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9年度,18號
TPHM,109,重附民上,1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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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文蘭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浩瑋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陳宥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 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 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 ,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 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邱浩瑋陳宥錫被訴案件,既經 原審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諭知有罪在案,然原審以 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 ,非上訴人即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惟 原審既認定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真意及事實,卻以「買賣」 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 理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原係邱簡草所有,分別於民國71 年11月2日及72年5月21日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浩瑋名下。而原 告於105年9月10日繼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錫名 下,被告邱浩瑋隨即以被告陳宥錫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 權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 整性,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行之事實,除侵害國家法益外,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揆 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判決以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所侵害者,非上訴人即原告之個人權益受 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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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