宗於101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之病歷處方明細 部分均載明:「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等語,有上開病 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上訴人雖主張陳朝宗 明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結果顯示陳康洛之右側胸腔有不明腫 瘤異常,竟未告知陳康洛至西醫門診進一步確認及治療,顯 有醫療過失等語。惟證人即101年4月間於陳朝宗看診時擔任 實習醫師賴睿昕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如果有病患來,我們實 習醫生會先看診,會學著開處方。一般病患有在其他科看過 ,會先跟實習醫生講,實習醫師先看病歷,再看病人病情, 如果正常,會給主治醫師看。陳朝宗說不能打正常,後面再 有一個問號,他說就算檢查沒問題,也不能說正常,還是要 進一步追蹤,要回去原來的科做治療,陳朝宗觀看系爭X光 片包括檢驗報告後,發現有疑問才建議陳康洛至西醫回診或 至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 589號102年6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 )。則陳朝宗辯稱陳康洛主訴於101年4月3日照系爭X光時, 西醫門診醫師曾向陳康洛表示X光檢查正常而記載於病歷上 ,後來伊對照放射科所製作系爭X光檢查報告,其上記載「s uspected」意思是有異常的懷疑,並記載「mass」,表示有 腫塊,不確定是良性或惡性,所以伊緊接著才在上開病歷打 上「仁愛醫院Xray檢查正常?」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其與楊崇孝當時在國外,並未陪同陳康洛至陳朝宗門診 就診,陳朝宗並未建議陳康洛至西醫門診回診或告知系爭X 光檢查報告所載異常結果等語。然衡諸常情,陳朝宗應係於 診斷過程中知悉陳康洛之系爭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異常,並 認為陳康洛有必要前往西醫進一步檢查,始於病歷為上述記 載。又上訴人或楊崇孝雖未陪同陳康洛至陳朝宗門診就診, 亦難據此逕予認定陳朝宗並未建議陳康洛至西醫回診及進一 步檢查,或未告知系爭X光檢查報告所載異常結果,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陳朝宗為中醫科醫師,其為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應限於其 中醫科之醫療專業,陳康洛因胸悶、咳嗽、發燒及皮膚癢等 症狀,先後於101年4月11日、4月18日及4月25日至陳朝宗醫 師門診就診,陳朝宗診斷為咳嗽及搔癢,處方開立中藥予症 狀治療,尚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再者,陳康洛至市立聯合醫院 西醫胸腔內科門診接受系爭X光檢查,而陳朝宗為中醫科醫 師,基於醫療專業分工及中、西醫之醫療制度差異,陳朝宗



是否有判讀X光之醫療專業及有無義務向陳康洛說明系爭X光 檢查結果,均非無疑。又陳朝宗已建議陳康洛至西醫回診瞭 解系爭X光檢查報告或至其他醫院進一步檢查,已如前述, 則陳朝宗所為已符合中醫師之醫療常規,並無未盡到告知說 明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 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致延誤陳康洛之病情治療可言。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01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本件莊淇源等3人對陳康洛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無過失,且未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道歉聲明,洵非正當。又陳康洛與市立聯合醫院成立醫療 契約,由市立聯合醫院對陳康洛提供醫療照護,莊淇源等3 人為市立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且莊淇源等3人對陳康洛 之醫療照護過程並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萬元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道歉聲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101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之頭版以30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 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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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