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6年度,20號
TPHV,106,上更(二),20,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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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馮聖中律師
  黃明展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理 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炎為 
訴訟代理人 郭正宗 
  吳佳龍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新臺幣(下同)798萬0809元,及依兩造簽訂之「高雄 市無線網路共用平台建置採購工程(含台電公司協助治安重 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購買硬體及支 援人力費用6454萬8106元,合計7252萬8915元,除得於本訴 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互為抵銷外,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五第5-9頁)。嗣於上訴後,就 上開7252萬8915元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不再主張消費借 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改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㈢、第1 2條㈦、第15條㈥、㈦、第22條㈤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以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2、3、6款、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預付工程費798萬0759元、其 他軟硬體設備費1588萬6346元、施工檢測費564萬1634元、 用電申請費376萬5635元、人力成本費用1431萬0596元、其 他工程支出2802萬0915元、遭高雄市政府沒收之工程履約保 證金1040萬元等款項中之上開金額(見更一卷六第199-206 頁、卷八第5-15頁、本院卷四第90-96頁、第112頁正反面) 。核係就關於本訴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就關於 反訴請求,本於同一工程契約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之爭點業經上訴人在原審 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受拘 束,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解除,亦不得追加請求伊回 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 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於協議時,審判 長應依同法第199 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俾 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 協議。且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 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查 上訴人雖在原審曾有將「伊於96年2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是否合法」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三第94 、97頁),旋又片面表示撤回此爭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卷四第6頁反面、卷五第149頁)。堪認上開解約主張並未 經列為雙方之爭點,亦未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自無簡化爭點協議之問題 ,亦未成為協議之爭點,而未在協議之範圍,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受協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再提出系爭契約已 於96年2月27日解除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㈡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約 完成各階段預定工程部分,另主張其與高雄市政府契約之附 件三「應用系統規劃設計書」(外放證物1冊)乃被上訴人



之權責範圖,因被上訴人未就其權責範圍之數位監控錄影主 機(下稱DVR)完成影像資料排序位移之傳輸工作,致高雄 市政府驗收不合格,故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完成工作之情形等 語,核僅係對其所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之攻擊防禦方 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高 雄市無線網路共用平台建置(含台電公司協助治安重點地區 安全維護設施)」(下稱網路平台工程、系爭業主契約), 將其中之「網路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系統(地理資 訊系統)」、「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含⒈路口即時 影像監視系統。⒉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救災影像 即時傳輸系統」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等硬 體設備建置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施作,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億元,於伊完成系爭契約各 階段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上訴人 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各該階段款項後給付予伊。嗣兩造就其 中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及「網路中心監看十二個路口即 時影像」、「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同時監看六個路口即時影 像」等項目,合意解除契約。其餘部分伊已依約完成施作,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伊工程款7291萬6661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並無 不完全給付或給付瑕疵之情事,且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消滅時 效。又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得請求伊回復原狀、返 還不當得利、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施作一部工程,其餘部分遲至94年 8月尚未完成工作,且其施作之攝影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 車牌,未能通過高雄市政府人員驗收,致遭高雄市政府解除 系爭業主契約,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伊遭高雄市政 府解除契約後,亦於96年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倘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伊為 被上訴人支出預付工程費798萬0759元、其他軟硬體設備費1 588萬6346元、施工檢測費564萬1634元、用電申請費376萬5 635元、人力成本費用1431萬0596元、工程支出2802萬0915 元、遭沒收之工程保證金104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或賠 償,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 張:伊因系爭工程支出費用及受有損害如上開金額,應由被 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追加依系 爭契約第5條㈡、㈢、第10條、第12條㈦、第15條㈥、㈦、第22



條㈤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6款、第226條、第22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2萬8915元本息。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91萬6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2萬8915元,及自9 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 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2萬8915元,及 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反訴部分,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現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七第137-139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訂系爭業主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網路平台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億3000萬 元。
 ㈡兩造於9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責建置 「網路 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系統(地理資訊系統)」、「 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含⒈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 。⒉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 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上訴人則負責建置 「無線網路骨幹及網路基地台建置及無線通信」(見原審卷 一第23頁反面),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元,工程款按被上訴 人施工完成之3階段作業項目給付,即被上訴人每完成1階段 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上訴人收 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該階段款項,再由被上訴人提請上訴人 支付各該階段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 。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與慶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檳公司)簽訂相同名稱之契約,約定工程款8630萬元,由慶 檳公司完成23個路口監視系統、4個路口贓車辨識系統、救 災影像即時傳輸、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等項目( 見原審卷一第148-240頁)。
㈣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合意解除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等 部分硬體設備之契約,價金為5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 附表),改由上訴人直接向宏碁公司採購並付款。 ㈤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提出「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



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將DVR規格 由原定之「DS-412」型號改為「DVRH220-KSW」,並將路口 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之影像傳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 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於94年6月13日簽立「路口攝 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 申請變更-契約變更議定書」(見外放證物之申請變更、契 約變更議定書各1冊,原審卷一第274-303頁)。 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訂DVR設備 及DVR-GIS軟體整合開發系統軟體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4-3 23頁),由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給付予滿景 公司、艾訊公司合計798萬0759元。
㈦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8日至94年12月29日初驗後, 於94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應改善之缺失通知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㈧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履約爭議調解,歷經5次會議,終未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 第34頁)。
 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12月18日以高市交資字第095004724 6號函對上訴人解除契約,解約事由如附件所載。被上訴人 則於96年5月23日發函解除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之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    
㈩兩造對於原證1至44、47至55、57至63、65,被證1至3、5、6 、8至12、16、17、反證10至15,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其負責之工程項目 ,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7291萬6661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契約第5條㈡至㈣約定:「乙方於完成第一階段之作業項目 後,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甲方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 之此階段款項,即由乙方提請甲方支付新臺幣3900萬元(含 稅)整」、「乙方於完成第二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 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甲方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此階段款項 ,即由乙方提請甲方支付新臺幣1950萬元(含稅)整」、「 乙方於完成第三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合 格並待甲方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此階段款項,即由乙方提 請甲方支付新臺幣4150萬元(含稅)整」(見原審卷一第13 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係分3階段給付,且其給付 期限係以各階段完成工作後,經測試合格,上訴人取得業主



工程款後,始屆至。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約定:「系統建置 期程:依照建置作業區分為3個階段。⒈第一階段⑴工作期程 :93年11月30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交付網路中心設備、3 個路口監視系統。⒉第二階段⑴工作期程:94年1月15日前完 成。⑵作業項目:20個路口監視系統及贓車辨識系統4個路口 、救災影像即時傳輸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⒊ 第三階段⑴工作期程:94年3月15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完 成所有設備建置、有關軟體之交付及進行整體系統測試,並 完成應用系統操作人員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反 面)。故被上訴人經依約完成上開各階段作業項目,始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該階段之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3階段作業項目,始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3階段作業項目: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全部完工並已交付工作等語,惟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僅完成交付部分硬體設備,且大部分設備係由其 代墊款項採購安裝完成者(見原審卷二第69-78頁、卷三第1 55、157-160頁),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路口監視系統中之DVR及DVR-GIS軟體項目 :
 ①依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進行內部覆驗結果,被上訴人(下包 廠商慶檳公司)安裝之DVR無法確認遠端備份功能需求及遠 端即時監視需求等項,列為缺失改善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7 2-27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此缺失改善完 成,使之達到契約約定之功能。且依上訴人94年6月6日函附 工程進度控管總表所載「DVR含箱體設施」項目,截至94年6 月5日為止僅完成106組,尚有12組未完成(見原審卷三第83 -9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第3階段完工期 限94年3月15日前即已完成建置所有DVR作業項目。 ②嗣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5月8日間與高雄市政府開會 討論將路口監視系統之傳輸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見原審卷 一第292-302頁之94年3月28日會議紀錄、變更說明簡報資料 、卷六第33頁之上訴人Kevin Cheng電子郵件、外放證物之 契約變更議定書附歷次會議紀錄),並於同年4月間正式向 高雄市政府提出契約變更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274-291頁 ,外放證物1冊),由被上訴人與艾訊公司簽約購買契約變 更後之DVR「DVRH220-KSW」150台,約定價金1013萬5125元 (見原審卷一第316-323頁),與滿景公司簽約約定由滿景 公司提供「DVR-GIS整合所開發之系統軟體」,並技術支援 各路口「DVRH220-KSW」之安裝、連線與測試,價金134萬40



00元(見原審卷一第304-315頁),而滿景公司、艾訊公司 提出報價單之對象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更一 卷二第14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決定更換D VR設備及整合軟體後,指示其與艾訊公司、滿景公司簽約購 買等情為可信。再由上訴人當時無線網路事業部副總經理顧 澤民(James Ku)於94年5月19日指示被上訴人與滿景公司T ony Lin代理人王金才(Cosby Wang)聯繫關於DVR影像連結 測試問題(見原審卷二第50頁),被上訴人專案人員吳佳龍Marc Wu)於94年6月至7月間發電子郵件給滿景公司Tony 請其解決DVR錯誤訊息問題(見原審卷二第47-49、51-52頁 )及被上訴人95年3月21日函稱:「本案之數位監控錄影主 機設備,係由貴公司堅持指定必須向艾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而建置過程亦均由貴公司之人員協同艾訊公司人員共同進 行」(見原審卷五第157頁),可證DVR自94年5月以後即由 艾訊公司、滿景公司負責,並由上訴人派員協同施作,款項 亦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既未自行完成工作,亦未支付款 項委由他人完工,其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並非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減縮而不請求艾訊公司、滿景公司款項7 98萬0759元(如不爭執事項㈥),扣除該部分,應認其已完 工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之簽約金額分別 為1013萬5125元、134萬4000元,不止798萬0759元,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完成DVR相關工作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參以上訴人有派員協同施作DVR相關工作,由其所提單據 可證其有支出DVR相關費用包括DVR天線(上更反證7-2、7-3 、7-4、8-1)、DVR施工(上更反證8-4、8-5)、DVR影像截 取卡更換(上更反證7-13)、DVR改善工具(上更反證7-23 )、監控管路工程&DVR施工(上更反證8-9)、DVR人力支援 (上更反證8-10)、DVR管線修補(上更反證8-14)、DVR H D維修(上更反證8-25)、DVR用電及臨時電安裝工程(上更 反證9-2~9-17)(見本院卷五第26-31頁之整理表),堪認 上訴人因代履行完成DVR相關工作所支出之費用非僅798萬07 59元。益證被上訴人以扣除798萬0759元主張已完成此部分 工程項目,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路口監視系統中之固定式攝影機及360度全 功能攝影機項目:
 ①依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進行內部覆驗結果,被上訴人(下包 廠商慶檳公司)尚未安裝廣州/林德路口之固定式攝影機、3 60度全功能攝影機,列為缺失改善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72- 273頁),嗣依上訴人94年6月6日函附監造單位之工程進度 控管總表記載,被上訴人截至94年6月5日止僅完成固定式攝



影機295支,尚欠176支,全功能攝影機完成30支,尚欠12支 (見原審卷三第83-91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可見9 4年7月間尚有部分路口未完成攝影機安裝之事實(見建上卷 二第113頁、原審卷六第75、91、123、126、131、141、170 、191、218、247、272頁之路口照片),堪認被上訴人逾系 爭契約約定之第3階段完工期限94年3月15日,仍未完成所有 固定式攝影機、全功能攝影機之建置作業項目。 ②上訴人嗣於94年9月8日另向捷禾公司採購「18倍一體型全功 能攝影機」500支、「球型全功能攝影機」50支、防護罩、 控制鍵盤及教育訓練等項(見原審卷三第108-110頁),並 委請訴外人宗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立公司)進行攝 影機汰換及重新安裝工程,於94年12月竣工等情,有上訴人 與宗立公司間攝影監控系統設備汰換工程合約、94年12月15 日統一發票及竣工單(見外放證物之上訴人104年1月22日民 事反訴上訴理由四狀第92-101頁)為證,且有證人顧澤民證 稱:被上訴人裝設之攝影機影像不清楚,上訴人只好另外自 行購買、換裝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1-192頁),堪 認此2項攝影機事後由上訴人另向捷禾公司採購並由宗立公 司施作更換為更高階機種。再由上訴人所提單據可證其已付 款1370萬2500元予捷禾公司、付款180萬2136元予宗立公司 (上更反證7-6、8-8),另支出費用委由第三人施作攝影機 電源線更換(上更反證8-6)、攝影機汰換工程(上更反證8 -8)、攝影機線路修復&CCTV電源分接(上更反證8-11)、 攝影機檢驗測試(上更反證8-15)(見外放證物、本院卷五 第26-28頁之整理表),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所有固定式 攝影機及360度全功能攝影機之工作,係由上訴人直接付款 購買設備並委請第三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雖舉第二次改正 報告、第三次改正報告主張其已完成約定之攝影機數量云云 (見更一卷第87-89頁)。惟監造單位係於95年5月至6月間 進行第二次改正後檢核(見外放證物之第一次不合格第二次 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第20頁及附件第二次改正驗收檢核表) ,於95年7月至8月間進行第三次改正後檢核(見外放證物之 初驗不合格第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第18頁及附件第三次 改正檢核紀錄表),故該2次改正後檢核之攝影機係經上訴 人自行委由第三人換新之攝影機,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攝 影機,則第二、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攝 影機相關項目已全部完工之事實。
 ⑶此外,被上訴人截至94年6月5日尚有6"法蘭式燈桿11支、8" 法蘭式燈桿7支、DVR箱體4組、贓車辨識系統6組尚未完成等 情,亦有工程進度控管總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90、91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全部完工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 云,難認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施作之「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 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及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 、「整合系統」等硬體及軟體之功能,經高雄市政府與監造 單位實際整合測試之結果,乃未達契約規範要求,亦有高雄 市政府「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外放證物1冊)及高 雄市政府解約函(如附件)可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承 攬之工作。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工否則無法進入驗收程序 ,縱有改正項目亦屬完工後之瑕疵補正;且兩造有各自權責 項目,其權責部分已完工且均經高雄市政府測試合格,係上 訴人權責部分之無線網路工程測試不通過、拒不派員配合驗 收,導致全部工程無法驗收通過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負責工項有多項驗收不合格,可見其並未 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報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達公司)辦理初驗之前,先於94年8月間辦理內部自 主檢查,依上訴人在內部自主檢查表上勾選項目及手寫文字 之記載,關於反破壞裝置及設備箱體之高分貝警告音、警報 訊號、全功能攝影機之遠端鍵盤、自動復歸等功能並未全數 檢查通過,部分攝影機不能操控、無法顯像,且有部分全功 能攝影機未安裝、線路未整理、警報器不叫、攝影機角度需 重調、箱體難開啟、端子盤未固定、漏電、警報機板未裝、 器材未接電源、線路未配合、開關無動作、蜂鳴器失效、箱 體財產標示沒噴漆、缺警示燈、鐵隔板遭破壞變形、箱體基 座需修補等設備上之缺失(見原審卷六第291-419頁)。嗣 新達公司於94年10月19日至94年10月28日辦理初驗時,路口 端監視系統之初驗紀錄表上仍列有:固定式攝影機未附文件 、未送驗資料、與原規劃不符、360度全功能攝影機光學16 倍待實機測試、白天無真影影像、影像有停頓遲滯、未具備 自動復歸功能、未交付產品文件、DVR拉出之天線固定綁緊 不符工法、DVR影像不順暢、色差不一致、360度全向攝影機 無影像不能運作、影像停滯不順暢、DVR因無360度全向攝影 影像無法判別、部分路口監視器全無影像、鏡頭有條紋、有 樹枝遮蔽、部分路口攝影機顯示異常等缺失(見原審卷六第 419-421、423、424、426-431、432-438頁),94年10月21 日就勤務中心中央監控系統工程、94年10月24日至26日就各 派出所副控端、路口端監視系統工程之初驗紀錄表則列有: 固定式攝影機之影像模糊遲延、無法目視辨識車牌、影像停 格無法傳送、全無影像、電源插座未接好系統無法運作、訊



息未回傳中心、夜間影像無法判讀、畫面不流暢、沒有360 度攝影機裝備等缺失(見原審卷六第442-443、440-441、44 4-463、465頁),可見於上訴人辦理內部自主檢查時發現之 缺失,於監造單位辦理初驗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改善 完成,自難認其已完成契約要求之工作。
 ⑵又證人顧澤民證稱:上訴人於94年9月申報完工,10月開始估 驗,第1次初驗122個路口時,都還是被上訴人的攝影機,我 們想一定過不了,後來上訴人自己去買高規格的攝影機,利 用第1次改正約2個星期期間去換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91頁正反面),佐以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宗立科技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宗立公司)簽訂之攝影監控系統設備汰換工 程合約、94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及竣工單(見外放證物之上 訴人104年1月22日民事反訴上訴理由四狀第92-101頁),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另向捷禾公司採購並由宗立公司進行汰換攝 影機部分並於94年12月間竣工等情為真實,則監造單位於94 年10月19日至28日初驗所紀錄者應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攝影 機設備及功能之缺失,並非上訴人自行更換攝影機後始產生 之問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 ⑶再觀「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所載各項不合格項目中, 上訴人自承為其權責項目或兩造共同權責項目者,如:「無 線平台」中資訊系統軟體功能之監看影像功能(見本院卷一 第390-391頁)、「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及「副控端監 視系統」中攝影機及反破壞裝置之警告、蜂鳴(見本院卷一 第402頁、第405頁反面)、即時影像傳輸(接收)裝置之影 像品質(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反面、第408頁反面、第414頁 反面、第416頁反面、第418頁反面、第420頁反面、第422頁 反面、第424頁反面、第427頁)、主控台攝影機控制鍵盤及 副控台整合監控與系統管理應用軟體中遠端操控攝影機、影 像切換、資料調閱等功能(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正、反面、 第412頁反面、第413、414、415、416、417、418、419、42 0、421、422、423、424、425、426頁、第427頁反面、第42 8、429頁)、「救災影像即時傳輸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 預警系統」中即時高畫質影傳輸與遠端控制、即時影像接收 裝置、即時高畫質影像傳輸(見本院卷一第503、504、505 頁)等項,均與被上訴人交付之路口攝影機在上述⑴初驗程 序發現之缺失有關,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合於契約約定之 工作。又就各系統之「整合性功能」方面,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有屬其權責範圍或兩造共同權責範圍,但測試結果不合格 者(見本院卷三第195-199頁、卷一第390-391、392頁反面 、406頁反面、408頁正反面、410頁正反面、412頁正反面、



414頁正反面、416頁正反面、418頁正反面、420頁正反面、 422頁正反面、424頁正反面、429頁、431頁反面、505頁正 反面),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初驗合格之項目,多屬驗收硬體設備 之規格(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395頁反面至第399頁、 第403頁反面、第404頁正反面、第406頁反面至第439頁,第 439頁反面至第506頁),非關功能及整合結果之展現。例如 被上訴人主張已完工之GIS系統,於95年4月間進行GIS系統 整合測試驗收時,則有工作站常顯示無法連線伺服器,研判 係通報伺服器軟體當掉或關閉,導致Mail Server內大量訊 息無法收回,使空間超載而當機之情形,故上訴人專案承辦 人員蔡其虔於95年4月7日發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專案人員吳 佳龍確認此一軟體是否可正常運作(見更一卷四第215頁反 面),可見被上訴人權責之GIS軟體尚未能正常運作。又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路口監視攝影機並提出檔案光碟1片為 證,雖經原審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右邊畫面影像流暢,左邊畫 面影像有遲延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26-227頁)。惟被上訴 人主張此檔案係94年1月4日在廣州與林南路口攝影機所拍攝 之影像檔案,右邊畫面係被上訴人所安裝攝影機連結到路口 端之DVR所顯示之畫面,左邊畫面則為由DVR再透過上訴人之 無線傳輸系統連結到網路中心之影像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影像檔案係 其完工交付之攝影機所拍攝及傳輸之畫面,則自難據該勘驗 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況依監造單位新達公司綜合5次測試結果(見外放證物之測試 結果報告書3份,原審卷五第174-359頁)、3次改正結果( 見外放證物之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3份,原審卷一第336-343 頁、更一卷三第271-272、279-285頁、卷五第161-165頁) ,所製作之「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記載:關於被上訴 人承攬之網管系統整合介面、GIS系統、路口即時影像監視 系統、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等項目,分別存有「 …在網管系統的整合部分,無法提供使用單位單一的整合介 面,無法達到網管通常效用及使用單位的需求。地理資訊( GIS)與路口設備故障示警的整合也一直未達施工計劃書所規 劃的內容」、「…在路口的反破壞裝置、…GIS圖控模式即時 顯示警訊…等多項功能及設備需求,至今仍未達到可共同正 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歷次的檢核結果均未達到承 包商規劃的『主動判別背景影像差異變化』、…『結合GIS系統 定位判別』、『針對特定預設地點進行監控』等功能。尤其是 與地理資訊系統的整合與自動判別的功能上,承包商從未證



明其施作的結果可達到其在投標文件及施工計劃書中所規劃 的事項及使用單位所要求的預警功能」等不符合契約規範要 求之情事,故「在系統方面,雖各單項設備的抽驗結果均有 符合契約規範之最低要求,但是整合後的整體功能運作,卻 呈現與契約規範之要求相去甚遠……本案所應提供之整合功能 ,甚至其自行規劃提供的功能也都無法達成」(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反面至第37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函文所 載不合格內容大致相符(如附件),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各 別系統部分設備規格縱符合契約約定,惟經實際操控測試之 結果,各該設備及系統之整體整合功能並未能達到契約規範 要求,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衡諸系爭工程以「無線 網路共用平台」為名,目的在建置「民眾上網」與「警用傳 輸」共用之無線網路平台(見外放證物之系爭業主契約附件 簡報、建置服務建議書),是以一個無線網路平台,同時提 供民眾無線上網、警用路口即時影像監視、贓車辨識、即時 救災、空中鳥瞰、火災預警等功能,著重其多元整合之結果 ,倘若僅有各別系統、部分功能得以運作,但未能達到整體 整合效果,顯失契約之目的,此由高雄市政府未就各別系統 或部分功能採取階段驗收或部分驗收通過,而係採取整體驗 收方式,且因未達全數驗收合格即解除全部契約之舉,即可 得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其部分權責工作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之部分款項云云,亦無可取。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7月5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上訴人 進行上述⑴所載之內部自主檢查後,亦於94年10月4日向高雄 市政府申報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3日完工,可見其已就其權 責部分完工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3年11月24日、12月27日電 子郵件、94年1月19日進度報告(見原審卷六第22-28頁)、 被上訴人施作收容箱基礎座、植筋擴座、更換立桿、安裝攝 影機等工程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六第39-293頁)、被上訴 人94年7月5日函(見原審卷五第162頁)、上訴人之內部自 主檢查表(見原審卷六第292-418頁)、初驗報告第1頁記載 之上訴人申報完工函(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及初驗工作協 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五第363-365頁)為證。查94年10月1 3日初驗工作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完工確認」為監造單位 及高雄市政府各局與會代表一致確認無異議(見原審卷五第 363頁),惟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亦有載明:「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尚未通過測試」,並決議:「於初驗作業程序合併 各階段之測試作業……其中第二、三階段測試合格,將依契約 規定支付價金,但全案之設備規格功能皆需符合契約規定並 具一致性」(見原審卷五第365頁),益證被上訴人依約應



完成之工作非僅施作安裝設備即可,尚須整合各項硬體與軟 體之功能,確認已達到契約規範要求,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然依上訴人內部自主檢查及監造單位新達公司於94年10月 19日至11月25日初驗測試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之軟、硬體設 備仍存有上述⑴、⑶、⑸所載諸多未達到契約規範要求部分, 並經94年12月26日初驗檢核結果為不合格,均已詳述如前, 被上訴人徒以其有施工之外觀及申報完工之書面文件、進度 報告、會議紀錄,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云云, 自無可取。  
 ⑺被上訴人雖主張初驗測試結果不合格係歸咎於上訴人權責範 圍之無線網路傳輸功能不佳云云。惟細繹上述⑴、⑶各項缺失 原因,除攝影機影像品質與無線網路傳輸功能有部分相關外 ,其他如攝影機未安裝、無法顯像、電源線路未接妥、警告 音及警報器、遠端鍵盤、自動復歸、無法操控、攝影機角度 、色差、鏡頭有條紋及異常等情形,顯屬設備本身調校及安 裝之缺失,難認與網路傳輸有關。而上述⑸關於網管系統之 整合介面、GIS圖控模式、定位判別、警訊顯示等功能,則 屬被上訴人建置軟、硬體功能之缺失,亦與無線網路傳輸之 效能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⑻被上訴人又主張驗收不合格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派員配合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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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