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32號
TPHM,109,聲,393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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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維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維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1至12、14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6、9至10、13、15至16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分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態樣、手段大致相符,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3至5、11至12部分、9至1 0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等情, 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並考慮受刑人在監表現,有各監所回函可參 ,對於刑罰之感應力尚稱良好,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7頁),並考量被告年紀與主會 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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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