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高延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3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延捷(下稱抗告人)犯 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因受刑人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並應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所定之內 、外部界限,且應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因抗告人為家中之經濟支 柱,入獄前有正當職業,家中親人年邁需人照顧,故請求撤 銷原裁定,另為更輕之量刑,俾利早日回歸社會。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共3罪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2、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 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 附表編號3至6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 ,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 審核,均無任何違誤。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在附表編號1至6 之有期徒刑總和2年7月(即外部性界線)之範圍內,且未逾 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3月(即內部 性界線),又抗告人不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戕行為,更 為數次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誠 如抗告意旨所言,法院定刑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而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與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各係罪名、罪質不同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低,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之罪既然均各曾給予定刑 上之寬減,此次定刑自不宜再給予過多之寬減,但終究抗告 人就附表所犯確實均集中於107年7、8月間,犯罪時間並未 綿延太久,抗告人與法敵對之惡性並非重大,是綜合審酌上 開各情後,雖原裁定未敘明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理由過於 疏略,但其上開定刑結果,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 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 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未違反前述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人泛指此次定
刑結果太重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7/30 107/08/12 107/08/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3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38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08/01/23 108/01/23 108/03/0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3/12 108/03/12 108/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71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36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至5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08/19 107/08/22 107/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6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6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08/03/06 108/03/06 108/07/0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09 108/04/09 108/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3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774號 編號3至5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