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11號
TPHV,106,重上,511,202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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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周怡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周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又瑄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 訴 人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分別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林寀志給付周怡君逾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周怡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周怡君、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林寀志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寀志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周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周怡君、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麟公司)、被上訴人周俊雄雖主張:上訴人林 寀志於本院以其對周怡君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 ,係 新防禦方法,不許於第二審提出云云。然此抵銷抗辯攸關林 寀志是否應為本件給付,如不許其提出,將使周怡君之債權 本因抵銷而消滅,然法院仍命林寀志給付而顯失公平,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許林寀志於第二審提出此新防禦方法。二、周怡君主張:伊與林寀志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2年9月6日 協議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林寀志分別於97年、99年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未註明外幣 者,下同)4,400萬元、600萬元(以下分別稱甲借款、乙借 款)作為創業資金,並由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 ○0號10樓、10之3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2人嗣於100年10 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借款由林 寀志使用及清償本息。詎林寀志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為 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以保證人身分代林寀志償 還甲、乙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元。又林寀志於99年1月至 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匯款或指示合麟公司匯款 予林寀志共計2,865萬元(如附表1所示)。另林寀志簽發面 額600萬元、票號BN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3日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因跳票遭人求償,伊於101年10月19日 提領570萬元贖回該票,而將570萬元貸與林寀志。上開各筆 款項亦可認均係林寀志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應由林寀志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就代償借款利息75萬7,40 3元部分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就附表1所示匯款2, 865萬元、贖回系爭支票57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林寀志給付周怡君3,510萬7,403元 【計算式:757,403+28,650,000+5,700,000=35,107,40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周 怡君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合麟公司、周俊雄提起備位之訴 。合麟公司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3、10至14所示匯款1,700 萬元,均係伊貸與林寀志林寀志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 情。周俊雄主張:伊經營之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 004萬1,690元至合庫銀行虛擬還款帳戶,清償甲、乙借款剩 餘本息,扣除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林寀志應償還976 萬3,220元,尚餘4,027萬8,470元,係合麟公司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為林寀志代償甲、乙借款本息,林寀志應償還費 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麟公司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伊等情 。爰就匯款1,7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就代償借款本息4,027萬8,470元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林寀志分別給付合麟公司1,7 00萬元、周俊雄4,027萬8,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林寀志給付 周怡君1,075萬7,403元本息,備位之訴判命林寀志給付周俊 雄、合麟公司各4,027萬8,470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而 駁回周怡君、合麟公司其餘之訴,周怡君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即4,027萬8,470元部分未上訴〉,合麟公司、林寀志 各自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周怡君、合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先位之訴 :林寀志應再給付周怡君2,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 :林寀志應再給付合麟公司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寀志則以:伊與周怡君於91年結婚迄102年9月6日離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2人經濟能力分 擔,原均由伊支付,惟至婚姻末期約100年後,伊因投資澳 門合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具經濟能力之周怡君負 擔。周怡君支付借款利息、周怡君自行匯款或指示合麟公司 匯款,均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甲、乙借款除包含周俊雄應 付給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 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項,均與借款、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等法律關係無涉。倘認周怡君對伊有債權存在,伊則以對 周怡君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669萬9,348元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寀志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怡君、合 麟公司、周俊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周怡君與林寀志原為夫妻,已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林 寀志曾於97年11月5日向合庫銀行申貸甲借款4,400萬元,周 怡君為保證人,並以周怡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將4,198萬6,204元撥入林寀志之 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寀志之合庫銀行帳戶),餘款201萬3,796元代償系爭不動產 所餘貸款,周怡君於同年月21日將該代償金額匯至林寀志之 合庫銀行帳戶;林寀志嗣於99年1月29日再向合庫銀行增貸



乙借款600萬元,周怡君為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於同日將6 00萬元匯入林寀志之合庫銀行帳戶;林寀志得提領、支配上 開4,400萬元及600萬元,且與周怡君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 償還全部貸款5,000萬元本息;惟林寀志於100年間開始欠繳 ,合庫銀行轉向周怡君催討,周怡君曾向合庫銀行代償甲、 乙借款之利息共計75萬7,403元,嗣再由合麟公司於102年9 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予合庫銀行,將甲、乙借款全部 本金5,000萬元及至該日止之剩餘利息全部清償完畢,並將 代償上開貸款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周俊雄周俊雄據此於 系爭前案起訴林寀志一部請求976萬3,220元本息,業經判決 勝訴確定;又周怡君曾於99年至101年10月間先後自行匯款 或指示合麟公司匯款予林寀志(如附表1所示,以下分別稱 匯款1至15),共計2,86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至22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自堪信屬實。五、周怡君先位之訴:
林寀志抵銷前應返還周怡君代償借款利息75萬7,403元、匯款 2至15之借款1,865萬元:
 ⒈代償借款利息75萬7,403元部分:
  ⑴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觀民法第74 9條、第280條規定甚明。
  ⑵甲、乙借款既為林寀志所申貸,自屬其所負之債務。周怡 君為甲借款之保證人及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繳納甲、乙 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元,即屬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依上開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合庫銀行之地位,請 求林寀志如數償還。
  ⑶林寀志雖辯稱:伊非甲、乙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此款項係 用於伊與周怡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並提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各項投資清單為憑(見 原審卷101至105頁)。然觀之甲、乙借款之借款契約均記 載借款人為林寀志之原名「林政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民事卷〈下稱北 院卷〉第10、12頁)。林寀志亦不爭執甲、乙借款係其申 貸及簽署借款契約,且5,000萬元均匯至林寀志之合庫銀 行帳戶可由其實際提領、支配,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 甲、乙借款均為其申貸及允諾清償全部本息等節,足見林 寀志確為甲、乙借款之借款人。至林寀志提出之家庭生活



費用支出明細表、各項投資清單,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 ,而未證明內容屬實,不足為憑,自不能據之將周怡君以 (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借款利息75萬7,403元轉換為家 庭生活費用之支出。
  ⑷林寀志又辯稱:系爭協議書屬通謀虛偽不實,且伊於簽署 日期正在國外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86頁)。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已有合意之行 為外觀,僅欠缺真意,且主張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林寀志既稱系爭協議書係其與 周怡君通謀作成,足見其與周怡君有互為訂立系爭協議書 之行為,縱該協議書記載之日期適為林寀志出國期間,亦 不影響該其與周怡君有為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認定 。且林寀志未證明該訂約行為出自彼此相與所為非真意之 表示,其遽謂該協議係通謀虛偽所作成,自非可採。  ⑸周怡君清償甲、乙借款利息75萬7,403元後,就此範圍承受 合庫銀行對於林寀志之借款利息債權,是依民法第20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請求利息。惟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 甚明。周怡君清償甲、乙借款利息75萬7,403元,係林寀 志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周怡君受損害, 自得請求林寀志附加利息償還。
  ⑹準此,周怡君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 給付75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附表1所示匯款2,865萬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匯款1部分:
   兩造不爭執合麟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林寀志之永豐商業 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周怡君曾以L INE簡訊通知林寀志應將此筆匯款盡速歸還合麟公司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林寀志亦自 承此1,000萬元係向合麟公司借貸(見原審卷第340頁、本 院卷四第237頁),自堪認林寀志取得匯款1之1,000萬元 係與合麟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可以確定。周怡 君既非匯款1之貸與人,自不得請求林寀志返還1,000萬元 借款。另匯款1既係合麟公司匯付,並非周怡君支出,周 怡君自未受損害,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準 此,周怡君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 付匯款1之1,00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⑶匯款2至15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匯款2至15均係由周怡君因其與林寀志之關 係而自行匯款或指示合麟公司員工匯款(見本院卷一第 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足認周怡君確有交付 此部分款項予林寀志
   ②周怡君曾不堪償還借款利息壓力,於102年3月7日手書書 信(下稱系爭書信)予訴外人即林寀志之父林朝聘求援 ,內容略以:「…97年他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 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間房子拿去貸款,…97 年11月12日貸款下來4千4百萬全額撥入政賢帳上,又在 99年1月29日政賢自己再度去2貸600萬。因此在房貸方 面共貸了5仟萬金額,…一直以來我相信他會好好運用資 金做出一番事業,但實則不然,事後的蛛絲馬跡得知他 開始去澳門,常常去,有時1至2個月不回家。他也隱約 知道我發現他去賭博,…雙方關係也因此越鬧越僵,直 至今日我們完全很少講話,應該說已無任何溝通,唯有 日後需金錢支援時,才會對我好言,…從2011開始Johna than所有的學費、生活費,政賢已完全無法負擔全部落 在我肩上,…100年7月17日我和Johnathan在加拿大,政 賢哭著打來,怡君拜託拜託妳再幫我"最後一次"黑道已 經再堵我了,我都躲在山上朋友家,這通電話可能是最 後一通,救救我。當時我對他真的徹底心寒,果真與賭 博有關跟黑道往來。當日每5分鐘就打來拜託我,只要5 00萬就好,要我不要見死不救,因為夫妻一場,也不希 望Johnathan沒有爸爸,我抱一絲希望他這次是真的被 黑道嚇到了會覺悟不會再去賭博欠債,於是再幫他一次



,請公司會計於100/7/18匯350萬,7/22匯150萬。但這 些還是不夠的,8月8日又要500萬說有人會去跟黑道談 ,說這次全部會解決,結果這些都是假的,因為每到月 底要跑3:30時就打電話來一再的拜託我匯錢。…當初我 只存了一個念頭希望這個先生救得起來,但我錯了,因 為每個月還是有無限的金錢需要,因為他也上酒家,這 又是令人難堪傷心的發現,每晚去包小姐每月60-80萬 酒店的費用,也只有這金錢需要時,政賢才會和我說話 開口,…如果匯錢給他當晚一定出門上酒家。…」等語( 見北院卷第22至26頁)。
   ③審諸系爭書信內容係周怡君為求林寀志父親對林寀志伸 出援手,給予林寀志經濟援助,而述及諸多周怡君與林 寀志間夫妻生活之細節及相處之不堪,字裡行間訴諸親 情及對長輩之期待,恐係婚姻出現裂痕不得已而出此下 策自揭瘡疤,衡情應無預慮日後將有訟爭而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參以林寀志不爭執其曾將系爭書信提出於 系爭前案作為證據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 卷二第152頁),足見系爭書信內容應屬可信。基此, 堪認林寀志自100年間起確有賭債等資金缺口,而多次 向周怡君借款之事實,可以確定。又周怡君雖於系爭書 信僅例示記載匯款2至4係林寀志撥打電話至加拿大向周 怡君求助商借且作為與黑道談判之用,然細繹系爭書信 上開內容後續尚載有林寀志仍每月不斷有資金需求及周 怡君仍有繼續匯款予林寀志等詞,亦足認定匯款5至15 均為周怡君貸與林寀志之款項。
   ④林寀志雖辯稱:周怡君此部分匯款係為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然依系爭書信所載,匯款2至4係因林寀志撥打 電話予周怡君借調資金向黑道談判處理賭債而交付,自 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無涉。匯款5至15則係周怡君於 半年間共計匯款865萬元,比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 每每匯款入帳後旋即於數日內遭提領殆盡(見原審卷第 189至194頁、本院卷四第201至203頁),與家庭生活費 用支出之常情不符,亦非周怡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 林寀志又辯稱:伊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3,815萬8,125元 云云,並提出往來明細資料表及自行製作之附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41至163頁),然為周怡君所否認,且帳戶 往來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金流紀錄,附表則為帳戶往來 明細之摘錄,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為家庭生活費用 。
  ⑷準此,周怡君與林寀志間就就匯款2至15共計1,865萬元之



金錢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周怡君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1,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周怡君雖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然匯款2至15既為周怡君與林寀志 間之借款,業如前述,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核與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⒊贖回系爭支票570萬元部分:
  ⑴周怡君雖主張:伊於101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元,係用以 贖回系爭支票而貸與林寀志,或為林寀志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 內頁明細為憑(見北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199頁)。林 寀志固不爭執周怡君曾於101年10月19日自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萬元且現執有系爭 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周怡君曾提領570萬元,無法證 明提領款項作何使用、是否用於贖回系爭支票,更無法證 明其與林寀志間就此570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  ⑵又林寀志友人訴外人田震宇曾執系爭支票為證物,依督促 程序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寀志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林寀志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田震宇未補繳裁判費,而遭臺北 地院裁定駁回起訴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惟田震宇未補繳裁判費 之原因萬端,究係疏未繳納、另有其他訴訟考量或已與林 寀志私下和解等,均非無可能,無法據此推認係因周怡君 貸與林寀志570萬元而向田震宇清償,或係由周怡君出面 向田震宇清償570萬元受有損害,致林寀志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
  ⑶準此,周怡君此部分主張與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 不符合,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 付57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⒋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周怡君得依民法第7 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代償借款利息75萬7,4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林寀志給付匯款2至 15之借款1,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即105 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 據。
林寀志以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253萬1,253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 ,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 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 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寀志以其與周怡君間之剩 餘財產分配債權為抵銷,自無不可。周怡君主張其與林寀志 間本件訴訟之債權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殊無可採。是 依該2人另案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下稱另案家事事件)不爭執雙方於基準日102年9月 6日(下稱基準日)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 ),加計該案上訴第二審查得新增且為兩造不爭執之財產資 料為據(詳如附表2、3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61頁), 析述如下:
  ⑴周怡君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①編號1、3、5、7、8、10、12、13、14均為證券市場公開 交易之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提供周怡君於基 準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 3頁)。又周怡君主張其於81年間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申設之0000 000000號證券帳戶(嗣併入陽明分公司後帳號變更為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係提供周俊雄從事買 賣股票之用,周俊雄係以電話向證券營業員下單之方式 進行股票交易,並以如附表3編號1帳戶為交割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金融理財專員李淑華結證屬 實(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卷〈下稱家事 一審卷〉四第565至568頁),並有富邦證券公司105年12 月1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795號函暨所附交易查詢明 細表(見家事一審卷二第193至241頁)、107年1月2日 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015號函(見家事一審卷四第203



頁)、107年10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484號函暨 所附周怡君簽立委託周俊雄之授權書(見家事一審卷四 第673至6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 分行105年8月19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33號函暨所 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家事一審卷一第541至543頁 )、105年12月1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44號函暨所 附客戶提存紀錄單(見家事一審卷二第261至351頁)在 卷可稽,堪認系爭證券帳戶及附表3編號1交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均為周俊雄林寀志雖否認上情,惟觀諸富邦 證券公司提供之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家事 一審卷二第193至241頁),可知股票交易者甚具資力, 且偏好短線操作。反觀周怡君自承使用國票綜合證券帳 戶(見家事一審卷二第121頁),該帳戶自開戶起僅於1 01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買賣3檔股票及11筆交易資 料,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國證經 字第1050011074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家事一審卷二第353至355頁),顯見上開2證券帳戶 之交易習慣截然不同,益徵應非相同之證券交易者所使 用。準此,編號1、3、5、7、8、10、12、13、14所示 股票及出資額實際應為周俊雄所有,而非周怡君於基準 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可以認定。
   ②編號2、4所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周怡君於基準日時並未持有,此觀集 保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林寀志雖辯稱:依周怡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5頁),其於基準 日仍持有各該股票及出資額云云。然林寀志周怡君法 定財產制消滅基準日為協議離婚之102年9月6日,上開 明細表之所得清單記載周怡君於102年並無上開2公司之 股利所得(見本院卷三第153、155頁),且財產清單所 載上開2公司股份之投資異動日期(資料日期)為103年 (見本院卷三第159、161頁),均不足以證明周怡君於 基準日持有上開2公司之股票。以故,堪認編號2、4所 示股票及出資額應非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③編號6、9、11所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麥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上市(櫃)公 司,登記為周怡君所有之股份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26 9萬元、227萬5,000元、5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 ,並有周怡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3頁)。周怡君雖主張上開



股票為周俊雄贈與或借名登記而非其婚後財產云云,周 俊雄亦於另案結證附和周怡君之主張(見家事一審卷四 第571頁)。然周俊雄未就購買始末及細節具體陳述, 亦未提出購買之金錢往來紀錄佐證,其身為周怡君之父 亦有迴護周怡君而為有利證言之高度可能性,自難遽予 採為有利於周怡君之認定。是其於另案之證言不足以推 翻稅務資料所載登記於周怡君名下之股票紀錄,自堪認 編號6、9、11所示股票及出資額為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 存婚後財產。
   ④準此,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股票及出資 額部分,為附表2編號6、9、11所示,金額依序為269萬 元、227萬5,000元、56萬元,共計552萬5,000元。  ⑵周怡君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存款部分:
   ①編號1所示之帳戶為周俊雄實際支配使用,業如前述,是 編號1所示之存款34萬9,069元,並非周怡君於基準日之 現存婚後財產。
   ②編號2所示之存款30萬3,057元固於基準日遭提領至餘額 為0元(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然周怡君係將此提領之 30萬3,057元存入編號8之帳戶內,此觀存摺內頁明細甚 明(見家事一審卷五第81頁),自應納入編號8之存款 計算現存婚後財產,無須於編號2重複計入。
   ③編號3、14所示之存款1,851元、282元均於基準日在周怡 君名下(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周怡君雖主張:此2帳 戶係林寀志自刻伊之印章所開設,非伊使用之帳戶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此2存款均為周 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④編號4、5所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美金418.54元(兩造 不爭執折合新臺幣1萬2,379元,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 頁)、新臺幣16元均於基準日在周怡君名下(見本院卷 二第306頁)。周怡君雖主張:此2帳戶為周俊雄贈與或 借名登記云云,周俊雄亦於另案家事事件一審法院結證 附和(見家事一審卷四第570頁)。然證人即合麟公司 會計人員張碧如於另案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結證稱:有寫扣款人帳戶周怡君都 是周怡君的帳戶,渣打帳戶是周怡君個人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7、140頁),顯較周俊雄所述具體明確, 且周俊雄周怡君之父,非無因親誼關係而為迴護周怡 君證詞之可能,自應以證人張碧如之證述為可採,堪認 上開存款均為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⑤編號6、7所示之存款美金32萬5,783.35元(兩造不爭執



折合新臺幣968萬8,798元,見本院卷四第262頁)、加 幣9萬2,446.69元(兩造不爭執折合新臺幣262萬0,864 元,見本院卷四第262頁),雖均於基準日在周怡君名 下(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然上開2帳戶實際均為合麟 公司所使用,此業據證人即合麟公司員工黃美滿結證在 卷(見家事一審卷四第576頁),且有合麟公司交易往 來文件、匯款中英文資料、上開2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交易對應帳戶資料可佐(見家事一審卷三第13至57頁、 家事一審卷四第107至161頁),應堪認周怡君上開主張 當非子虛,故此2存款應認均非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 婚後財產。
   ⑥編號8、12所示之存款11萬2,263元、847元,均為周怡君 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此為周怡君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06頁)。至周怡君所稱編號8帳戶於基準日後 之財產變動,則不能計入。
   ⑦編號9、10、11、13所示之存款627元、638元、100元、1 ,099元,均於基準日在周怡君名下(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周怡君僅稱其不知名下有各該帳戶云云,並未否 認上開事實,堪認上開存款均為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 婚後財產。
   ⑧準此,周怡君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存款部分, 為附表3編號3、4、5、8、9、10、11、12、13、14所示 ,金額依序為1,851元、1萬2,379元、16元、11萬2,263 元、627元、638元、100元、847元、1,099元、282元, 共計13萬0,102元,可以確定。
  ⑶周怡君雖主張:林寀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流連賭場及酒 店,將其財產積花用於賭金及酒錢,甚至向伊借款支付賭 債及酒店費用,顯見其於婚後不務正業,對伊財產累積或 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如將本件訴訟之債權計入伊之 婚後財產,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應免除林寀志之分配額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 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 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 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



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而參諸系爭書信前揭內容可知 ,林寀志並非婚後隨即有不務正業、流連賭場及酒店等情 形,而係於97年間開始尋找投資機會後,始與周怡君產生 嫌隙,直至100年間起,方由周怡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見北院卷第22至23頁),此與周怡君於系爭前案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伊當時剛生小孩,林寀志說把小孩照顧好就好 ,其他的他會去處理;小孩的保費、前妻女兒買的衣服, 都是用他給伊的合庫銀行附卡去簽的;離婚是因為在繳利 息期間,伊寫信拜託公公出面解決房貸及賭債問題,但未 獲置理,林寀志發現後於102年3月對伊家暴等語(見家事 一審卷四第533、539、54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9月12日函附林寀志97至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家事一審卷二第3至5 7頁)。足見林寀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對於家庭 毫無貢獻,係於婚姻中段即97年間方因投資理財規劃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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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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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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