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國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ㄧ)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國寬(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更(ㄧ)字第68號實體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具狀聲請 再審,惟觀諸其內容,並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本案顯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故無適用同法第421條之問題),亦未附具足以證明 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 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