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鳳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 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除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 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雖 已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 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罪 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除附表編號四為非法寄 藏子彈罪外,其餘均為施用毒品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所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但就施用毒品罪6罪,其所犯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 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 益之加重效應屬有限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 四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108年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108年5月29日 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16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109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6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109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2日) 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5月30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109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6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109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2日) 四 非法寄藏子彈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109年6月24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109年8月5日 五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6年7月17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109年5月28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109年7月10日 六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06年9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21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109年5月28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109年7月10日 七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08年4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109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 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