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毅凱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凱是初犯,案發即主動至警局投案 ,後悔當初衝動,造成被害人家屬傷害,深感後悔自責;被 告是家裡經濟支柱,女兒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兒子現年8歲 ,被告的太太無法分心工作及照顧2位小孩,希望法院能給 被告一段時間妥善安排家中事務,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 保,被告願意準時到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凱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所犯 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 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 ,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
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至被告聲請 意旨雖述及其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