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同此意旨)。易言之,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 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德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 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
執行完畢論(參見本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