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郁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郁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郁麒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 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