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07號
TPHV,108,上易,907,202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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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穆世玉即邑成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規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 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賦予「以主張之額為限」之既 判力,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 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並應將 因此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之不利益,併算入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數額,始符合公平之原則。因此,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 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亦應將該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抵銷抗辯之對待請 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1萬5,53 9元本息(下稱系爭工程款),經原法院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 屬實,上訴人主張以對訴外人余沛恩之和解金債權104萬5,000 元予以抵銷,為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款。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計算上訴人之上訴 所得受利益數額自應將原判決命給付金額部分與其主張抵銷系 爭工程款而無理由部分合併計算,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 之上訴利益數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6萬539元(1,115,539+ 1,045,000=2,160,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元, 扣除其已繳納之1萬8,132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尚欠1萬5,5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或不繳納,即



駁回其訴或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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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