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72號
TPHV,108,上,1272,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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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進梅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所製作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分配表,次序三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之分配金額,次序十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所製作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之1分配表,次序五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元之分配金額,次序十二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曹家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於拍定後,就各不動產所得價金,於民國( 下同)107年12月5日依序製作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之1分配表(下各稱系爭分配表之1、系 爭分配表之2,合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08年1月10日分配 期日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雖均將被上訴人 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5 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所示被上訴人對曹家彰 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 執有系爭本票裁定上所示本票即曹家彰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為曹家彰為求稀釋其他債權人債權 ,而簽發予被上訴人,實則其等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將系爭分配表因系爭本票債權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予



以剔除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1次序3、10 依序分配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2次序5、12依序分配 之10萬2,007元、308萬7,56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㈡被上訴人之資力實不足以借貸2,800萬元,且其對於債權之主張 有違常理,又與證人之證詞矛盾,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曹家彰 間有借貸關係,按證據法則,原因關係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 於被上訴人為妥。另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然原判決卻以票據法之流通性與無因性,認定舉 證責任由伊承擔;且就借款是否已交付之事實,原審亦應將借 款是否交付之舉證責任不利益歸於伊,故原判決認定舉證責任 屬伊承擔,實違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被上訴人則以:曹家彰因有借款需求,遂於99年間透過房仲認 識訴外人趙剛毅,並向其商借款項。而趙剛毅除提供自己之資 金交付曹家彰外,另介紹伊對外向金主調借資金交付,且趙剛 毅係以伊之名義放貸予曹家彰,前後共計貸與2,800多萬元。 曹家彰後乃於105年4月12日與伊結算,確認其確對伊負有超過 2,8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行之擔保,是 伊與曹家彰間2,800萬元之債務為確實存在,伊自得以系爭本 票作為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1次序3 、10依序分配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2次序5、12依序 分配之10萬2,007元、308萬7,56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曹家彰為訴外人曹玉墩陳阿梅之子。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0(下稱00 0號土地)原登記為曹家彰所有,其中:
曹家彰與訴外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書,約定曹家彰提供000號土地予潤隆公司合建,曹 家彰可分得5戶住宅及4個車位,嗣曹家彰將其中3戶住宅及2個 車位(下稱該住宅及車位)售回予潤隆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即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員工陳俊廷、潤 隆公司員工林融𦦵、黃耀霆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實屬〔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4161號偵 查卷第25-28頁、士檢104年度他字第1570號偵查卷第10-12頁 、士檢104年度偵字第14161號偵查卷第18-21頁〕,並有100年1 0月20日合建契約書、101年4月26日補充協議書、101年6月28 日房屋分配確認書等可參(見士檢104年度他字第1570號偵查 卷第7-21頁)。
曹家彰出售該住宅及車位予潤隆公司後,潤隆公司將應給曹家 彰之價款扣除該土地之銀行貸款8,000萬元及潤隆公司應拿回 之保證金2,861萬元後,於104年9月11日實付曹家彰3,283萬8, 884元等情,已據證人林融𦦵證述明確(見士檢104年度他字第 1579號偵查卷第10-12頁),並有保證金明細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曹家彰合作金庫存摺影 本等附卷可參(見士檢104年度他字第1579號偵查卷第56頁, 士檢105年度偵字第23876號偵查卷第51、101頁)。⒊曹家彰取得上開價款後,代為償還父母2人對訴外人陳桂蓉之債 務1,560萬元、對訴外人梁明弘、梁闕秋香之債務300萬元、對 訴外人黃秀美之債務550萬元、父母2人之保單借款21萬1,020 元及40萬4,888元等情,有陳桂蓉之書面說明、梁明弘、梁闕 秋香之聲明協議書、上禾聯合事務所禾律字第1040904001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士檢104年度偵字 第14161號偵查卷第76-83頁)。
曹家彰之父母以曹家彰侵占上開售回潤隆公司之所得價款為由 ,對其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23876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其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9月3日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曹家 彰所有,其中:
曹家彰於104年9月2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設 定6,000萬元、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世芳、陳梅齡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士檢104年度他字第4445號 偵查卷第3-6頁)。
⒉黃世芳、陳梅齡於105年1月27日塗銷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有 異動索引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5年度審簡 字第1251號卷28頁〕。
曹家彰於105年2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2,400萬 元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公司),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士院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3315號執行卷)。
曹家彰之母陳阿梅曹家彰黃世芬陳梅齡明知無實際債權 存在,共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為由,告發



其等偽造文書,經士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87號案件,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曹家彰黃世芬陳梅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62號判決駁回曹家彰陳梅齡等人之上訴確定。㈣曹家彰之舅即訴外人陳廷瑞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並於105年8月4日辦妥假扣押登記(見士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331號卷)。
㈤債權人即訴外人詹清福於106年11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曹家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陳廷瑞於107年1月26日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719號受理後,併案 至系爭執行事件,且於詹清福撤回後,由陳廷瑞主導執行,執 行曹家彰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㈦被上訴人以曹家彰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107年6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及 自106年4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384號卷)。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4384號清償票款事件對 曹家彰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併案執行,而併案至系爭 執行事件。
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曹家彰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19日拍定,所得金額計3 ,333萬9,899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23日 拍定,所得金額計2,787萬8,000元,其中: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之1、系爭分配表之2,並指 定108年1月10日為分配期日,在該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1次序3、10依序分配12萬1,993元、1, 868萬5,255元。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2次序5、12依序分配10萬2,007元、 3 08萬7,565元。
⒋系爭分配表之2之抵押權人國泰公司受分配執行費15萬9,370、 抵押債權本息1,995萬4,054元。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曹家彰間有2,8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以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曹家彰間有2,8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曹家彰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 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上訴人 抗辯其與曹家彰間有2,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附表1為 趙剛毅配偶即訴外人李燕伶自100年至105年4月提款給趙剛毅 ,再由趙剛毅以個人或被上訴人名義出借給曹家彰之款項,附 表2至附表4為趙剛毅李燕伶經營之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樸石公司)銀行帳戶之領款記錄,亦為趙剛毅、被上訴人 出借給曹家彰之資金來源,趙剛毅為了取得與曹家彰合建之利 益,自99年起,向友人梁嘉琪借款如附表5至7,由梁嘉琪領款 後,將款項交付給趙剛毅,再以趙剛毅或被上訴人名義出借給 曹家彰,合計總數為3,698萬1,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與曹家彰間借貸關係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與曹家彰存有如附表1至7所示借款交易,尚積欠被上訴 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曹家彰間有2,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所援引之相關資料如下:⑴被上訴人現執有曹家彰簽發之系爭 本票;⑵被上訴人現執有其上記載借方為曹家彰,出資者為趙 剛毅,見證人為郭家富,日期為98年5月21日之借款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下稱137號) 卷第303頁〕;⑶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李燕伶 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開設 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於附表1所示現金之提領,總 計1,049萬9,300元(見137號卷第101頁之附表1、第105-135頁 之交易明細);⑷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樸石 公司(為趙剛毅實際經營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提領及轉帳金額,總計986萬5,000元(見1 37卷第101-102頁之附表2,第136-145頁之存款存摺);⑸自10 5年5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樸石公司於玉山銀行內湖分 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有如附表3號所示提領金額,總



計501萬元(見137卷第102頁之附表3,第146-152頁活期存摺 );⑹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樸石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4所示之現金提領或轉帳金額,總計700 萬元(見137卷第102-103頁之附表4,第153-158頁之活期存款 存摺);⑺以上附表1至4所示金額計3,236萬8,000元;上開樸 石公司之銀行帳戶附表列為轉帳部分,均係下列人等轉帳存入 :王奕華(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之人),或是蘇愛玉(與趙剛 毅有資金往來之人),或是被上訴人,或是趙瑞存趙瑞存趙剛毅之二姐),或是趙存賢趙剛毅二哥),或是姚蔡玉桂 (與趙剛毅有資金來之人),或是賴美蒂(與趙剛毅有資金往 來之人);⑻梁嘉琪自其所有之下列帳戶,提領如下金額:①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 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5所示之現金計2 71萬元(見137卷第220-223頁之附表5,第230-243頁之存摺明 細);②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東新莊分 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6所示之現金計 80萬4000元(見137卷第223-224頁之附表6,第244-247頁之存 摺明細);③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7所示之現金計99 萬元(見137號卷第224-225頁之附表7,第248-259頁之存摺明 細)。
⒊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前揭銀行交易紀錄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 與曹家彰間有2,8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⑴前揭李燕伶、樸石公司及梁嘉琪等人之存戶交易明細,僅得證 明其等之各該帳戶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提領現金紀錄,但無法 由此提領現金之紀錄,推知所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付予被上訴人 或趙剛毅,更無法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或趙剛毅有將各該提領之 現金交付曹家彰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趙剛毅曹家彰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即2,800萬元 之借款經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44號事件( 下稱本院另案)陳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陳稱:曹家彰因有借款需求,於99年間向趙剛毅借款 ,趙剛毅除以自有資金出借予曹家彰外,另介紹伊借款予曹家 彰,伊自100年6月間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出借如附 表1至附表4所列款項合計3,236萬8,000元予曹家彰,另向梁嘉 琪調現500萬元,再由伊交付予曹家彰,合計出借3,768萬8,00 0元(見原審卷第52-56頁)。伊以梁嘉琪出借給曹家彰之款項 如附表5至附表7,此部分之款項,係由梁嘉琪領出現金後交由 李燕伶轉交給趙剛毅,再由趙剛毅於內湖、桃園或中壢等地交



曹家彰,除上述戶頭外,梁嘉琪另曾將現金14萬元交付李燕 伶轉交給趙剛毅,再由趙剛毅交付曹家彰,基上,自梁嘉琪處 取得款項部分,伊共借款465萬3,000元(見137號卷第220- 32 9頁)。伊係國小教師,月薪7萬元,年薪約100萬元,有三個 小孩須扶養。伊與趙剛毅是朋友,伊係透過趙剛毅介紹認識曹 家彰,因趙剛毅曹家彰平時有生意的往來,希望伊能幫忙他 ,所以這10年內,伊總共借給曹家彰2,800萬元,伊借錢給曹 家彰沒有算利息,也沒有擔保品,只是單純幫忙而已,伊係因 趙剛毅的關係,才會幫忙;借給曹家彰的錢,有部分係伊跟朋 友、太太、親戚及父母借,他們都沒有算伊利息,伊跟朋友借 約200萬元,向太太拿了10幾萬元,向父母借了幾百萬元,跟 朋友借的200萬元,有同學、親戚,但不包括趙剛毅,若金額 不大他們會拿現金給伊;2,800萬元裡有一部分是趙剛毅的, 也有伊向趙剛毅借的錢,伊向趙剛毅借的錢,來來去去借了約 1,000多萬元,但有時他會還伊,有時伊又向他調錢,但他太 太都會作紀錄。借給曹家彰的款項都是用現金交付,大部分是 伊當面交給曹家彰,一部分是請趙剛毅或其太太轉交給曹家彰 ,因為並非每次都是伊方便的時候。最後一次借給曹家彰日期 伊忘了,對伊來說曹家彰沒有還款過,曹家彰陸續向伊借款到 總額2,800萬元。曹家彰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代書說先前的 本票有過期的問題,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印象中應該是幾十張 的本票換成系爭本票一張,究竟是多少張本票換的,正確數量 伊不記得了。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在場並收受,是因為代書說 本票有年限問題,所以才換成系爭本票,不是一次給曹家彰2, 800萬元,伊只與代書見過兩次面,代書姓什麼伊不記得。換 系爭本票後,伊就沒有再借錢給曹家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3頁)。
趙剛毅證稱:伊是營造公司的老闆,曹家彰是做防水的,我們 是在工地認識的,剛開始是向伊借工資,有借有還,後來說他 媽在外賭博,週轉不開,欠伊個人的部分約2,000萬元,(改 稱)應該是欠2,800萬元;曹家彰知道借他的錢,是伊向親戚 朋友借來的,曹家彰說不要用匯款的方式,說他母親會把銀行 的款項取走,因伊有耳聞他母親的確會賭博,而且他剛開始向 伊借錢時都有還錢,所以才信他。之後會用被上訴人名義出借 款項,是伊借到已經無法借了,只能向被上訴人借,但借到後 面被上訴人要向他太太、母親交待,所以才要求開本票,但伊 聽代書說本票也有到期日,才換簽一張本票。曹家彰一開始向 伊借20、30萬元時都有準時還,但自99、100年開始就沒有還 了,伊沒有算過曹家彰目前共欠多少錢,但伊個人的部分簽下 來是2,800萬元,詹清福部分也是伊拿錢出來的,沒有併計在



內,伊的部分絕對是超過2,800萬元以上。最後一次借錢給曹 家彰是詹清福那次,會幫曹家彰還款給詹清福,是因為曹家彰 說他的房屋沒有貸款,卻遭詹清福陳廷瑞被查封,伊跟曹家 彰說幫他還款,他把房屋讓給伊,這樣我們之間的債務也抵銷 掉了,曹家彰也同意,於是伊向陳廷瑞的太太表示伊代曹家彰 清償520萬元後就撤銷查封,但陳廷瑞太太說要清償650萬元才 願意撤銷查封。伊會願意這樣做,是因為曹家彰遭查封的是店 面及住家,應該有8,000多萬元的價值,伊可以把一樓當辦公 室,二樓當住家,是伊主動去找陳廷瑞陳廷瑞的配偶去找律 師。2,800萬元的債權人是伊,曹家彰分別開了2,800萬元本票 給伊及2,000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伊已經與被上訴人切帳 了,2,000萬元中多少有伊的錢,但2,000萬元是被上訴人對曹 家彰的主張,我們的帳冊是清清楚楚,但詳細金額,因為是10 年來的金額,伊記不了那麼多,是伊欠被上訴人錢,但被上訴 人向曹家彰主張的2,000萬元中有一些是伊的錢。簽本票時陳 德峰律師、郭家富代書和伊在場,被上訴人也在場,因為我們 要把帳切清楚。是郭家富說本票快到期了,所以才改開一張 2 ,000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一張2,800萬元的本票給伊,本 票是105年在郭家富代書處簽的,伊不管被上訴人與曹家彰間 的事,所以伊不知道。因為郭家富說既然本票已改開一張,先 前所有的本票應全數歸還,伊還了一疊的本票,不記得是幾張 。曹家彰錢還不出來,還一直借錢給他,係因為伊是營造商, 想賺錢,才會一直借錢給他,借錢給曹家彰沒有收利息,伊本 想用錢綁住他,讓他將內湖的地給伊蓋房子;曹家彰將內湖的 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後,還繼續借錢給曹家彰,是因為他有分配 到房子,而且都沒有貸款,他的店面沒有欠一毛錢,伊還問他 為何不向銀行借錢來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2頁)。③曹家彰證述:伊大約是98、99年間開始跟趙剛毅、被上訴人二 人借錢,正確時間忘記了,99年大女兒出生,伊當時在工地工 作,母親叫伊去簽空白借據及本票,這種情況有二次,伊覺得 不太對,就請朋友查伊名下不動產之設定狀況,發現名下之不 動產每年都有新的設定,母親不肯把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給伊,伊也相信母親不會害伊,但後來發現事情不對,覺 得必須要保護自己,因趙剛毅是營造商,對伊家的土地有興趣 ,也想與伊家合作,伊就趁這機會利用伊的土地向趙剛毅及被 上訴人借錢,他們二人要求伊做設定,伊說設定的相關文件都 在母親那,但伊可以簽本票,他們二人都同意,於是就陸陸續 續向他們二人借不等之款項,借至104或105年時,伊向認識的 郭代書清點這幾年向他們二人借的本票,伊同意改簽成二張本 票,一張是2,000萬元,一張是2,800萬元,不記得這兩張本票



是各簽發給誰。伊當初借的錢不是為了清償債務,而是為了保 護伊自己。詳細的借錢日期伊不清楚,但有很多筆,所以在郭 代書處我們就把一堆本票一一清算,重整為一張2,000萬元及 一張2,800萬元的本票。把多張本票換成兩張本票,是趙剛毅 及被上訴人提議的,他們想整合,與郭代書無關,只是純粹借 他的辦公室,並由他作為互相溝通的第三人而已,是多少張本 票,換成二張本票,伊不記得。他們二人有一直抱怨伊一直向 他們借錢,但他們是從哪取得現金借伊,伊沒有過問。伊沒有 與被上訴人面對面過,最後一次見面是在郭代書處。趙剛毅有 意買伊的房子時,因伊欠他錢,而當時房子被陳廷瑞詹清福 假扣押,所以趙剛毅先去找詹清福,並幫伊清償債務,之後又 去找陳廷瑞很多次,但伊都沒有在場,是趙剛毅跟伊說的。伊 每次借錢的金額不等,最多有百萬元,有時5、6萬元,伊都會 要現金,因為現金可以直接使用。趙剛毅曾向伊抱怨說他為了 借伊錢,都要去賣房子了。被上訴人部分,我們並未談論到他 借伊的資金來源為何。至於總共簽了幾張本票給他們二人,因 為實在太多了,不記得了。伊向他們二人借的錢應該有超過5, 000萬元,他們二人是想要伊在潤隆公司的房子,才會借錢給 伊,但潤隆公司在蓋時就已經交付信託,所以無法設定。伊借 郭家富的辦公室,郭家富幫我們協調及計算借款金額,當時三 方即伊、趙剛毅、被上訴人都有確認金額,簽發時間約是105 年,簽發地點在南京東路,伊不記得各簽給誰。趙剛毅及被上 訴人借給伊的款項,是在工地或車上交錢給伊,在車上不一定 是在工地附近,有時是在吃飯的附近,但都是在臺北,只有一 次是在中壢,工地是伊自己做防水或趙剛毅做事的工地,像在 內湖或趙剛毅內湖的辦公室,或是停車場或放材料的地方,或 國賓官邸,自助餐廳,或一些臨時約的路口。第一次與被上訴 人面對面,是在郭家富的辦公室,在此之前伊有看過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未看到伊,因為伊在車上。大部分是趙剛毅拿錢 給伊,少部分是趙剛毅下車去向被上訴人拿錢後,再拿給伊, 這種情況約有二、三次,但金額沒印象。伊只有簽本票給被上 訴人,伊欠被上訴人錢是事實,至於他們如何分伊沒有過問, 簽這些本票也是在郭家富的事務所簽的。趙剛毅一直要伊把房 子拿出來設定,但就如上所述,伊的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書 都不在伊身上,趙剛毅也有說他想買伊的房子。向趙剛毅及被 上訴人借錢的用途,是因為伊是做防水工程,若做失敗,業主 會要求伊賠償,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工程款都是7、80萬元 ,伊當時沒錢,所以就向趙剛毅借錢。後來又因伊懷疑母親有 在簽賭,及莫名奇妙被逼伊簽借據及本票,且母親只是把伊及 弟弟當作提款機,若伊沒猜錯,弟弟應該也是名下財產都被拍



賣掉,並且負債,妹妹也向夫家借款300萬元,這些錢伊都有 還掉。當時伊與母親談合建的事,母親就用支票借錢,支票是 簽伊的名字,但不是伊簽的,林明豪董事長基於雙方信任關係 就收了這些支票,並借錢給母親,以上只是一部分的債務,這 些債務都是伊清償的。伊清償這些債務有一部分是用伊向趙剛 毅及被上訴人借的錢。後來才知道母親有向兆豐銀行借錢,並 自行取走部分款項,伊和弟弟只是母親玩錢的工具而已,伊可 以依此判斷父、母親的信用已經無法去掌握這些不動產。向趙 剛毅及被上訴人借錢,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包含父母在內的家 人,當時伊能想到的就是與其讓母親向高利貸借款設定,還不 如在伊名下時,與母親做切割,所以伊離開臺北後就在法律上 與母親做切割,伊想保護曹家唯一剩下的不動產。後來母親認 為伊是要獨吞,但她從未想過伊為何要這麼做,伊若是為了錢 ,為何拿到錢後就主動幫妹妹清償300萬。及伊其中一位債權 人朱志雲的太太,她是伊家做保險的業務員,她說父母親有用 保單借錢,且很久未繳保費,伊就代父母親繳清保費,並請其 勿讓父母親知道此事,因怕他們二人會再去借錢。向趙剛毅或 被上訴人借錢的用途,有些是工程需要,有些是看母親的表現 ,因她讓伊沒有安全感,借的金額應該都是以萬為單位,小錢 他們就直接給伊了。與潤隆公司合建後之權狀是由伊保管,伊 當時有向潤隆公司發律師函,向其聲明之後所有的建設及交屋 都必須透過伊來接洽。拿到上開權狀,距伊簽發 2,000萬元及 2,800萬元本票,大概1年多,伊是簽本票,再拿到權狀。潤隆 公司房屋蓋好後,兆豐銀行就要求伊償還8,000萬元的貸款, 當時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於是向潤隆公司說要退戶做償還, 償還後扣除欠和暘建設及兆豐銀行的債務後,還剩3,000萬元 左右,伊總共自潤隆公司處拿到二間房子及現金3,000萬元, 好像與簽發本票是同一年,前後時間無法確定,沒有將房屋過 戶給趙剛毅或清償趙剛毅的借款,是因伊當時還有其他的債務 ,若清償趙剛毅的債務,伊還是有很多其他的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209頁)。
④被上訴人固抗辯其自105年4月12日以後,借款予曹家彰之款項 分別為附表1編號28之100萬元、附表2編號2至17合計982萬5,0 00元、附表3合計501萬元、附表4合計700萬元、附表5編號93 至95合計2萬7,000元等,共計2,286萬2,000元之款項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曹家彰在將多張本票換成系爭本票後, 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借錢給曹家彰等情;另趙剛毅曹家彰分別 開了2,800萬元本票給伊及2,000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伊已 經與被上訴人切帳了;曹家彰亦稱詳細的借錢日期伊不清楚, 但有很多筆,所以在郭代書處我們就把一堆本票一一清算,重



整為一張2,000萬元及一張2,800萬元的本票等語,是依其等所 述,曹家彰係與趙剛毅、被上訴人等人於105年4月12日彙算後 ,始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 2,800萬元債權,自應均係成立於105年4月12日之前一節,應 可認定。準此,附表1編號28、附表2編號2至17、附表3、附表 4、附表5編號93至95等交易紀錄,均係105年4月12日之後所為 ,曹家彰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為之彙 算,自無可能將之列入作為2,800萬元借款之依據,是被上訴 人援引前揭交易紀錄作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2,800萬元債權之 依據,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而趙剛毅曹家彰等人所為 此部分款項係屬2,800萬元借款之證言,應係附合之詞,且與 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⑤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之期 間,借款予曹家彰之款項分別為附表1編號20至27合計230萬5, 000元、附表2編號1之4萬元、附表5編號87至92合計55萬6,000 元,共計290萬1,000元之款項云云。惟查,曹家彰與潤隆公司 合建後,曹家彰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3日 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曹家彰所有,另曹家彰出售其餘分得之 住宅及車位予潤隆公司後,潤隆公司將應給曹家彰之價款扣除 該土地之銀行貸款8,000萬元及潤隆公司應拿回之保證金2,861 萬元後,於104年9月11日實付曹家彰3,283萬8,884元,曹家彰 取得上開價款後,代為償還父母2人對訴外人陳桂蓉之債務1,5 60萬元、對訴外人梁明弘、梁闕秋香之債務300萬元、對訴外 人黃秀美之債務550萬元、父母2人之保單借款21萬1,020元及 40萬4,888元;嗣曹家彰於105年2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不動產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公司(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是衡諸曹家彰名下財產及資力狀況,其自104年9月 3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分於104年9月11日 取得3,283萬8,884元,並在清償前揭債務後,尚餘800餘萬元 ,繼之於105年2月3日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公 司,而向國泰公司借款等情,曹家彰在上開期間,除有充足之 資金外,另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亦未設有任 何之負擔,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曹家彰於上開期間有何資 金之需求,衡情,依曹家彰當時名下財產及資力狀況觀之,應 無向趙剛毅或被上訴人陸續借款而累計至290萬1,000元之理? 準此,被上訴人所舉附表1編號20至27、附表2編號1、附表5編 號87至92所示之款項,顯均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本票所表彰之2, 800萬元債權之判斷基礎。是趙剛毅曹家彰等人所為此部分 款項係屬2,800萬元借款之證言,顯係附合之詞,難信為真實 。




⑥再者,曹家彰就其向趙剛毅或被上訴人借款之用途為何?先係 證稱當初借的錢不是為了清償債務,而是為了保護伊自己;後 改稱向趙剛毅及被上訴人借錢的用途,是因為伊是做防水工程 ,若做失敗,業主會要求伊賠償,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工程 款都是7、80萬元,伊當時沒錢,所以就向趙剛毅借錢;繼之 再稱因伊懷疑母親有在簽賭,向趙剛毅及被上訴人借錢,是為 了保護自己,及包含父母在內的家人,當時伊能想到的就是與 其讓母親向高利貸借款設定,還不如在伊名下時,與母親做切 割,所以伊離開臺北後就在法律上與母親做切割,伊想保護曹 家唯一剩下的不動產云云。其就借款之用途前後證述不一,已 難信實。又被上訴人係國小教師,月薪7萬元,年薪約100萬元 ,在尚有三個小孩須扶養之情況下,竟僅因趙剛毅要其幫忙, 而在沒有支付利息,沒有擔保品,及沒有任何還款下,於10年 內持續無償借款給曹家彰高達2,800萬元,甚至因此向朋友借 款約200萬元,向太太拿了10幾萬元,向父母借了幾百萬元等 ,為借款予曹家彰而負擔債務,此顯與常情有違。另趙剛毅亦 係在曹家彰沒有支付利息,沒有擔保品,及自99年、100年開 始沒有任何還款下,10年來持續借款給曹家彰高達2,000萬元 ,並因此向其親戚、朋友借錢負債,而用以借款予曹家彰,且 不論係被上訴人或趙剛毅所稱之高達2,800萬元、2,000萬元之 借款,竟均係以現金交付,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抗 辯其借款予曹家彰之附表1至7款項合計3,768萬8,000元,已逾 2,800萬元云云,然扣除前述顯無法作為系爭借款依據之款項 ,即105年4月12日之後之附表1編號28、附表2編號2至17、附 表3、附表4、附表5編號93至95等,共計2,286萬2,000元之款 項,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之期間之附表1編 號20至27、附表2編號1、附表5編號87至92,共計290萬1,000 元之款項後,僅為1,192萬5,000元,顯與2,800萬元相去甚多 ,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不可採。此外,就款項之交付經 過,互核被上訴人、趙剛毅曹家彰前揭所述,被上訴人稱借 給曹家彰的款項都是用現金交付,大部分是伊當面交給曹家彰 ,一部分是請趙剛毅或其太太轉交給曹家彰,然曹家彰竟稱伊 沒有與被上訴人面對面過,第一次與被上訴人面對面,是在郭 家富的辦公室,在此之前伊有看過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看 到伊,因為伊在車上,大部分是趙剛毅拿錢給伊,少部分是趙 剛毅下車去向被上訴人拿錢後,再拿給伊,這種情況約有二、 三次云云,兩人所述交付借款之情節顯然不符,如被上訴人交 付借款倘大多係當面將現金交付曹家彰一節,曹家彰豈為前揭 虛偽證述之理?參以,三人均未能明確陳明趙剛毅或被上訴人 各自陸續借款予曹家彰之詳細金額為何,而均僅泛稱趙剛毅



計2,000萬元、被上訴人累計2,800萬元云云,趙剛毅甚至誤稱 其借款金額為2,800萬元,致與被上訴人所述顯不相符。準此 ,趙剛毅曹家彰所為證言,既有前述之瑕疵,自尚難採為被 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
⑶證人即趙剛毅之妻李燕伶趙剛毅之友人梁嘉琪及代書郭家富 ,於本院另案分別證述如下:
李燕伶證稱:105年換本票時才知道曹家彰,與梁嘉琪是朋友, 我們是做營造的,趙剛毅有自己的想法,所以他借錢給曹家彰 ,伊不會特別過問,把很多本票換成一張本票時伊有在場,被 上訴人有借錢給曹家彰,但錢不夠時,被上訴人會向趙剛毅拿 錢,伊會週轉錢給趙剛毅曹家彰無還款過,伊不清楚,目前 曹家彰尚積欠被上訴人2,800萬元及趙剛毅2,000萬元;105年 換票是在郭家富代書處,何人要求換票,伊不清楚,伊只是剛 好在場,當時有曹家彰、郭代書、趙剛毅及伊,被上訴人有無 在場伊不確定。有幫曹家彰還款給詹清福,是因為曹家彰有一 間房子,若處理好,曹家彰可以還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194頁)。是觀之李燕伶上開證言,其在105年換本票之前 並不知道曹家彰,亦未過問趙剛毅借錢給曹家彰之事,則其就 趙剛毅、被上訴人與曹家彰間於105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前 之往來情形,當不知悉,且承前所述,附表1編號28所示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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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