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
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㈠、提出家財運用概要表(再證一):
此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夫妻運用 家財(家財之範圍包括聲請人夫妻之財產、母親王陳㓜之農 會及郵局授權聲請人夫妻可運用之財、父親王永得之農會存 摺授權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死前之結清新臺幣(下同 )297萬多元轉入王陳㓜農會存摺之款、同日結清父親郵局存 款805623元轉入王陳㓜郵局存摺之款、父死後收奠儀之款、 勞保及農保喪補款)予以共財、同財、混財之運用自95年3 月20日至100年3月5日,而有王陳㓜農會存摺之提款轉存權, 聲請人夫妻係提前於95年7月14日轉存系爭之200萬元,後因 超支而於99年11月16日解封上述200萬元轉存款來運用,仍 在王陳㓜概括授權範圍,聲請人不必偽造取款憑條來行使。㈡、提出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再證二):
證明王陳㓜重度失智無法到農會提存款,95年7月14日聲請人 夫妻係本於其授權,持其存摺印章及本項證據,代表王陳㓜 至農會辦理200萬元提存款手續,由農會承辦人受理提款轉 存手續,可證聲請人有提款之正當權源。
㈢、提出95年8月27日之協議書(再證三): 證明王陳㓜有處理事務之能力,伊既能主持會議,足證伊可 以解除或限制聲請人夫妻提款之授權或提款之範圍,而其未 解除或限制。又95年7月17日王陳㓜親到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 變更及印鑑證明,足證王陳㓜具處理事務能力及聲請人夫妻 有提款之正當權源。
㈣、提出告訴人100年4月15日之陳報狀(再證四):
證明告訴人於99年6月21日申登為王陳㓜監護人後,其100年4 月13日提王陳㓜農會存款30萬元自主運用,未用在王陳㓜身上 ,與聲請人夫妻於95年7月14日轉存200萬元自主運用係相同 權限,可證聲請人夫妻均有行使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之正 當權源。
㈤、提出聲請人95年7月11日申領之戶籍謄本(再證五及五之一) :
證明聲請人實悉王陳㓜名字之正確寫法,95年7月14日之取款 憑條上署名「王陳幼」非聲請人所為,聲請人之妻有王陳㓜 農會存款提款權,因不知其名字真正寫法而署名「王陳幼」 ,足證「王陳幼」並非聲請人所寫。
㈥、前述證據均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所不知, 其中再證一至四因而未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準備及審理時提供 審酌,其後始發現。且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逾越授權 行使偽造私文書觀之,顯未斟酌再證一至四,具未判斷資料 之嶄新性。而再證五及五之一係至判決確定後,始發現95年 7月14日之取款憑條係聲請人之妻所署名,且由原確定判決 係根據上述取款條所做成,顯示其未審酌本項證據,具新證 據之嶄新性。又前述證據足證告訴人王寶彩告訴聲請人侵占 200萬元係偽造證據涉犯偽證及誣告等、檢察官起訴及追加 起訴係濫訴、上訴係偽造證據,具顯著性。綜合判斷,自形 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 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 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基於維護再審聲請人憲法 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 人之意見陳述,俾再審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 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 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 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相同旨趣亦經10 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 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 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 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 訂本條」可參,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 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 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 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
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 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 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三、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與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陳信宏之證述及卷內包括 繼承系統表、95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 議書、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 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函及其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 4924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01年8月7日耕 醫病歷字第1010004653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 、同醫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20000060號函及所附 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 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寶瑋對原審法院98年 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坪林鄉農會102年5月27 日北坪農信字第1021000245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北 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 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9910000467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 第100100017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 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被 告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新 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1000001878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100 1802217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一切證據資料,而認 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址設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在該農會所印製空 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 陳幼」1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 文1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萬元之意思,偽造完成 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乙紙,並持交上開農會之不知情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陳㓜及臺北縣坪林鄉農會, 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 數款項予聲請人收執,聲請人因而詐領上開款項等情,係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
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伊對於父、母親之存款有自主運用提 款權、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為、告訴人王寶彩係偽 造證據涉犯偽造證據罪及誣告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係 濫訴、檢察官上訴係偽造證據等理由,及所提出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再證二、三、五、五之一),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 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 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第 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 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可參。茲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向本 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㈢、聲請再審意旨以家財運用概要表(再證一)係足證伊有王陳㓜 農會存摺之提款轉存權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再證一係聲請 人附於其100年3月24日刑事陳報證物狀提出(見原審100易4 72卷一第67至85頁),乃聲請人自行製作,說明自95年3月2 0日至100年3月5日雜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表格,性質上應屬 書面陳述而非證據,且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 聲請人復以之與告訴人100年4月15日陳報狀(見原審100易4 72卷一第250至253頁,即本件再證四)相類比,然告訴人當 時係王陳㓜監護人,而聲請人95年7月14日提款時僅為王陳㓜 存摺印鑑保管人,權限並不相同。況再證四性質上係經原法 院審酌捨棄之書面陳述,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核無理由。又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 酌者,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2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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