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455號
TPHM,109,聲再,455,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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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復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 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 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 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 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 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 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 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 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復華(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



簡字第33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該院合議庭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50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424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雖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然因該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有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 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 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實體確定判決係基隆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基隆 地院為之,方為適法。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本院所為前 開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之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 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 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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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