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林莉庭(原名林虹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竺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萬0,554元((363 ,666-69,351)+1,436,239=1,730,55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萬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