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88號
TPHM,109,聲再,38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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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象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實體上確 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 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 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 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 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 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查本件再審 聲請人杜象宇(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附 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3772號判決繕本,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所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3772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 定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37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 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系爭仿轉輪玩具手槍係聲請人 在露天拍賣購得,此手槍於購得時彈倉即已貫通,並非聲請 人自行鑽通,原確定判決卻未曾傳喚過該露天拍賣之賣家以 釐清該手槍是否經賣家改造後再賣給聲請人;㈡、系爭仿轉 輪手槍之材質、性能,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研判含鋼鐵成



份,射出動能與制式空氣槍接近,惟鑑定人陳金儀於108年3 月20日訊問時卻稱應問廠商比較確定,但應是鋁鋅合金材質 ,不是鋼鐵等語,鑑識人員李協昌則於偵查中證稱制式空氣 槍在國外有不同等級,不一定要每支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 焦耳等語,本案鑑定人就該手槍之材質、性能,竟係出於猜 測及使用非科學之方式而為鑑定,顯難讓人心服,證據力亦 有待確認;㈢、聲請人於106年7月5日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本 意,係因當時檢察官出具一份不完整的鑑定報告,內容顯示 本案扣案手槍是有殺傷力的槍枝,當時聲請人未請律師,而 檢察官又說聲請人都在警局承認了,聲請人才會簽立該自白 文件;㈣、本案證人黃建舜證稱有幫聲請人之槍枝鑽孔,但 不是本案這支仿轉輪手槍,惟聲請人自始在露天平台僅買過 一把玩具槍,若採信黃建舜之證詞,則本案玩具槍何來?㈤ 、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測得之數據,彈室後膛端內徑8. 2mm,彈室前膛端內徑6.6mm,但槍口內徑才6.1mm,槍管口 比彈室前膛小0.5mm,這樣如何發射有殺傷力的子彈?而彈 室壁最薄處為0.5mm,槍管口有2-3mm孔,則又會減弱多少火 藥推動力?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聲請人願提供由網路購 得之啞彈以試驗系爭仿轉輪手槍能否正常擊發且具連續性。 ㈥、綜上,聲請人當時購買該手槍時曾詢問過員警,確認不 會觸法,並無犯罪目的及動機,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 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 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 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倘受判決人 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 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 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 、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 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依聲請人 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黃建舜、鑑定人 陳全儀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0177號鑑定書、107 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17208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7年4 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566號函暨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商城「露天 拍賣」,以新臺幣3,000至4,000元之價格購入未具殺傷力之 仿轉輪手槍1支(金屬槍管未貫通)、底火2片及紙雷管1盒 後,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鑽、研



磨機、鑽頭等工具,將該仿轉輪手槍之槍管內阻鐵貫通,以 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情,事證明確,並於理由中詳 為說明認定聲請人所為犯行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逐一 指駁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悖,更無理由 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具新事實、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云云。然就聲請意旨㈡稱本案槍枝鑑定係出於鑑定人之猜測 ;聲請意旨㈢所稱偵訊時受檢察官提示不完整鑑定報告之誤 導始供承扣案槍枝具殺傷力;聲請意旨㈤則稱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報告,未進行試射,無法確知本案槍枝能發射有殺傷力 子彈,並主張本案有進行殺傷力鑑定、金屬材質鑑定、金屬 加工鑑定之必要云云,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試射 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 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 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 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 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槍枝鑑 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 之專業機關,所屬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 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 結構與機械性能,並於鑑定書中詳敘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 理由,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 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 ,自堪採信;且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函請中央警察 大學再為鑑定,經覆以107年4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566 號函暨鑑定書及107年5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70004277號函, 可知本件扣案槍枝雖未經實彈試射,但經含底火之彈室對準 槍管,可成功擊發紙底火,且因全槍外部為金屬材質,略帶 磁性而研判該槍枝之金屬含鋼鐵成分,槍管厚度亦達常見空 氣槍內襯金屬槍管厚度,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相當程度高 膛壓,只要裝填適用子彈,即可擊發子彈,射出與制式空氣 槍射出彈丸之動能接近之具殺傷力金屬彈頭(第一審卷二第 62、65、70-1至70-2頁)。又有關槍身材質,縱刑事警察局 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記載為「金屬」材質,與鑑定證人 陳全儀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應該是「鋁鎂鋅」材質(原 確定判決卷第153頁)略有不同,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中央警察大學於鑑定本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時,已將該



材質考量在內而泛認為「金屬」材質,二者並無齟齬之處; 況鑑定證人陳全儀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復證稱,就其實務上 經驗,即便是塑膠槍管,只要選用適當的彈頭,還是有辦法 承受子彈擊發的壓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3、154頁) ,足見該槍枝之材質究屬「鋼鐵」或「鋁鎂鋅」之金屬,並 不影響本案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 中央警察大學於鑑定書、函覆意見之說明、鑑定證人陳全儀 於審理時所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該局就類似仿 轉輪改造手槍之鑑定結果,除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依據 ,尚有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或特別知識經驗,已據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二)、 3),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出於臆測、相互矛盾或不備理 由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槍枝進行材質及試射鑑定,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㈠、㈣固主張可傳喚網路賣家證明伊在網路購得扣 案槍枝彈倉已貫通、證人黃建舜證稱幫被告貫通的不是扣案 槍枝之說法不足採信,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有違經 驗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 確有自行鑽通槍管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 行之理由及推論過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且被告 所稱欲證明事實,即證明購入時彈倉已貫通部分,與其上開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曾辯稱將系爭槍枝交由黃建舜貫通槍 管阻鐵之辯解,均有不同,則其自白及前後辯解之事實既不 一致,自非得以聲請再審時之主張,認係屬新事實。且所欲 聲請傳喚之證人,形式上觀察,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亦無 法使本院認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符新證據 之要件。再者,證人黃建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拿給伊貫通阻鐵的槍枝,跟扣案槍枝的形狀類似,但 伊記得伊所貫通的槍枝擊錘不是尖的,且該槍枝沒有扣案槍 枝那麼重,確定被告拿給伊的不是扣案槍枝等語(第一審卷 二第147、148頁背面),原確定判決已憑據證人黃建舜之證 言,認被告所辯扣案槍枝買來的時候槍管沒有貫通,是請黃 建舜幫忙貫通之說法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 二)、2),足見聲請人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 為違法,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難認為具有聲請再 審之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㈢稱其自白係受到檢察官誘導部分,然原確定判決 除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外,尚依據聲請人於歷審 審理時之供述,復綜合其他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依客



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 已於理由中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其因警詢時承認犯行而致偵查 時被檢察官要求承認犯行,其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等情 ,說明原審經傳訊執行搜索之員警及當庭勘驗搜索過程之檔 案光碟,並未查有任何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事,亦查無其 他事證顯示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 方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乃 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述之爭點,再事爭執,實難憑採, 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人執此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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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