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6號
TPHV,108,原上易,6,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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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田水靈生(原名田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添文(即林文書之承受訴訟人)

林添輝(即林文書之承受訴訟人)

林添武(即林文書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叡(即林文書之承受訴訟人)

林翔(即林文書之承受訴訟人)

沙善.友保吾.伊凡(即林文書之承受訴訟人)

林莉(即林文書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香(即林文書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娟(即林文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原訴字
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文書於民國109年7月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323頁),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添文林添輝林添武林柏叡、林翔、沙善‧友保吾‧伊凡、林莉 、林美香林美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21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文書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田蒒送於70年間就田蒒送所耕作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 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林文書已依約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雙方未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期限 。田蒒送於72年3月4日死亡後,上訴人單獨繼承田蒒送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並依序於92年12月12日、98年5月22日設定 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嗣於98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忠勝,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9,678元, 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書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耕作,可逕向 主管機關辦理設定地上權並取得所有權登記,無須伊之配合 。系爭契約成立當時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 ,至遲應自70年12月31日起算消滅時效,林文書於107年提 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契約請求權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林文書遲至107年始向伊主 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已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71、272頁、本院卷372、373 頁)
㈠田蒒送於70年間與林文書間訂定系爭契約,出售田蒒送所耕 作之系爭土地予林文書林文書並已付清8萬元價金。田蒒 送死亡後,上訴人單獨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92年12 月12日登記為地上權人,於98年5月22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 ,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忠勝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3日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價值即應有狀態 為116萬2,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田蒒送於70年 間與林文書間訂定系爭契約,出售田蒒送所耕作之系爭土地 予林文書林文書並已付清8萬元價金。田蒒送死亡後,上



訴人單獨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92年12月12日登記為 地上權人,於98年5月22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為所有 權人,再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 忠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㈠所載。上訴人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原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 文書,然其經林文書於90年間告以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 宜,業據林添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01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289頁);上訴人竟在其後 之98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忠勝,已致其履行 系爭契約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並具可歸責事由。再按債務 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 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 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 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6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3日本件起訴時之價值 即應有狀態為116萬2,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 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34萬9,678元,未逾上開金額,尚無不合。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 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債務人如因可歸 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 ,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 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 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 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 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 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 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使林 文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林文書對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自98年7月30日始得行使,至本件於107年2月23日起訴 為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 可採。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 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



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 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固得因義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 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 救濟方法。惟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屬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並由田蒒送耕作中,林文書無從請求田蒒送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田蒒送去世後,上訴人經林文書於90年間催告 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㈠), 林文書已對上訴人表示行使契約權利之意;上訴人嗣於92年 間設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 ,竟旋即出售他人得款,違背誠信在前,被上訴人於得知上 情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行 使權利。至於林文書支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是否持 續使用,或任憑土地閒置,本屬林文書之權利,與其是否有 意行使契約權利,核屬二事;上訴人復未證明林文書有何行 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或不欲上訴人履行義務,其抗辯林文書已權利失效或有權 利濫用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9,678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見 原審卷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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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