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31號
TPHV,106,上易,133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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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欣傑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信宏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沈欣傑李信宏依序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沈欣傑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乙○○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甲○○)於民國105年2月5日 簽訂天翔牙科大未來院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下稱系爭診所)接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依約依序得 請求甲○○給付104年度委任報酬差額、贊助金差額新臺幣( 下同)65萬3,754元、14萬7,000元;嗣於本院依同契約,追 加請求105年度委任報酬差額、
  104及105年度天翔醫美時尚診所及吉薇妮spa會館(下稱醫 美診所)租用系爭診所診間之租金,而請求甲○○給付94萬5, 299元本息,復擴張為104萬1,299元本息,嗣減縮為103萬4, 023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5、67頁、本院卷三第308頁), 經核乙○○追加應受判決事項,核與原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系 爭契約關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其追加後所為擴張、減縮則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乙○○主張:伊依委任契約約定得請求甲○○給付104年度委任 報酬差額65萬3,754元(於本院更正為53萬223元,惟未減縮 起訴聲明);且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負有給付50萬元 贊助金之義務,其中14萬7,000元以王致偉醫師病患未收款 支付,惟其未取得,舊債務尚未消滅,故甲○○尚積欠贊助金 差額14萬7,000元未付。爰提起本訴,聲明:甲○○應給付伊8 0萬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依委任契約另得請求甲○○給付105年 度委任報酬差額84萬2,023元,且醫美診所應給付之104、10 5年租金各9萬6,000元均未給付,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 請求甲○○給付。爰提起追加之訴,聲明:甲○○應給付伊103 萬4,023元,及其中93萬8,0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6,000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原訴部分,104年度委任報酬差額53萬223元扣除其於104年12 月25日清償之10萬元,餘款為43萬223元。伊未允諾給付50 萬元贊助金,王致偉醫師病患未收款雖經列於系爭契約約定 之贊助金,但係指伊因病患至系爭診所接受治療之利益由乙 ○○取得,病患未到院治療,乙○○無從取得;兩造於105年12 月3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此部分不計入 贊助金,伊無給付義務。另伊得請求乙○○給付104年2、3、9 月房租、二代健保費、管理費及清潔費(下合稱房租)計26 萬1,474元、104年度醫療廢棄物清理費1萬7,611元、104年 度電費12萬元、代購X光片費用1萬4,000元,如認伊於104年 12月25日交付乙○○之10萬元非用以清償104年度委任報酬差



額,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為抵銷。 ㈡追加之訴部分,105年度委任報酬差額84萬2,023元扣除伊於1 06年1月23日清償之10萬元,餘款為74萬2,023元。醫美診所 租金應由其負責人郭靚瑜給付,系爭契約僅約定乙○○得請求 105年度租金,此業經兩造以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以乙○○ 應給付伊之105年度設備攤提金抵銷,乙○○不得請求。另伊 得請求乙○○給付105年度醫療廢棄物清理費3,522元、105年 度電費17萬9,769元、設備攤提金差額23萬337元、代墊之植 牙訂金6萬元、乾燥機及冷氣維修費6萬6,000元、105年12月 租金差額3,000元、代墊之永豐銀行開戶代墊款1,000元、口 內攝影機及噴砂機各二台暨LED跑馬燈設備完全損壞所生損 害計5萬4,600元、二極體雷射機及附件所示設備維修費用計 10萬650元,並得請求返還贊助金39萬3,430元,如認伊於10 6年1月23日交付乙○○之10萬元非用以清償105年度委任報酬 差額,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104年度抵銷 部分尚有餘額,並得於此抵銷。爰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7萬4,669元,及自106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 及聲請,准予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駁回乙○○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乙○○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甲○○ 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 再給付乙○○40萬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追加聲明:㈠甲○○應給付乙○○103萬4,023元,及其 中93萬8,0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6,000元自民 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 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而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8-39、86頁,並依判決文 字整理):
㈠甲○○為天翔牙科登記名義負責人,天翔牙科分為大未來院區 及國宅院區,甲○○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將大未來 院區(即系爭診所)委託乙○○經營,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



㈡關於乙○○請求甲○○給付之104年度委任報酬差額: ⒈甲○○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乙○○。 ⒉如鈞院認甲○○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係為清償委任報 酬,則乙○○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差額為43萬223元,如鈞院 認甲○○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非為清償委任報酬, 則乙○○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差額為53萬223元。 ㈢關於甲○○就104年度款項主張抵銷部分,兩造就下列不予爭執 :
⒈104年2、3、9月房租之數額合計26萬1,474元。 ⒉醫療廢棄物清理費1萬7,611元得抵銷。 ⒊104年電費12萬元得抵銷。  
 ㈣關於乙○○請求甲○○給付之105年度委任報酬差額: ⒈甲○○於106年1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乙○○。 ⒉如鈞院認甲○○於106年1月23日匯款10萬元係為清償委任報 酬,則乙○○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差額為74萬2,023元,如鈞 院認甲○○於106年1月23日匯款10萬元非為清償委任報酬, 則乙○○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差額為84萬2,023元。 ㈤關於甲○○就105年度款項主張抵銷部分,兩造就下列不予爭執 :
⒈醫療廢棄物清理費3,522元:不爭執。
⒉105年電費17萬9,769元:不爭執。 ⒊105年12月房租3,000元:不爭執。 ⒋永豐銀行開戶代墊款1,000元:不爭執。五、乙○○以原訴請求甲○○給付104年度委任報酬差額53萬223元、 贊助金差額14萬7,000元,以追加之訴請求105年度委任報酬 差額84萬2,023元、104、105年度醫美診所租金各9萬6,000 元,甲○○則以前詞抗辯,兩造爭點為:㈠乙○○以原訴依委任 契約,請求甲○○給付104年委任報酬差額53萬223元,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贊助金差額14萬7,000元,有無理由 ?甲○○所為抵銷有無理由?㈡乙○○追加之訴依委任契約,請 求105年委任報酬差額84萬2,02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104、105年醫美診所租金各9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甲○○所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乙○○以原訴依委任契約,請求甲○○給付104年委任報酬差額53 萬223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贊助金差額 14萬7, 000元,有無理由?甲○○所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關於乙○○請求之委任報酬部分:
⑴乙○○主張甲○○應給付104年度委任報酬53萬223元,甲○○抗辯 其已於104年12月25日清償10萬元,僅需給付43萬223元,乙 ○○則陳述甲○○於104年12月25日匯付10萬元後,另於106年1



月23日匯付1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其支出之FB關鍵字廣告費 、招牌設計費、社區幼兒園潔牙講座活動及其他代墊之費用 ,或製作診所LED跑馬燈之行銷贊助金等語。 ⑵經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應給付乙○○之委任 報酬,以系爭診所整體健保申報業績按約定比例計算後,扣 除乙○○應給付甲○○之設備攤提金為之(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 )。可見委任報酬與系爭診所各月之健保申報業績有關。且 乙○○於104年12月24日向甲○○表示:「李醫師,前天已經跟 您溝通過了,你也答應會先墊錢給我,我這個月要繳…,請 你先把之前兩三個月的部分先墊給我…」,甲○○表示:「收 到,明天我會先匯一部分-9,10月-11月應該下星期一會撥下 來再匯給」,且甲○○於106年曾表示:「沈醫師,到106年1 月23日中午12點半前,健保局還沒有撥105年12月的健保費 下來。--我會先借用我的錢匯十萬元到戶頭,再多我也沒辦 法。--另外我會傳一張104年12月25日匯10萬元給你的匯款 單。」,乙○○則回以:「了解」等語,有二人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1-75頁)。乙○○所提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亦顯示,甲○○曾表示:「沈醫師,我查好了。104年1 2月25日匯10萬元,補撥款不足。104年1月4日再匯10萬元到 太太柳文心戶頭,補足合約上之廣告支出…」、乙○○回以: 「李醫師,你那時補這20萬元是補你8月、9月、10月點值以 健保局實際撥款金額跟你後來答應先付我9成(你先墊)之 間的落差吧?…」,甲○○續稱:「104年9月448989已給八成 ,欠一成…上述少給金額於104年12月已匯10萬元。所以我把 多匯的10萬元(按:105年1月4日匯款)當作合約上要補給 的廣告等費用不為過吧」(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見甲○○ 係基於清償委任報酬之意而於104年12月25日、106年1月23 日各匯付10萬元予乙○○。
⑶乙○○雖稱甲○○有104年12月25日、106年1月23日各匯付之10萬 元作為行銷贊助金之意云云,但所提證據均係支出費用計17 萬5,497.12元之單據(見本院卷三第227-249頁),尚無法 證明其主張,此一陳述不足為採。
⑷從而,甲○○於104年12月25日匯付10萬元予乙○○係為清償委任 報酬,堪可認定。又兩造不爭執扣除此10萬元後,乙○○得請 求之委任報酬差額為43萬223元,乙○○應得依委任關係、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甲○○如數給付。
⒉關於贊助金差額部分:
⑴乙○○主張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給付50萬元之贊助 金(舊債務),其以王致偉醫師病患未收款14萬7,000元( 新債務)清償,但其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甲○○仍應給



付贊助金差額14萬7,000元。甲○○則抗辯兩造未約定應給付 贊助金50萬元,且王致偉醫師為其受僱醫師,所謂王致偉醫 師未收款係指其因李俊偉吳俊沅兩位病患將來進行療程可 得分配之收入,而其中李俊偉部分未繼續矯正,對之無9萬 元之未收款,吳俊沅部分,乙○○業已於104年2月 13日、9月 25日收受,系爭備忘錄亦約定此一部分不列為贊助金,乙○○ 不得請求等語。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同意免收104年1至3月設備 攤提金,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以讓乙○○購買大未來院 區所短少之設備及刺激業績之行銷所需,惟乙○○需於解約前 出示清單以茲證明,甲○○給乙○○之贊助金還包含105年12月3 1日前王致偉醫師矯正病人之未收款(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 。可見兩造雖約定甲○○應給付贊助金,但未約定贊助金額為 50萬元。乙○○雖據甲○○曾經表示其給予之贊助金大約50萬元 等詞,主張甲○○同意給予50萬元之贊助金等語。但兩造當時 對話為,乙○○:「我也希望你們這筆交易可以成交,經營了 一年半,事實上診所已經上軌道了,我的要求已經夠低了, 我買的東西,花的錢何止45萬?你如果還有要再跟我收合約 上照著條文走的部分,至少我還要付你40萬(預估,還沒算 )…這樣這筆費用可能也要轉嫁到他們身上,因為健保耗材 及一些員工制服、及手術工具…等也大約這個金額…反正你跟 我要多少,你就幫我跟他們要多少…1年8個月我要45萬元還 要付上機器給他們一點都不過份,我是想好聚好散才開出這 種條件的,也算是幫你解套,你賣掉診所本來就有錢,你要 多少跟他們要吧」,甲○○回以:「…我也會把贊助金的部分 ,算一下…這些錢買健保用的東西,跟制服這些應該夠用吧 。請你把清單列一下…贊助金104年1月~3月,大未來健保申 報403815+369530+
  552852合計0000000×015=198930,再加上王醫師矯正未收款 約20萬元,還有105年1月14(按:應為4之誤)的10萬。大 約有50萬。我只是希望沈醫師,本著互利共生的想法,大家 順利合作,我們的合約,我有給他們,到時你買東西的清單 ,他們也會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見乙○○因 認如依兩造間合約,其可能需再給付甲○○約莫40萬元,而向 甲○○表示其支出眾多費用,經營診所對甲○○有幫助,希望甲 ○○可以向買家要求給付其45萬元,甲○○乃表示已給予乙○○之 贊助應有50萬元之譜等語。則甲○○所稱50萬元應至多僅能證 明其認為已經給予甲○○約莫50萬元之贊助金,尚無法證明兩 造約定甲○○應給予50萬元之贊助金,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⑶兩造嗣於105年12月3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並以第2點約定:「



王醫師病人未到部分,由沈醫師提供資料,不計入贊助金」 等語,且原第7點記載:「病人植牙部分,由李醫師請病人 來就診」,後經兩造同意刪除乙節,有系爭備忘錄可證(見 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證人即系爭備忘錄見 證人丙○○就此具結證稱:「他們本來說病人有來,乙○○可以 要求一筆費用,但因為病人一直沒有來,可是乙○○一直要求 這筆費用,所以後來他們就說病人不要來,乙○○就不要求這 筆費用」、(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本來寫『李醫師請病人來』 ,但後來轉為請病人不用來,就不會有這筆的計費,是否如 此?)是」(見本院卷二第322-323頁)。從而,甲○○抗辯 兩造以系爭備忘錄約定乙○○不得再請求王致偉醫師病患未收 款之贊助金差額等語,核屬有據。
⒊據上,乙○○得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甲○○給付104年度委任報 酬差額43萬223元。甲○○就此以其: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得請求104年2、3、9月租金計26萬1,474元。⑵依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得請求104年度醫療廢棄物清理費  1萬7,611元。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得請求代購X光片費用1 萬4,000元。⑷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104年電費12萬 元為抵銷,乙○○否認⑴、⑶,同意⑵、⑷之抵銷。經查: ⑴關於抵銷⑴部分:
 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甲○○抗辯乙○○尚未給付104年2、3、9月租金 ,乙○○否認之,依上揭說明,應由乙○○就其已清償104年2、 3、9月房租、二代健保費、管理費及清潔費26萬1474元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乙○○雖據天翔牙醫房租繳交清單,記載:「104年度房租已繳 清」等文字,且由醫美診所前員工莊淑霞簽名其後,陳稱其 業已清償104年之全部房租。但乙○○於105年12月31日前一週 ,曾經向甲○○表示:「跟你要求的768533可以減少25萬元」 、「再減二個月房租約17萬元」等語,有Line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72頁),參諸乙○○於105年並無整月租金全未給付 之情形(僅12月有租金差額3,000元未付),乙○○前述二個 月房租應係指:其「主觀」認為104年租金尚有2個月租金約 莫17萬元尚未支付,104年度房租已繳清之記載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又證人莊淑霞就其在104年度房租已繳清處簽名 一事,結證稱:「因為之前乙○○太太拿租金上來的時候我有 幫他代收,那天拿上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沈太太你們現在



都有做這個表格喔』,沈太太就說『對啊,因為要做帳』,他 就請我幫他補簽…在『民國104年度房租已繳清』等字樣後方簽 上『莊淑霞』之簽名…」、「因為沈太太拿上來說他要做帳, 叫我補簽,我想他說他都繳清了,我也是信任他,大家相處 ,所以我就補簽了」、「(問:你自己104年度有處理收12 次房租嗎?)我不記得」、「(問:你在天翔牙醫房租繳交 清單上簽名,有無先問過妳的老闆郭覲瑜?)沒有問過」等 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1頁正反面)。可見證人莊淑 霞在「104年度房租已繳清」處簽名前,並未與郭靚瑜確認 ,即因信任乙○○太太而直接簽名。至其雖另證稱:其未曾聽 聞郭靚瑜表示乙○○積欠104年度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反面),但乙○○主觀認其104年度尚有2個月房租未給付乙節 ,前經說明,莊淑霞又僅係醫美診所員工,郭靚瑜無向其報 告租金是否已經全部收取之義務,證人莊淑霞此一證述應無 從證明乙○○確實已經繳清104年度租金。此外,乙○○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已經給付104年2、3、9月租金,其既 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本院即難認其確有清償。 ③兩造對於104年2、3、9月房租之數額為26萬1,474元不爭執, 且乙○○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前經認定,甲○○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自得請求乙○○如數給付。
 ⑵關於抵銷⑶部分:
 ①甲○○主張其為乙○○代購X光片,支出1萬4,000元,乙○○依民法 第546條規定,應如數償還,乙○○則否認委任其代購,自應 由甲○○就受委任代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甲○○雖提出X光片收據(見原審卷第173頁)、其與乙○○間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其手寫文件(見本院 卷一第31-34頁)為證。但X光片收據、甲○○手寫文件上均無 乙○○簽名,至多僅得證明甲○○曾經購買X光片,尚無法證明 乙○○委託其代購。且前述Line對話紀錄並未連貫,一為甲○○ 於105年2月1日陳稱:「沈醫師,在回台北的路上,我努力 想,四片9,500元,我買了四大二小,共六片。合計1萬4,00 0元。如果你六片買8,000元,我星期二要罵人了…」等語, 一為乙○○曾表示:「以上李醫師算法,紅色標示為有爭議之 點…」、「李醫師代購X-ray片一事,他原本表示這筆帳算他 的,而且我自己後來買才8,000元,不是他誇大的1萬4,000 元。這筆是他答應我他要付的,不該扣我」等語,顯然甲○○ 之陳述並無法證明乙○○委任其代購,乙○○陳述之真意為甲○○ 自願付費購買X光片,不請求乙○○給付,亦無法證明兩造有 委任代購之約定。此外,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委任 代購約定之存在,其未能舉證證明,本院無從採信。是甲○○



抗辯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得請求乙○○給付1萬4,000元云 云,為無理由。
 ⑶綜上,甲○○得請求乙○○給付104年2、3、9月租金計26萬1,474 元、104年度醫療廢棄物清理費1萬7,611元、104年電費12萬 元,計39萬9,085元,其以此為抵銷,為有理由。從而,乙○ ○就原訴雖得依委任契約請求甲○○給付104年度委任報酬差額 43萬223元,但經甲○○抵銷後,應僅得請求 3萬1,138元。 ㈡乙○○追加之訴依委任契約,請求105年委任報酬差額84萬2,02 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104、105年醫美診所租金 各9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甲○○所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關於乙○○請求之委任報酬部分:
乙○○主張甲○○應給付105年度委任報酬84萬2,023元,甲○○抗 辯其已於106年1月23日清償10萬元,僅需給付74萬2,023元 等語。經查,甲○○此一匯款係為清償委任報酬差額,前經認 定(見㈠⒈),甲○○抗辯其就105年委任報酬另於106年1月23 日清償10萬元等語,信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扣除此10萬元 後,乙○○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差額為74萬2,023元,乙○○應得 依委任契約,請求甲○○如數給付。
⒉關於乙○○請求之醫美診所租金部分:
⑴乙○○主張甲○○負有給付104及105年度醫美診所租金各  9萬6,000元之義務,且兩造未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免除;甲○○ 則抗辯給付義務人為醫美診所負責人郭靚瑜,且系爭契約僅 約定醫美診所於105年度應給付租金,此一租金已經兩造以 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乙○○應給付甲○○之105年設備攤提金中抵 銷等語。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天翔醫美時尚診所及吉薇妮spa 會館經李醫師協商同意每月支付8,000元以作為向乙○○租借 場地之補助費用(含水電補助),其上並有郭靚瑜簽名(見 原審卷第7頁),甲○○抗辯郭靚瑜始負給付義務等語,信屬 有據。乙○○雖主張甲○○以書狀表示:「乙○○主張應扣抵醫美 診所每月8,000元水電補貼一年合計9萬6,000元(約10萬元 ),並再要求甲○○就看板、乾燥機、網站等問題之維修費給 予10萬元之補貼而來…設備攤提金變更為80萬元(按:依系 爭契約約定,105年為100萬元,系爭備忘錄約定為80萬元) ,係包含抵銷醫美診所之9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7-248頁),而主張甲○○自認其負給付義務,但甲○○於 該份書狀業已表明給付人為郭靚瑜(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顯非自認,況郭靚瑜為甲○○配偶,其同意郭靚瑜之債務由 其得請求乙○○給付之設備攤提金中抵銷,非與常情不符,上 開主張,自無足取。從而,乙○○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



張甲○○應給付104及105年度醫美診所租金各9萬6,000元云云 ,為無所據。
⒊據上,乙○○得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甲○○給付105年度委任74 萬2,023元。甲○○就此以其: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請 求之105年醫療廢棄物清理費3,522元。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得請求之105年電費17萬9,769元。⑶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 約定,得請求之設備攤提金差額23萬337元。⑷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之代墊植牙訂金6萬元。⑸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5條約定,得請求之乾燥機、冷氣維修費用6萬6,000元 。⑹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之105年12月租金差額3,0 00元。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之永豐銀行開戶代墊款 1,000元。⑻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5條約定,得請求之口內 攝影機及噴砂機各二台暨LED跑馬燈設備完全損壞所生損害 計5萬4,600元。⑼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15條、系爭備忘錄 第13條約定,得請求之二極體雷射機及附件所示設備維修費 用計10萬650元。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返還之贊助金 39萬3,430元為抵銷,乙○○否認⑶至⑸、⑻至⑽,對⑴、⑵、⑹、⑺ 不爭執。經查:
⑴關於抵銷⑶部分:
①甲○○抗辯乙○○依系爭備忘錄應給付80萬元之設備攤提金,乙○ ○則否認,並陳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之80萬元給付條件為甲○○ 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其迄未給付,不得請求80萬元之 設備攤提金,更應返還其已給付部分等語。
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③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承諾一年內所交付予甲○○之設備 攤提金不得少於100萬元,若有少於此數會補足不足之金額 予甲○○(此費用於105年實施,104年無效)(見原審卷第8 頁)。可見兩造原以系爭契約約定乙○○應給付之105年度設 備攤提金為100萬元。又系爭備忘錄第5點約定:105年1年10 0萬元部分(要件為李醫師均依約給付委任報酬)變更為80 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9頁)。堪認兩造業 已合意變更乙○○應給付之設備攤提金為80萬元,即乙○○仍負 有給付之義務,而非將此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甲○○依約 給付委任報酬」之發生,所謂「甲○○依約給付委任報酬」, 應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乙○○認此為條件,不足 為採。又本院認乙○○得請求甲○○給付104、105年度委任報酬 差額,前經認定,甲○○給付時,乙○○即因清償期屆至而負有



給付設備攤提金予甲○○之義務,應認甲○○得於本件訴訟中以 其對乙○○之設備攤提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再者,兩造計算乙 ○○得請求之105年委任報酬差額時,就甲○○得請求之設備攤 提金部分,均僅以56萬9,663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84、85 頁),則甲○○抗辯其得抵銷之設備攤提金差額為23萬337元 ,應為可取。
⑵關於抵銷⑷部分:
甲○○抗辯病患吳宗恩周美麟植牙之訂金6萬元,係由其於1 04年1月代墊繳納,惟迄至105年12月底,2名病患均未到院 植牙,乙○○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退還其代墊之植牙訂金6 萬元,為乙○○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本件乙○ ○取得植牙訂金6萬元乃係基於其與吳宗恩周美麟間約定, 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甲○○之代墊而受有利益 之人,應為吳宗恩周美麟,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乙○○給付6萬元,當屬無據。
⑶關於抵銷⑸、⑻、⑼部分:
①甲○○抗辯兩造約定乙○○應就硬體設備善盡維護及保管之責任 ,且硬體設計不良所發生之責任與其無關,其於105年支出 乾燥機及冷氣維修費6萬6,000元,其所有之口內攝影機及噴 砂機各二台、LED跑馬燈損壞,其因此受有5萬4,600元之損 害,均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5條約定請求乙○○給付;又 其所有之二極體雷射機及附件所示其他設備因損壞而支出修 繕費用10萬650元,其亦得依前述約定及系爭備忘錄第13條 約定請求。乙○○則陳述,乾燥機及冷氣維修費用依系爭備忘 錄約定應由甲○○支付;且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甲○○將診 所交予新經營團隊,其已將設備物品點交完成,並確認硬體 設備沒有問題;縱否,甲○○所稱之損壞乃係自然損壞,而其 依約僅於故意不當使用所致器材設備毀損負責,甲○○亦未能 舉證證明此等設備均放置於診所供其使用,況部分維修費用 支出之人為丙○○,甲○○應不得請求其給付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間內,甲○○保有104年以前所有 硬體之產權,乙○○不得將甲○○之物品轉賣、竊取及銷售,且 需善盡維護及保管之責任,若非天災及意外災害所引致之損 壞,甲○○有權按折舊價索取賠償。第15條則約定:原本之硬 體設計不良所發生之問題與責任歸屬,與甲○○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7頁)。可見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乙○○就甲○○之 所有物因天災及意外災害所致之損壞,不負賠償責任,就甲 ○○之所有物因此等原因以外所致之損害,應按折舊價賠償。 兩造嗣簽署系爭備忘錄,以第4條約定:「鐵捲門修繕費用



、乾燥機、LED、冷氣、消毒鍋、吸唾機實報實銷由李醫師 負擔,另外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可見關於乾燥機、LED、冷氣之修繕費用已經兩造特 別約定由甲○○負擔,其不得向乙○○請求此等修繕費用或賠償 損害。
③關於甲○○抗辯之口內攝影機及噴砂機各二台之修復費用,證 人丙○○雖證述:我接手經營系爭診所時,口內攝影機二台、 噴砂機二台都在診所內,但全部不堪用,我因維修費用足以 購買新機,故未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但此至 多僅得證明口內攝影機、噴砂機於其接手時尚須維修始得使 用一事,對於口內攝影機、噴砂機因何原因需維修,則無法 證明,甲○○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就因天災、意外災害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甲○○既未能證明口內攝影機、噴砂機損壞之原因,其請求乙 ○○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④關於甲○○抗辯之二極體雷射機及系爭其他設備,證人丙○○證 稱:我接手經營系爭診所後,支付二極體雷射機及附件所示 其他設備之維修費用,乙○○未給付給我或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3、324頁)。可見支出維修費用之人為丙○○,並非 甲○○。甲○○既未支付,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5條、 系爭備忘錄第13條約定向乙○○請求。
⑤從而,甲○○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5條約定,得請求乙 ○○給付乾燥機及冷氣維修費6萬6,000元、賠償口內攝影機及 噴砂機各二台暨LED跑馬燈損壞之損害5萬4,600元,依相同 約定及系爭備忘錄第13條約定,得請求乙○○給付10萬650元 云云,均無所據。
⑷關於抵銷⑽部分:
①甲○○抗辯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應於契約屆滿前 提出單據,以證明贊助金確實用於系爭診所之設備或行銷, 否則應返還,其實際贊助39萬3,430元,乙○○迄未提出證據 證明用途,應依約返還或按原約定給付項目給付,不得以贊 助金名目免除或扣減。乙○○則陳述兩造未約定其未提出贊助 金證明,即不得取得贊助金,且其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業 已交付證明文件予甲○○確認,兩造始以系爭備忘錄第9條約 定贊助金清單由其提供,計算出甲○○應清償之贊助金餘額後 ,將計算金額之單據交甲○○,以由甲○○如數清償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同意免收104年1至3月設備攤提金 ,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以讓乙○○購買大未來院區所短 少之設備及刺激業績之行銷所需,惟乙○○需於解約前出示清 單以茲證明,甲○○給乙○○之贊助金還包含105年12月31日前



王致偉醫師矯正病人之未收款(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附 約2約定:乙○○用甲○○贊助金購買之器械等,請乙○○善加保 護,自由心證、能留就留(見原審卷第8頁)。可見兩造除 未明文乙○○如未能出示贊助金花費證明,應返還贊助金外, 更約定乙○○以贊助金購買之器械,以其認為將來需留給甲○○ 為限,方需交付予甲○○。甲○○抗辯乙○○如未能提出贊助金花 費證明,即應返還贊助金云云,核與約定不符,不足為採。 ⑸綜上,甲○○得請求乙○○給付105年度醫療廢棄物清理費3,522 元、105年度電費17萬9,769元、設備攤提金差額23萬337元 、105年12月租金差額3,000元、永豐銀行開戶代墊款1,000 元,計41萬7,628元,其以此為抵銷,為有理由。從而,追 加之訴部分,乙○○依委任契約雖得請求甲○○給付105年度委 任報酬差額74萬2,023元,但經甲○○抵銷後,應僅得請求32 萬4,395元。
六、綜上所述,乙○○依委任契約,請求甲○○給付3萬1,1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命甲○○應給付超過3萬1,13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甲○○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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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