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0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温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温富城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温富城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 至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被 告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 部○○○○○○○○長官核准後,於109年10月10日9時45分許先行施 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法院等 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 及本院109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因表示牙齒痛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 開舍房至公醫門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 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小時41分鐘(自109年10月 10日9時45分起至11時26分止),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 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 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 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