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71號
TPHM,109,聲再,371,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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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旭章



輔佐人即受
判決人之姐 劉 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旭章(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鄒 官羽於民國100年7月間,新傳媒集團控股公司(下稱新傳媒 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交易代號910708,下稱新傳媒公司TD R)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初,即預備佈局 炒股,並透過證券營業員周其芳、李達琪及采陞公司特助蔡 豪峰、業務賴正泰等人,向原確定判決附表1-1各編號「金 主」欄所示之呂靜珠等人借用各該金主所掌控使用之證券帳 戶,參加該存託憑證之詢價圈購,取得7,700仟單位。鄒官 羽為求新傳媒公司TDR於100年7月19日在集中市場上市買賣 後,能以高價出賣而獲利,覓得聲請人共同合作等情。惟上 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子虛烏有,蓋鄒官羽之炒 股佈局已然就緒待發,聲請人僅係允為掌握不知情之營業員 或客戶互相介紹找金主購買股票。且鄒官羽找聲請人合作之 事,並未與聲請人書立契約取得合作資金,不具合作之構成 要件該當。原確定判決僅以「合作」之名,轉換為共犯結構 罪責,將聲請人科以重罪有期徒刑3年4月,應調查而怠於調 查,應視為冤錯假案。何況,聲請人為漸凍人之重大病患, 原確定判決入人於罪、草菅人命,涉有違背法令。 ㈡鄒官羽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此與聲請人何干?聲請人 與鄒官羽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原因,僅有介紹關係;況聲請 人自始並未承認其與鄒官羽有任何合作關係存在,彼此間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聲請人雖曾至鄒官羽之 新傳媒辦事處瞭解公司TDR之相關訊息,並有向林義坤建議 投資該檔TDR之事實,但否認有與鄒官羽共同操縱股價之犯 行。
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起訴書附表二固將上開賈文中 之帳戶(按:指原確定判決附表1-2編號17所示之賈文中證 券帳戶)列為被告劉旭章使用下單之帳戶,惟證人林義坤係 先出借其妻張美月之證券帳戶供被告劉旭章下單使用,後因 評估新傳媒公司TDR價格上漲,風險過高,不願繼續出借帳 戶或提高額度,乃透過友人王丕鎮轉介金主賈文中予被告劉 旭章,被告劉旭章再轉介給被告鄒官羽,由被告鄒官羽使用 金主賈文中之帳戶下單等情,業據證人林義坤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之帳戶使用人自應予以更正」、「(附 表1-2編號18-21所示之朱保強、鄭海偉白培銘等證券帳戶 )係由被告鄒官羽透過被告劉旭章向不知炒作情節之金主陳 端娣借得使用,被告鄒官羽繳納一定之保證金及利息給金主 後,…由被告鄒官羽自行向金主陳端娣之妹陳婷或其指定之 營業員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價格區間及數量均由被告 鄒官羽決定指示,損益係歸被告鄒官羽」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0頁),可見聲請人甚少參加買賣股票,自始未共同參 與鄒官羽高買證券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依傳 聞證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並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開啟再審並給予無罪之判決。
二、程序方面: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4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確定之實體判 決」係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 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其中所謂「繕本」,係指依照原本所作成,而與原本有



同一內容者。依聲請人所提出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網路下載之原確定判決列印本(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 僅略去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住居所及附表等資料,其判決 內文之法院、案號、及除人別欄外之其餘內容俱與原判決書 相同;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再 審之案號、案由與網路下載之判決列印本所載相同,亦可辨 識該網路下載判決書之「被告劉旭章」係本件聲請人,且本 院已依職權調得全案卷證暨判決書類,並無混淆之虞,爰從 寬認定該網路下載之判決列印本等同於原判決之繕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又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 任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同 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無準用同法第29條 但書關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之明文規定。茲有自稱係聲請人長輩兼友人之張○○(姓名年 籍詳卷),以其個人具有法律專業(法律系畢業),請求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准予其擔任本件聲請再審之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惟張○○自承其不具律師 資格(同上卷第140頁),依法即不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代 理人,爰未准其所請。
 ㈣又為便於說明,爰將原確定判決附表1、1-1、1-2、1-3、2、 2-1作為本裁定附件。 
三、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 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 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 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 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 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 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經查 :
 ㈠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記載同案被告鄒官羽就本案事實坦承不 諱一節,僅在說明鄒官羽已自白其個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9 頁),並非以鄒官羽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聲 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以一個操 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之二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項第4款高買證券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量處有期徒 刑3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29萬5 ,699元宣告沒收、追徵,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含聲請人使用群組帳戶之認定、 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聲請人與鄒官羽就本件犯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以及對於聲請人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等項,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此有原確定判決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在卷。聲請人雖執前詞 指摘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錯認聲請人與鄒官羽 具有共犯關係,始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云云;然僅泛稱原確 定判決怠於調查證據、事實認定有誤,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尚難謂合。
 ㈡前述聲請意旨一㈢所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經核係因起 訴書附表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1-2編號17、18至21所示賈文 中等人之證券帳戶列為聲請人使用下單之群組帳戶,原確定 判決經調查後,認定上開證券帳戶均係由鄒官羽使用下單, 價格區間及數量亦由鄒官羽決定指示,損益均歸鄒官羽(見 本院卷第29、30頁);至於聲請人使用之群組帳戶(見原確 定判決附表2),則詳述其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乙壹三㈡」,本院卷第35至41頁。另起訴書附表二認定係聲 請人交易帳戶,實際上並非其交易帳戶者,見原確定判決附 表2-1),並非認定聲請人沒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罪。 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四、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 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



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 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 ,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 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 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 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 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失,應再行調查證據,聲 請人並到場陳稱:「在我的案子裡面,永豐金證券公司的角 色非常重要、特殊卻被忽略,我請求調查證據,在2011年永 豐金證券公司與新傳媒公司間有新股上市顧問合約,裡面可 以說明我整個案子他們的密切關係,還有永豐金證券公司承 銷部認購新傳媒公司TDR股票2880張,及其後來由其自營部 賣出交易對象、時間、價格、張數及賣出交易之相關資料, 即可證明永豐金證券在這個案子中的特殊真正的角色,也可 證明本人為不知情的第三者。另外,調查(資料)2011年7 月新傳媒公司在台灣的辦公地址及人員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股 東的狀況及實際關係,也可證明新的事實及新的證據」、「 (原確定判決)那個時候所說的是永豐金證券的戴姓副總來 作證人,說明的是承購對象的名單,並非永豐金證券自己認 購的2880張,這裡面有非常大的問題沒有去了解,因為這關 係到真正的事實與真相」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惟 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傳喚永豐金 證券副總經理戴家偉(本案行為時係承銷部門主管)到庭作 證,戴家偉已就:永豐金證券於100年間主辦新傳媒公司TDR 之承銷上市;收取承銷手續費500萬元,並未另外收取財務 顧問費;幫新傳媒公司安排法人說明會等活動;永豐金證券 總承銷股數28,800張(仟股)中之自行認購、詢價圈購配售 、投資人公開申購、投資人保護中心配售等各該股數;圈購 配售條件與數量限制;永豐金證券事後出售等情而為詳細說 明,並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見本院金上重訴卷 三第156至164頁),應已相當程度釐清永豐金證券於本案TD R承銷之參與角色,聲請人嗣並捨棄向永豐金證券函調圈購 匯總表之證據調查聲請(同上卷第208頁)。而原確定判決 認定附表2所示之證券帳戶係由聲請人向不知炒作情節之金 主林義坤曾建浩黃瑞珍等人借得使用,聲請人繳納保證



金及利息給上開金主後,由其自行告知金主或金主指定之不 知情營業員其下單買賣新傳媒公司TDR之價格及數量,損益 均歸聲請人承擔(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認定聲請人與 鄒官羽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詳述其認定 理由,聲請人徒以調查前述證據即可證明其為不知情之第三 者,並未釋明何以查明永豐金證券於本案之角色即可證明聲 請人係不知情之第三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 之證據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其指涉之事項於受判決人 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依前述說明, 本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又聲請人自稱其為漸凍人之重大病患,認原確定判決入人於 罪、草菅人命,涉有違背法令云云。惟聲請人是否罹病、病 情嚴重程度等項,概與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 事由無關。而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 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 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 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 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 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 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 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並聲請調查證據,但客觀上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而聲請人其餘主張,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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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