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聲字,109年度,9號
TPHM,109,軍聲,9,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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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旺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旺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旺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國防部最高軍 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國防部最高軍事



法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確定;⑵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軍上 重更一緝字第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 12年+12年6月=24年6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 1(共3罪)、2至5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罪質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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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