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
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廷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臺中縣○○市○○路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法律規定羈押被告需基於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廷(下簡稱被告)雖犯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仍應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全之意旨。又審查羈押之必要性時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本件相 關案情業已調查完畢、先前已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迄今執 行已近15年,後經大法官解釋、最高檢察總長為被告利益提 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 ,被告入獄執行15年來其他人均未曾放棄被告,被告於空中 大學學業亦將於10月間期中考試等情,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實 益,故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之事由。況被 告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 被告並羈押之必要性,是請鈞院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 定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 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
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令被告取具適當 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款之事 項。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羈押,核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其 餘部分則矢口否認,然本件起訴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林學文 、張繼濃、王定華、林清池及證人張智堯、廖竣毅等人證述 明確,且有卷內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資相佐 ,前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上 開罪名,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茲經本院辯論終結將於近 日宣判,實有畏罪逃避刑責之虞。復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重大,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權益後,認被 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另斟酌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 查完畢,並辯論終結,且被告就本件原宣告刑業已執行逾15 年,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 籍地即臺中縣○○市○○路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 以替代原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