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漢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漢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 2、3之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此部分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行為時間、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權衡 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不逾越編號1、2之罪前 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