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信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6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信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拘提未果而未到案並非故意逃匿 ,實係外出探訪友人不在家中。況被告不可能預知警方何時 要前來家中拘提,且其係在家中遭緝獲,足見非逃脫以躲避 警方查緝。又同案被告蔡姿吟已坦承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經原審法院判刑,被告已無與之勾串之虞。而原審法院量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扣除羈押期間,所餘服刑期間恐不 足3年,被告逃亡可能性低。再者,被告母親無人照顧,須 先出獄安頓;且自關押後,家中經濟重擔及被告等獄中之花 費,均賴子女打工負擔,然被告具水電專長,能從事水電臨 時工以籌措安頓母親之費用,並減輕家中子女負擔,請考量 被告自偵審以來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准具 保停止羈押。若不准被告具保停押,則請考量同案被告蔡姿 吟亦坦承犯行、一審已經判決之刑期不長、無與被告勾串之 虞、且需照顧身障母親無逃亡之虞等情,而給予具保停押之 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又所謂羈 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 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 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3年10月 (9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上開判決為憑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於員警因執行監聽而檢具事 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向原審聲請搜索票,均獲核准而至新 北市中和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竟僅查獲同址居住 之同案被告蔡姿吟,被告則不知去向,有本案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8 192號卷第4頁),可見被告逃避司法審判之心態相當強烈, 參以其曾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卻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此情形觀之,被告現仍在審理中,目前 尚未確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所犯9 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與被告前述逃避執行遭通緝者相較,罪責、刑期均 重,倘若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則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 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當有羈押之必要。被 告辯稱其無逃亡動機或逃亡之虞云云,要無足採。再者,被 告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來源之一,其源不斷,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避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 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且同案被告蔡姿吟若認其自身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必 要,自得依法另行向本院提出,亦與本院是否准許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無涉。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 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從據為 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正當事由。且被告羈押原 因既尚未消滅,則其以上述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 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