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偉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億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工程員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0,541 元。伊於104年8月1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進行手術 、復健及療養,並均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假,詎被上訴人竟 於105年5月10日以伊未於同年3月7日返回原工作崗位、同年 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未依工作規則規定請假而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顯已違反勞基法第43條、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而不生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之效力 ,且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即以曠職為由通知伊,卻遲至 同年5月10日始發函通知終止,顯逾同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 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並非適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10 5年5月13日起迄今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薪資。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13日起迄今仍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05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7個月之薪資差額 計30萬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月薪薪資4萬0,541元,及自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09 年5月14日向本院追加請求部分,業據其撤回追加(見本院
卷㈣第417頁),另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5年3月10日至同 年5月12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13萬9,596元本息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即為 電腦文書等輕便庶務,復工後亦係返回原職務從事原工作, 並於105年3月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職業災害專科評估,認定上訴人得於同 年3月7日復工,上訴人如尚需手術、復健,仍可請假,然上 訴人均無意復職,拒不前來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程序 ,而無正當理由自105年3月7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經伊依 工作規則,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召開考核委員會調 查、議決,對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形成相當確定後,於同年5 月10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逾越前開除斥期 間,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自105年5月13日起迄今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月薪薪資4 萬0,541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就上開㈡、㈢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105年5月13日起迄今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萬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月薪薪資4萬0,541 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上開㈡⒉、⒊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㈣第25至26頁、第34頁,並依本 院審理範圍及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票務課設備組
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員,每月薪資4萬0,541元,被上訴人應 於每月20日給付其當月薪資。
㈡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 ,屬職業災害。
㈢桃新醫院105年3月11日出具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乙欄 記載:「3/7、3/8、3/9接受復健治療,宜持續復健治療」 。
㈣上訴人105年3月7日至11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 至31日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以桃捷人字第1050003098號函以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為由,通知上訴人自105年3 月1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伊之工作並非僅有電腦文書等輕便庶務,尚包括 至車站現場勘查,參與自動收費系統設備測試工作,學習維 修、保養技能,並自主訓練,須雙手施力,而於105年3月7 日,伊右手因系爭車禍受傷仍疼痛無法施力,尚需繼續門診 、復健及手術治療,仍處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而無法復工 ,且伊已比照先前請假程序,於同年3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 委託同事代為繼續請假,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發函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生效力,且已逾30日除斥期間,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13日起迄今仍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之薪資差額共30萬9,463元 本息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伊月薪4萬0,541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 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13日起 迄今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5年4月至同年11月間 之薪資差額共30萬9,463元本息,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月薪4萬0,541元 ,並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108年1月15日修正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 業災害而致殘廢(修正後條文為「失能」)、傷害或疾病 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雇主 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在 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 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
,固無明確規定,是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 際需要而定,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須定期前往醫療診 所門診、手術、復健,而須請假,則應依相關請假規則辦 理。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 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 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 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因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同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 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 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準此 ,可見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 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 止或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 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 務之義務。另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 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 義務。是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如經雇主合 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 醫療、復健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蓋勞工 醫療終止,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 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 接受醫療、復健,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造成企業生產運作 之不當影響,即構成惡意怠惰其義務之違約行為,當不受 上開規定之保障。是勞工如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 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
醫療、復健期間內,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 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勞工怠惰 不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造成企業生產過程之不當影響, 屬勞工之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故。
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 ,導致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陸續 同意上訴人請公傷病假12週、2個月及6週,至105年3月4 日(星期五)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曾 於104年11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科門診,當日醫 師依據上訴人所述施予復工評估並開立診斷證明,經理學 檢查左手握力35公斤、右手握力15公斤,右手肘最大彎曲 角度90度,且無法完全伸直,醫師建議上訴人再休養2個 月,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返診評估,當日上訴人提 供同年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骨科 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廠醫針對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工作 内容說明,及復工後之配工安排等說明文件,林口長庚醫 院職業傷病門診醫師考量上訴人預計105年1月12日再次接 受手術治療,故開立診斷證明,建議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 後再接受復工評估,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再至林口長庚 醫院職業傷病門診返診,經醫師評估其患處關節活動度約 160度,左手單次握力41公斤、右手單次握力37公斤,相 較104年11月4日所評之病況,已有明顯進步,故開立診斷 證明,建議上訴人可於105年3月7日返回原職場從事電腦 文書作業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24日長庚院林 字第1080951222號函暨所附該醫院104年11月4日復工個案 管理評估表及同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 書、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同年12月5日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廠醫針對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工作内容 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63至181頁),參以林口長 庚醫院為105年度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於96年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委託成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藉由院內豐富醫 療資源、就醫環境與優秀的醫療研究團隊並結合就近區域 網路醫院提供勞工職業傷病更親近性之診斷,自開辦以來 ,每年平均提供2,000人次之職傷病勞工進行預約,有網 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2頁),且查為上開 復工評估之林口長庚醫院醫師羅錦泉之學經歷為:哥倫比 亞大學環境科學博士,曾任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 32年、現職為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主任,曾任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委員17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 約審查醫生17年、勞動部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計畫主持 人10年(見原審卷㈢第175-1頁),堪認其確為長期從事職 業醫學臨床實務之人,且其係依照上訴人復原情況、被上 訴人廠醫針對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工作内容說明及復工後 之配工安排等說明文件,已如前述,故其對上訴人於105 年3月2日所為之上開復工評估,應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已能返回原職場從事電腦文書 作業乙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林口長庚醫院非屬兩 造工作規則第21條第11款第2目規定之公立醫院,不足以 證明其已恢復體能云云,然由林口長庚醫院為復工評估已 經兩造合意,且該醫院醫師所為復工報告為可採信,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因右手肘粉碎性骨折術後關節僵硬、沾黏 、攣縮,感覺更不適、更疼痛,絕非惡意不上班,並於10 5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同事曾柏崧向被上訴人請 病假,於同年3月7至11日持續至桃新醫院復健治療,並於 同年3月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經醫師安排於同年3月17日 進行手術,且於同年3月8日其親自以電話向主管夏國泰請 假,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 4、17頁),惟查上訴人請假是否合於被上訴人之請假程 式,並非當然構成終止事由,上訴人上開請假是否合法, 關鍵在於上訴人須證明其於105年3月7日至10日仍喪失工 作能力,且已立即報告被上訴人,其拒絕提供勞務並未造 成被上訴人之不當影響,惟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委請同 事代為請假時,既係為同年3月7日起至桃新醫院接受復健 治療,依上開說明,其復健治療所須時間固可請公傷病假 ,但查復健治療日期應係上訴人事先知悉、安排,然其卻 於105年3月7日至10日期間,每日均全日未上班,且未於1 05年3月7日立即報告被上訴人其請假之原因,於105年3月 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後始提出其於該日門診後經醫師安排 於同年3月17日手術之通知,復於105年3月11日向桃新醫 院申請出具105年3月7日至11日在該醫院復健治療之診斷 證明書再提出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上訴 人於104年8月14日實施骨折固定手術後,依現行(更新日 期為109年4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所制定「西醫 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復健科物理治療積極治 療療程」,骨折之積極治療療程為6個月(見本院卷㈣第29 3頁),而上訴人休養至105年3月7日,應已可返回原職場
從事電腦文書作業,及被上訴人廠醫提供予林口長庚醫院 之上訴人工作内容說明已載明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 ㈠《公文管理》⒈收發公文、登記:a.內部文件:檢查公文內 容簽核是否完整,公文歸檔,歸檔前公文掃描(公文電子 化存檔),將掃描電子化的公文管理,b.外部公文:針對 主管核定之公文加予登錄。⒉協助公文進度協尋。㈡《品質 文件窗口》技術文件及內部宣導文件之審核。㈢《訓練業務》 協助單位訓練課程之規劃。總結以上之工作內容:同仁作 業主是要電腦作業及文書作業。 …復工後之配工安排: 目前李姓同仁之工作已由另一位同仁(A)協助取代。如李 姓同仁復工,此同仁(A)將繼續協助直到李姓同仁可獨立 作業。李姓同仁復工後如果有需要其他考量因素,麻煩羅 醫師註明在診斷書上,以方便捷運公司相關單位盡力協助 李姓同仁做調整。復工後如有需要特別注意事項,亦麻煩 羅醫師在診斷書上提醒。」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5頁), 客觀上足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已足以從事電腦文書作 業,且被上訴人亦有表示上訴人復工時,原協助取代之同 仁將繼續協助上訴人至上訴人可獨立作業,且如有其他考 量因素,被上訴人相關單位願盡力協助上訴人調整工作內 容,準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復工,並 無不法。故堪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間應能回到被上訴 人公司從事電腦文書作業工作,至多僅是上訴人須繼續復 健、門診、手術治療時,被上訴人應給予公傷病假而已, 況上訴人所述之復健治療,依桃新醫院之復健治療時間係 由復健師與上訴人約定,該院復健治療室開放時間為星期 一至星期五全天,星期六僅開放上午,星期日全天休息, 上訴人1次復健治療時間約1.5至2小時,上訴人105年3月7 日至11日復健時間皆為上午,1次復健治療約1.5至2小時 ,項目為右肘角度活動、伸展訓練、肌力訓練、超音波治 療、雷射治療等情,有桃新醫院106年5 月18日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㈡第254頁),並參以上訴人自陳其係自行步 行至桃新醫院復健,益徵上訴人之復健治療非必需安排於 星期一至五上、下午之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應可安排於星 期一至五之晚上、星期六早上之被上訴人非上班時間復健 ,縱使欲安排在星期一至五之被上訴人上班時間,該復健 治療1次療程約1.5至2小時觀之,亦無須整日請假,且桃 新醫院亦表示上訴人復健後未曾向該院表示身體有何不適 (見原審卷㈡第254頁),上訴人於桃新醫院復健治療後, 身體狀況既仍可自行步行返家,而非上訴人自行認定其仍 在公傷病治療期間,因而得拒不到職工作。準此,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上午復工,並無不法,縱上 訴人於105年3月7日至10日仍有復健、門診治療之需要, 亦非上開期間每日全日均不能上班,且其非不能立即報告 被上訴人因復健、門診治療須請假之原因,卻未立即報告 ,已如前述,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須再調整人力、工作分配 ,對被上訴人之生產運作過程有不當影響,故其於105年3 月7日至10日繼續曠工3日未到職,係屬無正當理由。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從事自動收費系統 設備維修工作,內容包含「票務中心緊急應變及搶修作業 」、「銷售點終端機維修」、「車票餘額查詢機維修」、 「售卡及加值機維修」、「月台驗票終端機維修」等工作 ,其於105年3月7日因術後右手肘關節疼痛,仍無法操作 上開設備維修工作,其不復工有正當理由云云,亦為被上 訴人否認,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底即已安 排上訴人復工後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並願協助上訴人 調整,及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已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其 可於同年3月7日返回原職場從事電腦文書處理作業,則上 訴人以其尚無法勝任上開設備維修工作為由,拒不上班, 係屬無正當理由,無足採信。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即以曠職為由通知 其,卻遲至同年5月10日始發函通知終止,顯逾同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終止並非適法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又「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 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 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 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 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 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 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 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93號判決參照)。
⑵而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考核委員會職 掌如下:㈠本公司人員年終考核之初核審議。㈡專案考核 、獎懲案件及其他關於考核之審議事項。㈢參加陞遷甄 審人員綜合考評評鑑與甄審結果之審議。㈣各項職務陞 遷案之審議。㈤特優人員陞遷案之審議。」、第5 條:
「考核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 ,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 詢。」。上開規定所指專案考核,乃受考人於考核年度 符合專案考核條件時,得隨時辦理專案考核。專案考核 於同一年度內獎懲累積加(扣)分滿30分或案件有必要 立即辦理專案考核時行之,經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由總經理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獎懲:…㈡累積扣分30分者: 得予降薪或/及調整或調降職務,或逕予解僱。所稱調 整或調降職務,係指調整其職務內容(如改列非主管職 之職務)或調降於職務列等表上所之。員工考核要點第 3條第3項、第12條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㈢第228頁背面 、第229頁背面、第232頁)。獎懲實施要點第10條:「 特定重大懲處事由,員工具有下列情形經查證屬實者, 每案予以扣30分1次:「…無故曠職連續達1日(8小時 ),或累積達2日者」(見原審院卷㈢第335頁)。查上 訴人於105年3月7日至10日連續曠工3 日,依上開規定 ,屬特定重大懲處事由;且依勞基法第1項第12條第6款 之規定,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 曠工達6日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屬 逕予解雇之事由,亦為上開專案考核事由,應係考核委 員會之執掌範圍,是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22日、5 月6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於會前調查系爭車禍之發生情 形、上訴人受傷之身體狀況、復原進度、系爭車禍發生 後之出勤紀錄,就系爭車禍發生乃至考核委員會開會時 發生之經過以表格依序紀錄,並以電子郵件、寄送開會 通知之方式請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105年第2次考核委員 會,有105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列印、開會通知、105年 第3次考核委員會開會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3 至135頁、卷㈢第233至300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為詳加 蒐集資料、調查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曠工達3日之情形, 並依考核委員會設置要點、員工考核要點、獎懲實施要 點之上開規定召開考核委員會,並請上訴人出席表示意 見,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至10日連續曠工3日,依上 開規定,屬特定重大懲處事由及專案考核事由,屬考核 委員會之執掌範圍,就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形,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 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如不調查審酌上訴人之辯解 ,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 貿然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上訴人之道,是本件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由考核委
員會開會議決後始告確定,此時被上訴人即獲得相當之 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 悉上訴人曠工達3日之事實,已違反30之除斥期間云云 ,無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發出終止 契約之函文,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函 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05、106頁), 距105年5月6日考核委員會完成調查程序,並未逾30日 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發函終止兩造之 僱傭關係,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是 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合 法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13日起迄今仍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5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之薪資差 額共30萬9,463元本息,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月薪4萬0,541元,並自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⒈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 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13 日迄今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5月13日起至 同年11月間之薪資差額部分,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至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期間仍 存在,雖為兩造仍不爭執,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之工作日均有完全不能 從事電腦文書處理工作之情形,且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報告 喪失工作能力原因,難認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既未提供 勞務,則其請求自105年4月之薪資差額及105年5月1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5月13日起迄今仍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 共7個月之薪資差額計30萬9,463元本息,及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月薪薪 資4萬0,541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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