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杞柏霖
送達代收人 謝心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452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4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同意為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且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 1包(驗前淨重3.0450公克、驗餘淨重2.9609公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708公 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吸食器2組等扣押物可佐,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29日出所而執行完畢, 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3項及其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等規定,毒品戒癮治療 係政府為有效減少施用毒品之人口,透過醫療之方式停止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及預防其為籌措購毒費用所 衍生之刑事犯罪,並重建其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 度。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後,對於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然此 一裁量權之行使,仍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倘被告無戒癮治療 認定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而檢察官 逕向法院聲請裁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避免濫 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仍須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 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究應聲請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惟檢察官於聲請前,並未給予被 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敘明斟酌個案情節而選擇聲請 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之簡要裁量依據,有裁量濫用或消 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疑慮。
㈢被告現有穩定正當之工作,為商號負責人,須統籌商號整體 經營運作、協調領導員工;又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幼 子因患有特殊學習障礙合併注意力不足症,亟需父母陪伴照 料、教導,且被告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令入勒戒處所 ,將對被告之商號、家庭影響甚鉅。被告已逾16年未再施用 毒品,本次因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復因疫情影響其商號之 經營,導致精神崩潰,方一時失慮而施用微量毒品,犯罪動 機非惡,實無逕令其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及原裁定均 未考量上情,亦未為必要之調查,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已有可議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處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而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降低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間 隔期間,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上址 2樓居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 (毒偵卷第10至12、24、53頁)。且被告警詢後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 S)複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均呈陽性 反應,有該中心109年7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 本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6、58頁),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經移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 傾向,嗣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湖)字第27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查詢列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2、21至25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五、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 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 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 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 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理由之義務。
㈡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 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 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 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 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 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 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 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 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 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 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 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至被告所 稱工作、家庭及個人精神狀況云云,均非得以免除觀察、勒 戒之事由。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