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83號
TPHM,109,聲再,38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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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慧瑀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沛甫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中
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4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慧瑀李沛甫(以下除 各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聲請人等)並無背信犯行,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 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徐慧瑀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及在新 加坡籍晶圓供應商之業務人員「TL TAN」提出晶圓銷售需收 取佣金之要求下,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以抬高每片 晶圓之單價向新東亞公司報價取得價差之方式,而與「TL T AN」、聲請人李沛甫共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新東亞公司。 惟「TL TAN」早於民國101年間即代表Dynacard IPO Singap ore(下稱Dynac.IPO)與新東亞公司成立合作契約(聲證2:P artnership Agreement影本及中譯本),該合作契約中明確 約定Dynac.IPO為新東亞公司在印度及東南亞地區之合作夥 伴,其中契約明文約款條件包含約定Dynac.IPO有權代表新 東亞公司向相關供應商購買NAND閃存晶片(flash)、晶圓(w



afer)等產品,契約存續期間自西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11 月,且Dynac.IPO得以向新東亞公司收取每顆晶圓美金0.01 元之佣金,而前開佣金約定得視市場狀況協商調整(詳見聲 證2之合作契約第1.1、2.1、6.1、6.3)等內容,其第3頁並 有Dynac.IPO代表人「TL TAN」,及新東亞公司代表人柯聰 明(簽名為「TM」對照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3號 卷第150頁之請購單,及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9號 卷第67頁之柯聰明問答内容,可知「TM」確為柯聰明之慣用 簽名方式)親筆簽名,足認聲證2之合作契約係真正。足徵 新東亞公司與Dynac.IPO代表人「TL TAN」間確實存在採購 晶圓之佣金約定,且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案發時點,確於雙方 佣金約定之存續期間内,據此,縱使聲請人徐慧瑀身為新東 亞公司之職員,依照公司與Dynac.IPO及「TL TAN」之約定 ,給付佣金予「TL TAN」,其與聲請人李沛甫及「TL TAN」 間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有構成背信罪之可能,自非無疑 。而聲證2之合作契約雖於判決確定前己存在,然因新東亞 公司故意隱而未提,聲請人徐慧瑀亦因被迫離職,原存有工 作上資料文件之公用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均遭新東亞公司強硬 索回而未保有聲證2契約文件,致未能於審理時提出,嗣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等始循管道與「TL TAN」建立聯繫 並取得聲證2之合作契約,是此證據自屬未及調查審酌之新 證據,此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其等有違背任務以抬高每片晶圓之單價向新東亞公司 報價取得價差之認定。
 ㈡「TL TAN」於得知本案確定判決,且知悉自己被列為背信罪 之共同正犯後,甚感訝異,並已於日前前往新加坡當地之警 局報案(聲證3:SINGAPORE POLICE FORCE-POLICE REPORT 影本及中譯本),提出聲明並稱「Shirley(按即聲請人徐慧 瑀)告訴我,新東亞公司告她從我這裡取得相關款項。我想 在此聲明,我和Shirley之間沒有這樣相關行為及安排,Shi rley告訴我,Jerry(按即證人宋建楓)與我電話紀錄被錄音 ,而內容中有這樣的對話。我想聲明,Jerry給我打電話的 通聯紀錄只是相關的工作事項。…於此,我想提出的是,相 關之對話錄音是在未經我本人同意下及允許的下錄製的。… 於此,我提出此聲明報告之目的,是要表達我於可允許之狀 況下可前往台灣,並提出相關之說明」(原内容為英文,確 切內容請詳參聲證3原文)。而查,「TL TAN」為本案關鍵 證人,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其供述内 容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至關重要,然「TL TAN」於偵、審過 程未曾到案說明案情,致事實難以全盤釐清,聲證3「TL TA



N」之報案聲明,明確否認聲請人徐慧瑀有收取任何利益之 事實,並對新東亞公司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即桃園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他字第643號卷第332頁之袋内光碟檔案)提出證 據能力之質疑,則考量「TL TAN」上開聲明内容,聲請人等 是否有收取任何利益而有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自非無疑,且 審諸聲證3中「TL TAN」明確表達到案為證之意願,並留有 詳細聯絡之方式,倘裁定開啟再審程序,當得以傳喚「TL T AN」到庭作證,以釐清相關事實,足認聲證3之證據內容未 及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且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高度可能性,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1項第6款開始 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 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 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基於維護再審聲請人憲法 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 人之意見陳述,俾再審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 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 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 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相同旨趣亦經10 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 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 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 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 訂本條」可參,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 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 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 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 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 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 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於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即新東亞公司 之財務長宋建楓、採購主管陳子羽、採購專員黃茜茜、事業 部主管柯聰明、總經理蔡白井、及楊麗琪吳雲珍之證述、 採購文件、發票、聲請人徐慧瑀及聲請人李沛甫與「TL TAN 」、黃湘庭黃茜茜間之電子郵件、匯出款通知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聲請人等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背信犯行 ,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辯解不採 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判決(聲證1),即 原確定判決,核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聲請意旨雖引 為「聲證」,然實為附件或參考資料,先予指明。聲請意旨 ㈠固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TL TAN」與新東亞公司間存 在聲證2之合作契約,新東亞公司本有給付佣金予「TL TAN 」之義務,則聲請人等無成立背信罪之虞云云。惟新東亞公 司與「TL TAN」間商務往來之利益歸屬等情,究與聲請人等 是否為新東亞公司處理事務,為牟其等之私人利益,而違背 任務,致生損害於新東亞公司,即是否該當背信罪之認定, 要屬二事。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徐慧瑀於偵查中供稱 「TL TAN」有說要賺佣金,必須另行支付給他等語,另於本 院事實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新東亞公司以不做佣金,不能有買 賣價差,因認聲請人等均係在「TL TAN」提出晶圓銷售須收 取佣金之要求下始為背信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9、14頁) 。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 請人徐慧瑀負責採購晶圓事務,然其與「TL TAN」或與李沛 甫及「TL TAN」共同透過第三人公司,以轉賣方式,提供較 高晶圓單價之報價資訊予新東亞公司,致該公司喪失以較優 惠單價購得晶圓之機會,而聲請人等除與「TL TAN」朋分價 差外,藉此取得美金1000元、美金9000元之利益,致生損害 於新東亞公司之有罪認定。
㈣聲請意旨㈡另以「TL TAN」己於新加坡警局提出報案聲明即聲 證3:SINGAPORE POLICE FORCE-POLICE REPORT影本及中譯 本,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並對卷内之對話錄音證 據能力提出質疑云云。然聲證3之「TL TAN」於新加坡警局 報案聲明,僅係「TL TAN」向新加坡警局主張其非背信之共 同正犯,聲請意旨無非以他人對本案事實之詮解,就本案事 實為相異之主張,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等均係在 「TL TAN」提出晶圓銷售須收取佣金之要求下始為背信犯行 之理由,實難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質疑,經與原判決 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證據得影響原確 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於理由欄貳、四、㈢、⒋、⑴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宋建楓與TL TAN之電話錄音光碟,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認定僅需一自由證明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已如前述,而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從



開始至結束,聲音均連續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事,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自得作為認定本件認定犯 罪所得之依據」明確。是聲請意旨之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 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定不服之理由,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所附具之證據即聲證2、3,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 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之主張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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