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236號
TPHM,109,毒抗,23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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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孔慶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採集之尿液,由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 堪認定。又被告先前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因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工 作圈常見他人吸食毒品,誤食機率甚高,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調查被告有無可能因誤食而驗出毒 品陽性反應,程序尚有瑕疵;另原裁定未比較被告平日尿液 數值及檢測數值以認定是否誤食,亦未記載尿液經檢測後之 成分、數值等資料,不得逕以陽性反應之檢測結果判定被告 施用毒品。原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之修正後規定,僅 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 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改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修 正,本案非屬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無須比較新舊法,先



予說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等非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以106年少護字第14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 務處分,該案由少年保護官自106年4月17日執行至109年4月 6日止,執行期間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指定 時間命被告到法院採驗尿液。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到院採 驗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少年採驗尿液 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他字第1 525號影卷第5、7、9頁)。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 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 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 920004713 號函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項,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 結果堪以採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 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示甚明。 被告之尿液檢體,不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 645ng/m l,均遠高於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濃度之結果(見他字1525號影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採驗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以此等 檢出濃度,顯無誤食之可能,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又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 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亦堪認 定。
㈡、抗告意旨固稱檢察官未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本案檢 察官已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7日兩次傳喚被告,均未 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點名單2件在卷可佐( 見他字1525號影卷第27、35頁),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陳 報有何未能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檢察官調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49號宣示筆錄,審酌被告本 案係在保護管束期間採驗尿液之狀況後,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於裁量之情。被告以此指摘檢察官 本案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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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