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426號
TPHM,109,聲再,42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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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裁定記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 原確定判決繕本、吳渝華於民國83年6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 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83年7月5日通知書影本,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 項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提出證人之證言業經證明 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等內容。 ㈡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記載 「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 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等內容。
 ㈢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至本件建物之地下 層,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設 施(如蓄水池、變壓器)且無法自裡面上鎖,亦無告發人詹 大為曾被拒絕得以入內之情事,又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 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 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及9 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照片6幀附卷 足憑」等內容,與67年6月14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 025號准核之地下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之地下層面 積149.07平方公尺不相符合?查臺北市○○地○○○○○○○○○○○○○○ ○於○○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915地號445建號、興隆路4段2



9巷2弄16號1樓之916地號449建號均無記載地下層之面積? ㈣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意旨,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告訴人張永綿並沒有在偵查終結 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其所提毀損告訴並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詹大為固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裁 定繕本、地下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原確定判決繕本等相關證據,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 項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提出證人之證言業經證明 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 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又觀諸聲請再審狀內所述內容,僅係重繕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402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 2號判決之部分內容,聲請再審意旨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 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 之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要件。 ㈡再本件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告訴不合法」之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核屬是否得以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再 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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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