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蕭銘鵬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淮銀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 7萬86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84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