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454號
TPHV,107,上,1454,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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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楊進河

楊進坤
楊美鳳
楊湘華(原名楊美春)

江楊美雲

王許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進益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先、備位聲明分別以:「被上訴人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楊進坤 應有部分3/17、楊進河應有部分3/17、楊美鳳應有部分 2/1 7、江楊美雲應有部分2/17、楊美春應有部分2/17、王許金 枝應有部分2/17。」、「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上訴本院,調整先、備位之順序 。經核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6,400元(計算式:2129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600元=3,406,4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請 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之標的價額為280萬5,271元( 計算式:3,406,400元×14/17=2,805,271元),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萬6,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759元、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上訴人僅繳 納28,819元、43,228元,尚不足5,940元、8,910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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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