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晧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晧峰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各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6、10至11、 16 至17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3至4、7 至9、12至15、18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民國 109年7月1日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9年7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執行卷宗第6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7至9、12至15、18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 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 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廢除連續犯規定,法 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 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所判之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本院97年 度上訴字第5195號販賣毒品案件獲得寬減。
㈡受刑人所犯之罪除公共危險外皆為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係 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沒有直接之侵害, 另受刑人所犯之罪係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間,均屬同期間 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 益難謂無影響,請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又受 刑人犯罪主因是為無故遭移送法辦丟了工作,加上妻需醫藥 費而犯下多次竊盜;另有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懇請酌減 妥適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 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 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 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 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晧峰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8各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上開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2月(1年6月 【附表編號1至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7月+7月+1年【附表編號7至9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10月+2月+4月+1 0月【附表編號14至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 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7月+7月+6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除附表編號4、12為施用毒品罪外,尚犯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之竊盜罪,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 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詳觀抗告人所為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係直接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甚鉅,且屬不同時間而為各別犯意之犯行,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並分為法院審判、科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有據,並無抗告人所述其權益遭受影響之處。而抗告人因有 竊盜犯罪之習慣,僅賴徒刑之執行,顯不足以根絕其惡性, 而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而經宣告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與應執行刑量定無涉;遑論原裁定將抗告人上開應 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2月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而定有期 徒刑7年,減少比例非低。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 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 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 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