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051號
TPHM,109,聲,4051,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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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仁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仁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仁堯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或數罪之刑,曾分別定數個應執行刑,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強制未遂罪、強制



既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與組織犯罪共5罪,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 附表編號1至3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 5至6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據其供述在卷,有109年9月25日受 刑人親自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10 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及參與組織犯罪等暴力犯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 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強制未遂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1年4月3日 97年6月中旬起至97年10月10日止 97年9月26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字第2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1年9月12日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字第2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確定日期 101年10月1日 109年4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備註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強制罪 參與組織犯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 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6/11」應予更正) 109年6月11日 備註 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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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