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斌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宏斌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2所示各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 國109年6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第3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3 年6月+1年6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 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均為詐欺案件及行為次數雖多,惟編號 1、2之各罪,原為一同起訴,除96年9月14日該次外,餘均 自97年3月至6月間所犯,且係在加重詐欺罪修法提高最低本 刑為1年之前所犯,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