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92號
TPHM,109,毒抗,192,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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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尚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
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7月22日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以將大麻 摻入卷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檢 驗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9年7月23日1時3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5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觀察、勒戒乙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原裁定 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犯行,經裁量後未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 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 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 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 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 於裁量權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 其聲請乃源由裁量之恣意或怠惰,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被告未否認有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 ,係屬初犯,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不適合 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惟檢察官於接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後,未曾再次傳喚被告就應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 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被告亦未有機會就此表達任何意見 ,即逕以聲請書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又參以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顯見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對 於毒癮治療方式之意見納入考量,即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是否以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 ,並非無疑,原裁定未就此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 ,難昭折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23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2樓之6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查獲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大 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8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㈢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 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 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 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 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 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㈣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 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 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 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 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 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㈤被告雖執前詞就原審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檢察 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 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 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 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 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 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 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 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 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 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㈥本件檢察官既於被告符合初犯要件之情形下,審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 辯護人在偵查中亦已表明斟酌戒癮治療可能後(毒偵卷第49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 聲請,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前開 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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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