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7號
TPHM,109,金上訴,2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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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向緯



王秉羿


鄧瑋倫


劉呈逸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玉如 住○○市○○區○○○
路○段00號0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周晨儀律師
參 加 人 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 0室
代 表 人 王秉羿
參 加 人 玩股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舒婷
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向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秉羿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鄧瑋倫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呈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玩股網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蕭向緯(原名蕭定國)、王秉羿(原名王天儀)、鄧瑋倫劉呈逸均明知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之許可,始得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 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 期貨顧問事業,及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而經營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竟在未獲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之情形下,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5月間,一同成立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匯公司 ),易匯公司並於103年6月1日,與玩股網有限公司(下稱 玩股網公司)簽訂社團成立合約書,在玩股網公司所經營之 網站下成立「英雄哥之外匯贏家養成班」網路社團(下稱英 雄哥社團,網址www.wantgoo.com/club/31356.htm),由蕭 向緯負責程式設計,王秉羿負責蒐集外匯技術分析及總體經 濟消息,鄧瑋倫負責蒐集每日外匯波動訊息,劉呈逸負責客 戶服務,並分別使用「英雄哥」、「DREAM哥」、「歐美隊 長」、「GOLD教練」之網路暱稱,於103年6月間起至105年1 2月間止之期間內,定期發表如附件一、二所示「參數表」 、「盤勢分析」、「操作(策略)規劃」、「每日學」等含 有渠等對外匯期貨交易主觀投資觀點、研究分析意見,及提 供名稱各為「牧羊犬」、「(牧羊)雙頭犬」、「鬥牛犬」 、「(牧羊)閃電犬(閃電俠)」、「超級犬」之外匯期貨 自動交易程式(下合稱期貨交易程式),並依會員之不同投 資性格設計推介建議之文章,供加入社團之會員利用期貨交 易程式直接輸入「參數表」內所列參數而進行自動交易,或 依渠等所分析之市場趨勢及建議之手數、方向、進場位置、 操作區間及停損線等具體數值為半自動或手動交易,並個別 審查各社團會員實際使用真倉交易之資格、協助社團會員依



社團網路上所公告之資訊申請鐵匯(IRONFX)、福匯(FXCM )、亨達(HANTEC)、富利(VALBURY)等海外期貨交易商 之交易帳戶與期貨交易程式連結使用,而為外匯保證金期貨 交易,及協調處理相關海外帳戶交易問題,以此等方式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更招攬如附件三所示之 吳家豪蔡易璋王長智(網路暱稱「阿智」)、沈兆祺( 網路暱稱「柳橙汁」)、張婷瑛(網路暱稱「ArielChang」 )、張孝山(網路暱稱「恭喜發財」)、林家緯(網路暱稱 「小月」)等會員加入社團,各會員或將社團會費匯至玩股 網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玩股網公司帳戶)內或向第 三方支付公司即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里公司)付 費(於扣除手續費用後,台灣里公司再將代收之社團會費匯 入玩股網公司帳戶)後,便得下載使用期貨交易程式,總計 以此等方式取得如附件三所示之會員社團會費達新臺幣(下 同)14,592,797元。而會員不論係直接將社團會費匯至玩股 網公司帳戶或透過台灣里公司向玩股網公司交付社團會費, 玩股網公司均將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劉呈逸共同招募 之會員所繳社團會費之半數以分12個月交付之方式,匯入易 匯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匯公司龍江帳戶)內,進 而易匯公司已因蕭向緯等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等事業經由玩 股網公司取得犯罪所得678萬2,847元,且玩股網公司亦因此 取得犯罪所得780萬9,9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劉呈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400頁、第468至第490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劉呈逸



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494頁至第495頁),並核與證人吳家豪蔡易璋、王長 智、沈兆祺、張婷瑛張孝山、林家緯、王俊貴黃麒宇胡舒婷分別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261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偵 卷二第150頁至第156頁;偵卷四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8 頁至第201頁;偵卷五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7頁至第140 頁;原審卷二第119頁、第13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 8頁至第179頁),且有易匯公司資料查詢表、社團成立合約 書、英雄哥社團網頁翻拍資料、會員名單及會費明細表、10 3年9月26日至105年3月7日文章翻拍光碟及所列印含如附件 一、二所示文章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3年10月14 日營清字第1030041130號函及所附吳家豪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3734號函及所附蔡易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蔡易璋之鐵匯海外期貨商開戶證明、台灣里 公司與玩股網公司之網路電子商務合約書、匯款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104年8月7日(104)國世松山字第 1040000068號函、105年8月1日(105)國世松山字第105000 0073號函及所附玩股網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台北富邦銀行104年9月4日北富銀龍江字第104000002 2號函、105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527號函及所 附易匯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14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 66頁、第167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 第253頁;偵卷四第108頁至第117頁;偵卷五第157頁至第16 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卷第444 頁至第48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12號卷 三第22頁至第71頁;原審光碟影印卷一至四),堪認屬實。二、又查期貨交易程式之使用方式,需先自英雄哥社團下載檔案 開啟,選擇所欲使用之券商MT4自動交易系統平台、輸入帳 號密碼及時區(如「M1」、「M5」、「H1」、「D1」,分別 代表畫面上每根K棒係顯示1分鐘、5分鐘、1小時、1天之市 場變動狀況,依此類推)、貨幣別(如「EURUSD(歐元兌美 金)」、「GBPUSD(英鎊兌美金)」、「USDCHF(美金兌瑞 朗)」、「USDJPY(美金兌日圓)」),並在「輸入參數」 欄中,就「牧羊時間-開始(開始執行程式之時間)」、「 牧羊時間-結束(結束程式之時間)」、「起始手數(起始



單之手數)」、「起始獲利點數(下單完後設定獲利點為多 少)」、「馬丁比例(加碼攤提之倍率)」、「馬丁點距( 距離上一單價位多遠時執行加碼)」、「馬丁後獲利點數( 進行加碼後之平均成本加上獲利點數)」、「馬丁最大張數 (最多加碼次數)」等欄位內輸入參數後,即得依所輸入之 參數自動執行,並得擇定使用「模擬倉(僅模擬測試交易結 果,無實際交易)」或「真倉(連結海外期貨商帳戶實際進 行市場交易)」而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等情,亦為被告等 人所供承,且有「牧羊犬交易系統流程圖」、「牧羊犬操作 說明書」、「牧羊雙頭犬操作說明書」、「牧羊閃電犬操作 說明書」、「鬥牛犬使用說明書」、「各券商以及最新系統 的下載載點」等社團文章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7頁至 第61頁、第158頁至第175頁;原審光碟影印卷三第306頁至 第328頁),並經原審分於107年6月4日、7月9日、12月28日 準備程序勘驗及實際操作「牧羊犬」、「(牧羊)雙頭犬」 期貨交易系統,此有原審107年6月4日、7月9日、12月28日 勘驗結果暨所附操作畫面截圖及側錄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70頁;原審卷二第13 頁至第43頁;側錄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卷二第4 4頁證物袋內),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 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 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此類規定係在建立期貨顧 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期貨時,獲得忠實及專 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投 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 介建議為目的之投資講習者,始不受上開法律之限制;然若 係提供自己或他人就期貨投資資訊之研究結果,使客觀上有 作為就個別期貨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據時 ,即屬直接或間接提供個別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而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期貨顧問行為。經查:(一)期貨交易程式中之「牧羊犬」交易系統係以馬丁倍數原理 編寫,適用往下攤平之投資方式,在盤勢渾沌不明,沒有 明顯趨勢的時候,會判讀多空力道,持續在相對安全的價 位佈局以賺取價差,且能在判斷錯誤時自動停損;「(牧



羊)雙頭犬」交易系統係專供佔交易時間90%的盤整盤, 在上下區間震盪的時候,利用多空雙賺之對沖原理,並箝 入「鋪價策略」加強,適用於雙邊攤平之投資方式;「鬥 牛犬」交易系統係結合「牧羊犬」及「(牧羊)雙頭犬」 之優點,在盤整盤時利用多空鋪價策略,讓獲利可以翻倍 ,在趨勢盤時會自行終止反方向之鋪價,並可自行調整停 損模式;「閃電犬(閃電俠)」交易系統係特別針對急漲 急跌之盤勢,能偵測波段行情第一時間跟進,使用者可先 以特定價位預掛,順勢賺取整個波段;「超級犬」交易系 統則較「閃電犬」增加加碼功能,且於趨勢發生改變時能 自動鎖住虧損,讓虧損能夠掌握在小賠的狀況等節,有英 雄哥社團網頁列印資料1紙可稽(見偵卷一第215頁),且 為被告4人所是認(見原審被告答辯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是期貨交易程式顯具判讀趨勢、自動停損之功能無誤 。而被告4人所發表如附件一所示「參數表」,係區別「 保守型」、「穩健型」、「積極型」等投資類型,依不同 「風險穩定度」、「獲利性」、「系統依賴度」之高低設 計多組參數,使會員得依其投資性格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 ,藉以輸入期貨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而如附件二所示文章 係每日定期發布,可分為如附表A及附表B兩種類型,其中 ,如附表A所示類型之文章係藉分析當日財經新聞、盤勢 走向為消息面、技術面、操作區間、趨勢方向之分析,預 測後續盤勢,說明具體投資價格區間,並就當日情況給予 社團會員「buy(買多單)」、「sell(買空單)」或單 邊交易(「only long(只能買多單)」、「only short (只能買空單)」)、雙邊交易(「long and short(多 單及空單均得交易)」)之投資建議,及如附表B所示類 型之文章則每日提供「全自動交易」、「半自動交易」、 「全手動交易」之操作策略,指明投資之最大手數、區間 、方向、進場位置、停損點等具體數值,使會員得依其分 析及建議,及時調整期貨交易程式之操作,是被告4人所 發佈如附件一、二所示文章,除分析每日趨勢及提出投資 建議外,尚使加入社團之會員得輸入適合自身投資習慣之 參數值操作期貨交易程式,並可逐日依具體盈虧狀況隨時 調整,而具有量身打造交易模式之性質,故被告4人所為 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外匯期貨之研究 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甚明。
(二)證人即英雄哥社團會員沈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參數 是(英雄哥)社團提供,設定好按執行就會由系統自動跑 。比如說牧羊犬設定一個小時判斷一次是否要進場,達到



條件就會進場,獲利多少或損失多少就會自動出場。參數 之輸入方法,英雄哥社團有提供相關參數可以參考,自己 也可以設定。參數的設定,有保守、穩健、積極,想要選 哪一個類型,按照上面的數字輸入到系統輸入參數的畫面 ,這樣就可以進行模擬倉或真倉的執行。因為每個人操作 的個性不一樣,如果想要積極獲利可以選積極型,如果個 性比較保守的話可以選保守型。越積極獲利越高,但風險 越高。附表A操作區間所示「手動區塊」指價位到上面所 寫價位可以進行手動干預,「注意事項」代表到了那個價 位「不再下buy」指的是不要再下多單,「sell停損點」 是如果我做空的話,有時候走多,要設停損點,到那個價 位自己停損,「buy停損點」意思也是一樣。手動干預是 指參數原本是設定好的,所以本來會自動交易,但如果覺 得這個價位想要進場的話,也可以自己人工下單。判斷已 經到了「注意事項」所載的停損點之方式,如低點金額1. 17616,假設手上持有價位低於1.17616,而「注意事項」 寫是「buy停損點」,則多單要暫時先停止;如果價位又 一直往下靠近下關1.17202,且「注意事項」寫「所有buy 停損點」、「不再下buy」,就是手上有多單建議全部停 損不要再下多單。如果價位現在突破上關1.19114 ,且「 注意事項」寫「不再下sell」、「所有sell停損點」,就 是不要再下空單的意思。「手動區塊Sell區塊(二)」,代 表這時候可以手動下一些空單,突破上關跟高點,可以試 著下一些空單。「中關」是當天的收盤價,「低點」就是 價位往下跌破低點,多單就要暫時停損。附表B中所示「 最大手數」就是外匯交易單位,如果金額1萬元最多下兩 手;「區間」幾千小點算外匯報價;「方向only short」 代表只做空;「停損線」代表只做空,但往空的方向發展 的話,停損會有一個數字。因為系統是全自動化交易,所 以讓它自己交易,「半自動干預」只如果想要手動下單, 「全手動干預」代表全部自己手動下單。我在模擬倉練習 操作期貨交易程式時,我就是按照英雄哥社團給我的參數 表,看自己屬於保守、穩健、積極的類型挑適合類型的參 數。實際上去做真倉交易都是用社團提供的參數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30頁),且證人張婷瑛亦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我是用雙頭犬跟牧羊犬,這是自動交易系統 ,我設定條件,就是社團網路上會有一些寫保守型、積極 型的參數,我就是參考那個去設定。我原本都是用社團所 提供的參數輸入作交易,但如果看了這些盤勢分析的文章 之後,反而可能會想要去調整這些參數,所以我後來都不



看了,這些分析可能也是給那些半自動或手動交易的會員 看的,反正我都是全自動交易,所以我只要看參數表就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益堪認被告4人 所設計之期貨交易程式及與之配合如附件一所示「參數表 」,確具有提供英雄哥社團會員作為期貨交易推介建議之 性質及功能。其次,證人沈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英 雄哥社團教學主要是歐元兌美金,如果要用其他幣別,要 徵詢被告等之意見,期貨交易程式開啟之主畫面上有許多 幣別,但英雄哥社團怕投資人亂下單,初學者建議用歐元 兌美金,如果要做其他幣別則要先跟他們討論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6頁),且證人張婷瑛亦於原審結證稱:英雄 哥社團建議交易時間要使用M5,幣別用歐元兌美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則被告4人發表如附表A 類型文章所附分析截圖均係以「EURUSD(歐元對美金)」 為範例,且被告王秉羿於會員詢問建議之時區為何時,亦 以「DREAM(哥)」之名義,在英雄哥社團內回覆稱:牧 羊犬與雙頭犬使用建議開M5時區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34 頁),實足認被告4人就「貨幣別」、「時區」等項目曾 提供建議無訛。
(三)被告4人向英雄哥社團會員收取會費,除提供期貨交易程 式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具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之相關文章,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外,尚在社團網站內 提供會員在鐵匯、福匯、亨達、富利等海外期貨交易商開 戶之資訊,並告知會員須完成開戶及經被告4人之認證及 授權,始得以期貨交易程式使用「真倉」交易等情,為被 告4人所是認,更經證人張孝山張婷瑛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38頁、第165頁、第168頁),且 有被告寄發予張婷瑛之真倉使用認證電子郵件1紙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另被告王秉羿自身亦坦稱:期貨 程式有與鐵匯、福匯、亨達等海外期貨商之MT4自動交易 系統連結,相關業務由我處理,會員如果有問題可以跟我 講,由我去跟海外期貨商協調排解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 ),及被告劉呈逸亦坦認:社團會員在期貨交易程式對應 之海外期貨商有任何問題時,均得向我們諮詢,由我負責 接洽後,由王秉羿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是堪認 被告4人確尚有從事提供會員向海外期貨商開戶之資訊及 與期貨交易程式連結使用、協助處理排解相關帳戶紛爭, 及審查會員實際進行期貨交易之資格等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無誤。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一、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 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等4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 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 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 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 ,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雖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兩種期貨服務事業,然其結果僅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即已足,且被告4人所 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罪,其犯行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 同種類事物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是核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劉呈逸所為,均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
二、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4人之經營時間係至105年8月26日為止 ,且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文章全 部敘明,然被告4人所經營之英雄哥社團迄105年12月間,仍 有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社團會員費用,且發佈如附件一、二 所示文章在性質上亦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一部,則該等 未經公訴意旨敘明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三、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劉呈逸就上開犯行,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期貨交 易法固於105年11月9日修正施行及刑法關於沒收之部份條文 ,係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被 告4人共同所為犯行之最後部份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是顯 均晚於上揭法律施行之後,當直接適用新修正施行之規定即 可,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等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等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4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兩種期貨服務 事業,其結果僅有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但 原審未及注意上情,以想像競合關係論處,自有違誤;(二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終知坦承全部犯行 ,故渠等之量刑基礎均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 由;(三)被告4人所收取如附件三所示英雄哥社團會員之 會費1,459萬2,797元,均應予以沒收、追徵,但原審就玩股 網公司部份,僅諭知沒收玩股網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1萬 3,552元,實屬未洽(詳如下述);(四)原審誤認被告4人 行為後,始施行修正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及刑法沒收部 份之條文,進而為法律抉擇、適用方面之論述,實有誤認, 亦屬未洽。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已認罪,請考量被告4人確 實沒有前科,相關智識水準也很高,對於社會確屬有用之人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4人上 訴所執上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業務, 將使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主管機關之金融監 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 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 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被告4人未經許可,共同在英 雄哥社團上,向加入社團之會員提供相關期貨交易之研究分 析意見、推介建議及相關期貨服務,並以此獲取相關報酬, 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服務事業之專業性及投 資人權益,所為實屬違法、不當,然參酌渠等並無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 367頁),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渠等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情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四、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 瑋倫、劉呈逸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4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所犯 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至第5項所示之緩刑負擔,即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劉呈逸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30萬元(此 部分均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4人本案犯行對法 秩序之破壞,兼收預防渠等再度犯罪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特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或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玩股網公司取得被 告4人所招收如附件三所示英雄哥社團會員給付之會費共1,4 59萬2,797元,嗣易匯公司經由玩股網公司亦取得會費半數



(即729萬6,3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中之678萬2,847 元乙節,有玩股網公司106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會費 統整計算表1份可稽(見偵卷五第155頁至第167頁),則玩 股網公司係因被告4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犯行,始取得會員會費1,459萬2,797元中之780萬9,9 50元(計算式:1,459萬2,797元-678萬2,847元=780萬9,950 元),且玩股網公司已將犯罪所得中之678萬2,847元匯至易 匯公司帳戶,是易匯公司亦係因被告4人上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取得此筆678萬2,847元,故依 法均應予以沒收。進而,就玩股網公司取得之780萬9,950元 及易匯公司取得之678萬2,847元犯罪所得部份,均應各就玩 股網、易匯公司各經檢察官所扣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宣告沒收 ,且在易匯公司部份,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公訴意旨固以易匯公司龍江 帳戶之明細表為據,認玩股網公司於103年8月間起至105年8 月間止,自玩股網公司帳戶所匯入易匯公司龍江帳戶內之2, 293萬5,086元,均係來自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 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4人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等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459萬2,797元乙節,已詳如前述, 且因易匯公司及玩股網公司間既曾約定由易匯公司受玩股網 公司委任,提供外匯投資業務規劃及專案研究等勞務,有雙 方外匯專業資訊諮詢顧問合約及多份專案研究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2頁至第106頁),是玩股網公司帳戶匯入易 匯公司龍江帳戶內之款項,超出上揭犯罪所得數額部份,實 未能排除係玩股網公司依約支付易匯公司契約報酬之可能, 故不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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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股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