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謝裕仁
輔 助 人 黃淑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謝國仁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萬5909元(見原 審卷一第45至4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980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