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玫瑰(原名陳姿伶、李姿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1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5180號、第15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 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無 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始能為之 ,此觀該法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本原依職權調閱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影本觀之,聲請人前 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諭 知無罪判決,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之人李玫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3901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 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 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又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性質,保安處分則係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裁判時併附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於受 判決之人之保安處分既為確定判決之一部,當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甚明。惟本件聲請人既係經無罪判決確定,依前述規定 ,必須為其「不利益」始能聲請再審,然遍觀其聲請意旨, 無非求為撤銷其所受監護處分或減少監護處分之期間,就其
無罪判決未曾要求更為審理甚或撤銷,更未指出有何新事實 或新證據,致不應保安處分。原確定為無罪判決,對聲請人 為有利判決,是否及如何為妥適保安處分,在聲請人未指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前提下,至多僅為是否得聲請非常上訴的 範疇。本件聲請與聲請再審所定要件不合,自難認為有再審 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無罪判決確定,不能為其利益聲請 再審,其所提出之前述論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所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既聲請不合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 項除書,屬顯無必要之聲請案件,本院因而認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及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