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吳水信
吳劉芙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爽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94 萬3,902 元(計算式:9,080,694+9,863,208=18,9 43,90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8,140 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