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524號
TPHV,107,上,152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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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林逢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林清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竟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95 平方公尺,於其上興建圍牆及造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給 付伊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至106年4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6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8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給付伊3,54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8元等語。(原審就本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為伊所使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 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外側有圍牆及 大門,圍牆西側為庭院造景及空地。系爭土地之前手為林番 婆、莊火盛,於80年間與伊之被繼承人林漢邦就○○○○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交換使用之約定,由林漢 邦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與原 林番婆莊火盛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交換使用。林番婆莊火盛與伊之被繼承人林漢邦間因 互換土地使用,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即互 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林番婆莊火盛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伊就占用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亦即林番婆莊火盛林漢邦間之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3日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宜蘭 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鎮○○段0地號。上開二土地 原為林阿山所有,61年7月27日由林番婆莊火盛繼承,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林番婆之應有部分於97年由陳林阿觀繼 承,復於100年10月19日由林品榮繼承取得。而後林品榮莊火盛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103年10月3日被上訴人登 記取得上開二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8頁、第47-50頁、第64-68頁、第72-76頁)。 ㈡○○○○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 於94年11月3日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宜蘭縣○○鎮○○○段○○○○段00 地號及○○鎮○○段0地號。原為林其才所有,於68年10月2日由 上訴人父親林漢邦受贈取得,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繼承取 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 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9頁、第41-46頁、第51-55 頁、第69-71頁、第77-79頁)。




㈢○○○○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漢邦所有,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 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第397 頁)。
㈣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段000建號, 係林漢邦於80年3月26日興建完成,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 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建造使用執 照存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03頁)。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 地上物,其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其,並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手林番婆莊火盛,於80年間以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漢邦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為交 換使用之約定,兩者間互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林番婆莊火盛林漢邦間之租賃關係 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其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正當權源,無非以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95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為45.85平 方公尺,僅相差1.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 房屋外側圍牆之位置,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圍 牆並未依地界興建而有退縮,即係留設予000地號土地地主 使用之範圍。且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20餘年來相安無事,系 爭土地之前手就其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拆屋還地,兩造之前手確有交換使 用土地之協議,為其論據,並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6000979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一)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惟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編號B之面積並非完全一致,仍 有些微差距,且緊臨000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其形狀細長 ,編號A部分則呈不規則狀,面積形狀均非方正,倘有如上 訴人所稱互換土地使用之情,反將使系爭土地、000地號土 地無法為完整之利用,實無從僅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編號B兩者間之面積相仿,及系爭房屋臨000地號土地側之 圍牆未依地界興建而有退縮,即遽認林番婆莊火盛與林漢 邦間有互換土地使用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之前手未訴請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原因甚多,或不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或單純沈默,均無從推論兩造之前手有交換使用土地之 協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番婆莊火盛林漢邦 間有互換土地之事實,則其辯稱林番婆莊火盛林漢邦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於受 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3.9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系爭土地靠近宜蘭縣○○鎮○○路○段濱海公路,經路旁小 徑可達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四周為空地、造景及圍 牆,圍牆外除門口前為小徑空地,另三面牆外均雜草叢生, 為空地及魚池,附近除有○○路○段000號之「泰安廟」外,多 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第105-115頁)。原審斟酌系爭土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以及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狀態等 情狀,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屬允當。又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342元、918.4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45頁),故依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編號A之面積43.95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自103年10月4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翌日起至本 件起訴時即106年4月17日止,共計2年又195天(即103年10 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1年又89天、105年1月1日至106年4 月17日為1年又106天)之不當得利為3,540元【計算式:(8 9/365+1)×342×43.95×5% +(106/365+1)×918.4×43.95×5% =3,54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元(計算式 :918.4×43.95×5%÷12=168元,元以下4捨5入),亦核屬有 據,堪以採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 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40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元,應予准許。
貳、反訴變更之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 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 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 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 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並不以主 張通行權之人之聲明為限。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係提起確認通行 權訴訟,有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7頁)。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3月15日以民事上 訴理由(二)狀改依形成之訴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方案(見本 院卷第81-82頁),其原提起確認之訴,其後改依形成之訴 為主張,核屬訴之變更,惟屬基本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為系爭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為袋地,而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地號 土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連結000地號土地上 之○○鎮○○路○段000巷既成道路(下稱系爭000巷道路)以至 公路(即○○鎮○○路○段,下稱系爭公路)。考量系爭000地號 土地雖與000地號相鄰,然並未與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既成 道路相連接。且系爭房屋外壁及圍牆雖緊鄰000地號土地, 然縱將圍牆拆除,房屋外壁與界址線間寬度未達2公尺,不 足以供車輛自000地號土地轉彎駛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恐影響系爭房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通行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0.46平方公尺)、F(面積19平方 公尺)所示部分土地,為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方案,應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伊自得請求法院就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伊通行之方案,使伊得通行系 爭土地連結系爭000巷道路而至系爭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79條第4項規定,求為酌定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方案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請求酌 定袋地通行方法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面積20.4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9平方公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上訴人 可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橋樑後,使用其與 兄弟姊妹共有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通行○○○○段000、000、000地號水利用地,再經水利用地 與聯外公路連接,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縱上訴人欲連 結00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公路,亦可直接由其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連接000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公路相通,然上訴人竟 捨自己所有之土地不通行,強要通行系爭土地,不僅違反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能於必要範圍內選擇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意旨,且刻意侵害伊之權利,亦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反訴變更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其才所有,於68年10月2日由上



訴人父親林漢邦受贈取得,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9頁、第41-46頁、第51-55頁 、第69-71頁、第77-79頁)。
 ㈡○○○○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漢邦 所有,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取得,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146頁)。
 ㈢○○○○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同地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為水利用地。同 地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為交通用地,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第173 -176頁)。
 ㈣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連結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 巷道路以至系爭公路,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 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蓋有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四周為空地造景及圍牆,圍牆外除門口前為 小徑空地,另三面牆外均雜草叢生,圍牆外北側為空地,西 側及南側為魚池,並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所包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



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15 頁),堪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須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連結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巷道路, 而至系爭公路,系爭000巷道路為既成道路,其經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通行,為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方 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查: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特定土 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第 24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早於 67年間,即已藉系爭000巷道路連接至系爭公路,迄今長達3 9年之久,系爭000巷道路自日據時期起,即供門牌「○○路00 0、000號」等房屋之住戶及周圍地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公路 ,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自申請建築執 照時起,即規劃以系爭000巷道路作為出入通道以至公路云 云,固據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6月25日、83年5 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宜蘭縣政府建造使用執照存根暨配置 圖、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203- 207頁)。然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6月25日、83年 5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系爭000巷道路兩側住戶僅有2-3戶 ,且該數戶房屋均靠系爭公路,至83年5月10日該數戶房屋 均已緊臨系爭公路,得直接由系爭公路進出,難認符合既成 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就系爭000巷 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及通行該道路之住戶戶數等節,經本院 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戶政事務所查明結果,系爭000巷道 路非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舖設水泥路面,非該公所維管之既 成道路,且該道路目前僅有『○○路○段000巷0號』1面門牌於83 年5月17日設籍至今,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9年3月3日頭 鎮工字第1090002370號函、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頭鎮戶 字第10900003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 )。亦可知依系爭000巷道路可查得之資料顯示,僅有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戶設籍該處,且該道路並非頭城鎮公所 維管之既成道路。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巷道路為既成道 路,應不可採。況縱系爭000巷道路為既成道路,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 ⒉系爭000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既如前述,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倘欲與系爭公路有適當之聯絡,勢必須通行系爭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系爭公路,此方式為至系爭公路 最近之距離,有地籍圖謄本、航空影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頁、本院卷第105頁)。惟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而該第三人並非本件反訴事件之當事人,就 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酌定通行方案部分,尚非 本院所得審究,本院自無從酌定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何處,以連結系爭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何處而至系爭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本院僅就系爭土地酌定通行方法,既無法使上訴 人通行至系爭公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 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 通行,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 還土地,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87條、 第779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 00地號土地酌定袋地通行方法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0.4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9 平方公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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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