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惇華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 訴 人 簡福生(即簡世祥、簡黃金對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益(即簡世祥、簡黃金對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隆(即簡世祥、簡黃金對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致(即簡世祥、簡黃金對之承受訴訟人)
簡子傑(即簡世祥、簡黃金對之承受訴訟人)
簡子渝(即簡世祥、簡黃金對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簡世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惇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惇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徐惇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簡世祥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妻 簡黃金對,子女簡福生、簡文益、簡文致、簡文隆,及代位 繼承之簡子傑、簡子渝(下稱簡福生等6人),嗣簡黃金對 於107年2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 據簡福生等6 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徐惇華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簡福生等6人返還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 4至7頁民事起訴狀),非屬租佃爭議事件,自無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於起訴前先行調解、調處之適用。簡 福生等6人抗辯徐惇華於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起訴不合 法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徐惇華主張:伊父徐振耀於60年間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貸予簡世 祥放置農具後,於同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屋移轉登記 為伊所有。詎簡世祥於71年間逕行搬入該屋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居住,另占用土地擴建如附圖 編號B、D、E,面積分別為21.65、25.72、22.24 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木造棚子及院子,附屬於系爭房屋範圍。伊已終 止借用契約,簡世祥拒絕返還附圖B、C、D、E部分,為無權 占用,自99年4 月21日起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簡福生等6人應將附圖B、C、D、E部分遷讓返還予 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3,681 元本息,及自104 年6月4日起按月給付5,099元之判決(原審判命簡世祥應將 附圖C部分遷讓返還予徐惇華,及給付18萬6,190元本息,暨 自104年6月4日起按月給付3,103元。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惇華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福生等6人(即簡世祥、簡黃金對之承受訴訟人)應將 附圖B、D、E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徐惇華。㈢簡福生等6人( 即簡世祥、簡黃金對之承受訴訟人)應再給付徐惇華7萬7,4 91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6月4日起至返還B、D、E所示部分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徐惇華1,996元。另答辯聲明:簡福生等6人(即簡 世祥、簡黃金對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駁回。
二、簡福生等6人則以:徐振耀自日據時期將所有同段831、8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簡世祥耕作,為便利耕作 及解決居住問題,口頭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伊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係附隨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該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自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明知而仍買 受系爭房地,應認有默許繼續使用之意,伊並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房屋年代久遠有所毀損,附圖B、C、D、E部分均為伊 建造。又系爭房地構成租佃一部分,自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簡世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惇華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徐惇華之上 訴駁回。
三、查徐振耀於60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惇華,徐惇華於94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義明;簡福生等6人占有系爭 房屋如附圖B、C、D、E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3、499頁),且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第103頁 )。徐惇華主張簡世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簡福 生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B、C、D、E所示),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簡福生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見本院卷第33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 容):簡福生等6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論述如下: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需返還借用物。次按40年6 月7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謂:「承租 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 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 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耕地租佃之出租 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 落基地屬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與耕地租佃之內容合 併成為單一契約,兩者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屬混合契約 性質。從而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固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但如耕地租佃 關係存續,承租人仍有繼續享有農舍及其基地使用權之必要 ,此使用借貸關係隨同存在。經查:
1.徐振耀自日治時期即將系爭耕地出租予簡世祥耕作,嗣於 38年6月間,其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臺灣省新竹 縣○○鄉○○村○○○○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系爭耕地租約於93年間變更徐惇華等9人為出租人, 其中徐惇華部分於101年間變更為其配偶黃義明;簡世祥 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107年間變更為簡福生
等6人,系爭耕地租約仍存續中,有系爭耕地租約申請書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耕地租約及系爭耕地租約 附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40至44頁、原審卷第104至113 頁)。
2.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前15年11月30日,主要建材為土 造,系爭耕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簡世祥地址即 為系爭房屋門牌,且簡世祥自36年間即設籍該址,有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戶籍謄本及戶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2頁、 前審卷第42頁、第32至39頁)。參以證人黃正川證稱:從 伊出生(即31年次)懂事後,簡世祥就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以前為土角厝即田寮,簡世祥是徐振耀的佃農,因 沒有地方住,徐振耀就把系爭房屋給簡世祥住;系爭房屋 因災害,部分土角厝翻修成磚造,現在水泥地是以前曬穀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申 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田寮及田寮地免租 」,而所謂田寮即為農舍,兩造復不爭執徐振耀提供系爭 房屋予簡世祥係為便利其耕作使用(見本院卷第497頁) ,系爭房屋與系爭耕地亦相距不遠,此觀卷附地籍圖即明 (見前審卷第78頁)。徐惇華雖主張所謂系爭登記申請書 上所載「田寮及田寮地」可能是在系爭耕地上有一個田寮 或另有所在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堪認系爭房屋即為系爭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田寮」。是簡 福生等6人抗辯:徐振耀自日據時期將系爭耕地出租予簡 世祥耕作,為便利耕作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簡世祥居住,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屬系爭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田寮及田 寮地」等情,應屬有據。
3.又徐惇華前於78年間以簡文隆逕行改建系爭房屋為由,對 其提起侵占及毀損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案列78年度偵字第2454號),該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徐惇華告訴理由為系爭房地為徐振耀借給簡文隆「 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徐惇華未就其主張 系爭房屋僅係提供簡世祥放置農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憑信。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地目雖為「建」,且非系爭 耕地,惟依前所述,仍不生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借貸與系爭 耕地租約為混合契約之性質,故徐惇華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係建地為由,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耕地租約無關連云云 ,自不可採。另42年6月1日年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 正通知書雖載明:「...蘆南字第107號租賃契約內所載出 承租耕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業已部分徵收放領,原租約依
法應予更正後,原租約內容應變更如左...」等語(見本 院卷第344頁),僅係更正耕作之土地面積,並未變更「 田寮及田寮地免租」之約定,是徐惇華主張「田寮及田寮 地免租」之約定已不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㈡徐振耀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簡世祥使用係為供其便利耕作 ,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與系爭耕地租約為單 一契約(混合契約),再參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 ,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 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系爭耕地租約現仍存續中,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亦隨同 存續,即契約效力應一致,不容歧異,自不因借用人死亡 而得單獨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隨同存續,且系爭耕地仍由簡文隆繼續耕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 ,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徐振耀死亡後,應由徐惇華繼 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 頁)。而簡世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權利義務, 由其繼承人即簡福生等6人繼承,且簡文隆仍繼續耕作系 爭耕地,徐惇華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徐惇華 主張因借用人簡世祥死亡,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借用契約,得請求簡福生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徐惇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簡福 生等6人應騰空返還附圖B、C、D、E所示部分,並給付26萬3 ,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4日起按月給付5,099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簡世祥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騰空交還予徐惇華,及給付18萬6,190元本息,暨自1 04年6月4日起按月給付3,103元,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部分,於法自有未洽。簡福生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為徐惇 華敗訴部分,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徐惇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簡福生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徐惇華上訴為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