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825號
TPHM,109,抗,182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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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騰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第9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檢察官傳真定應執行刑之送達詢問抗 告人是否應執行刑書,抗告人簽了「是」,為本件裁定所列 之數罪與當時檢察官傳真詢問所列之數罪有不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乃應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全數合併並定其應執行 刑,何以本件裁定獨漏抗告人109年執丁字第837號?若未與 109年執丁字第837號合併,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之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審究,以本件所列數罪為例,108年度 易緝字第7、9號而言,為認罪協商之結果,非自由裁量之量 刑結果,本件在未合併定執行刑之總合為24月,原裁定顯過 苛與不當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騰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3罪)、強制罪(1罪)、轉讓禁藥罪等(共2罪) 共6罪,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3、4號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6 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頁),經原審法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 告),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6罪之刑共2年7月;惟其中附表編號2、3號,曾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79、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5、6號,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 9號、108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編號5與6均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案 件之犯罪型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係自民 國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所犯),所侵害者非屬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他人個人法益,而屬侵害防制毒品危 害、防止毒品氾濫社會法益之犯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 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 ,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稱聲請定執行刑部分另有109年執字第837號部分 乙節,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內受 刑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右(並於案後號附註是否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紀載:「1.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執字 第2697號:徒刑8月,不得易科。2.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字 第2010號:應執行徒刑6月,得易科(各處徒刑4月、4月) 。3.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912號:徒刑3月,得易科。 4.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913號:應執行徒刑7 月,不 得易科(各處徒刑6月、6月)」,有上開聲請狀傳真1紙在 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頁),則基隆地檢109年執字第837號 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抗告意旨所陳,容有誤會。 ㈣綜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楊騰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4年3月6日 104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90、1604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90、16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579、580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579、580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8日 105年4月26日 105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579、580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579、5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8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5月30日 備 註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97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10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1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4日 103年5月7日 104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66號、偵字第5255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66號、偵字第5255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66號、偵字第5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易緝字第7、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易緝字第7、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易緝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易緝字第7、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易緝字第7、9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易緝字第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1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13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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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